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28號
TCDV,105,訴,2728,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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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鈺盛全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訴外人盛鈺精機有限公司訂購「 腳踏板自動組立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嗣因系爭機器 無法使用,由被告公司協理即訴外人陳英斌代表被告,委託 原告修改系爭機器。原告修改系爭機器耗時近一年,於104 年9月29日提出修改系爭機器之報價新臺幣(下同)82萬元 (不含稅),嗣經兩造協議,於104年10月4日再議定原告修 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報酬為84萬元(含稅)。兩造於翌日即 104年10月5日簽訂具有承攬契約性質之「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修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報酬為84萬元,原 告並於104年11月9日將修改完成之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並經 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嗣後竟拒絕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爰依 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協理陳英斌經授權負責處理系爭機器,於執行該項 職務範圍內,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自得代表被告 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縱認陳英斌並無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之權限,然陳英斌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修改系爭機器,並將 系爭機器送至原告公司查修將近1年,由被告此具體積極之 送修行為,已足使原告產生被告授與代理權予陳英斌之信賴 外觀,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承攬報酬。
2.依證人陳英斌之證述,系爭機器業經其驗收完成,至於被告 公司機械設備驗收單上是否經過被告公司管理部核章,係其 公司內部問題,與系爭機器是否經驗收完成無關。被告公司 管理部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認可為由,拒絕在該 驗收單上簽章,此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承攬報酬給付條件已成就 ,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契約係由陳英斌所訂立,惟陳英斌僅為被告公司職員, 亦非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其職務權限不包含代表被告公司 對外簽訂合約,故陳英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應屬無權代表,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二)被告公司財務課副理即訴外人張雅玲曾對於系爭契約之買方 負責人欄記載為陳英斌部分,請原告修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並於原告修改系爭契約後,呈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 文華用印,然林文華遲未於買方處用印,可見被告並無訂立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亦應已知悉 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林文華而非陳英斌
(三)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然 為承攬,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必須原告依約完成修改系爭 機器之工作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系爭機器迄今未 能運轉使用,且未經被告公司管理部驗收通過,足見原告尚 未完成承攬工作,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英斌為被告公司CNC(電腦數控車床)部門協理,工作範 圍包含負責對內管理部門之生產、品質、設備管控等,對外 處理機械設備採購事項,並擔任被告公司對外聯絡窗口。 2.陳英斌於104年10月5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性質為承攬 契約之「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修改系爭 機器,約定承攬報酬為84萬元(含稅)。
3.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將經原告修改之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1.兩造間是否有修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⑴陳英斌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⑵如陳英斌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被 告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2.原告是否已經完成承攬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修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 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 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2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 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無不同,苟有足以 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不妨 認其有經理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固然為陳英斌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而非由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華所簽訂,惟陳英斌為被告公司 電腦數控車床部門協理,工作範圍包含負責對內管理部門 之生產、品質、設備管控等,對外處理機械設備採購事項 ,並擔任被告公司對外聯絡窗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英斌證稱:系爭契約是我委託原告 修改系爭機器,作為公司其他部門生產線上使用,是由我 負責接洽修改,因系爭機器根本無法使用,所以由我聯絡 並報告公司副總後,將該機器交給原告修繕,後來原告修 改項目經結算為84萬元,因而訂立系爭契約,董事長知道 我要將系爭機器完成修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第57頁背面)。可見陳英斌在被告公司職稱雖然為協 理,惟其管理事務範圍本即包含被告公司機械設備採購及 對外聯絡事宜,且陳英斌係在被告公司代表人及副總知情 、同意下,將系爭機器送修,亦足見被告公司修改系爭機 器事宜,自始即一概委由陳英斌負責,足認陳英斌應有權 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就修改系爭機器事宜訂立系爭契約。 ⑵且查系爭機器體積龐大,此觀被告就系爭機器所製之機械



