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5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於26、27歲間因罹患腦