設備驗收單上,就「設備尺寸/床台精度」記載長256公分 、寬93公分、高200公分即明,並有系爭機器外觀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系爭機器自被告公司內移出 送交原告修繕,被告自難委為不知。而原告於104年11月9 日將經原告修改後之系爭機器交付被告,系爭機器目前在 被告工廠內,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86頁 )。故被告對系爭機器委由原告修繕之事,應知之甚詳, 倘無被告明示或默示授權陳英斌就修改系爭機器事宜訂立 系爭契約,被告豈有同意系爭機器自被告公司移出,嗣後 復收受經原告修改完成之系爭機器之理?足見被告抗辯與 原告間無修改系爭機器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⑶至被告雖辯稱陳英斌並非被告依公司法規定,由被告公司 董事會決議設置之經理人,無權代表被告公司訂約云云。 惟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經理人, 與其職稱為何或曾否登記無涉,而被告既授權陳英斌修改 系爭機器並為對外聯絡窗口,已詳如前述,自不得事後徒 以陳英斌非經董事會決議設置之經理人或未經登記,否認 陳英斌有權代表被告訂立系爭契約。
3.基上,陳英斌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 間有修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通過 1.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修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工作,並經被告 驗收完成,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機器之驗收狀況, 經核對系爭契約內容,系爭機器外觀正常,加工精度及功能 狀況正常,並附有操作流程教學,經操作者易進成、品保課 薛儀甄及被告公司協理陳英斌驗收通過並簽章等情,有被告 公司機械設備驗收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證人陳 英斌證稱:系爭機器驗收單上我有蓋章,由我親自驗收過, 是可以運作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主張 其已依約完成修改系爭機器之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等語,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系爭機器迄今不能運轉使用,且原告所提之被告 公司驗收單未經被告公司之管理部驗收,抗辯系爭機器未經 驗收通過,並請求鑑定系爭機器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英斌證稱:系爭機器原本是由永佑松公司所製造, 因為永佑松公司無力完成,董事長指示取回機器,但系爭 機器根本無法使用,所以由我聯絡並報告副總後,將系爭 機器交給原告修繕,修繕目的是要讓機器可以運作,原告 後來將系爭機器送回被告公司時是由我簽收;原告修繕系 爭機器前後花約一年多時間,因為在修改期間被告公司另



有採購相同的機器,且作業線上的人員也熟悉新採購機器 的操作了,所以後來取回修改後的系爭機器拖到105年7月 才驗收,驗收單上我有蓋章,由我親自驗收過,是可以運 作的,但是管理部門的林副總認為沒有經過董事長的認可 ,因而未在簽收單上簽章,現在系爭機器放在被告公司內 ,系爭機器是可以運作的,但董事長對於驗收標準與原告 有落差,董事長認為系爭機器並無達到後來採購的新機器 的標準,但系爭機器本來就是以舊機器去做修改,因此雙 方對於驗收並無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由陳英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機器經原告修改完 成後,已達到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可以運作之要求而通過 驗收甚明,原告所提出之機械設備驗收單(本院卷第8頁 )上之所以未有被告公司管理部之核章,係因被告公司負 責人在已另行採購新機器下,故為超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 修繕品質之要求所致,則被告以機械設備驗收單未經被告 公司管理部核章,抗辯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系爭機器尚 未通過驗收云云,要不足採。
⑵又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即已將經原告修改後之系爭機器 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倘若如被告所辯 系爭機器迄今不能運轉使用,理應於交機時即得發見瑕疵 並拒絕受領,或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豈有受領機器 並於驗收單上核章後,而在交機後近1年始辯稱系爭機器 不能使用之理?更何況,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指出系爭機器究竟有何具體瑕疵,顯見被告所辯,洵不 足取。
⑶至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機器經原告修繕後,是否已達到可 以投入生產狀態。惟系爭機器經原告修繕後已得正常運作 ,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均如前述,已難認有再鑑定之必要 。且於被告聲請鑑定或勘驗系爭機器時(見本院卷第46、 88頁),距原告交付系爭機器已逾1年有餘,而此段期間 系爭機器均放置於被告公司廠房內,則系爭機器於原告交 付後,狀況是否已有所變更,均屬不明,縱使囑託鑑定, 亦無法證明系爭機器交付、驗收時之狀態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自無調查必要。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另有其他 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交付工作時,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 並於104年11月9日將修改完成後之系爭機器交付被告,已如 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於104年11月9日即有給付 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04年11月10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4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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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盛全球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鈺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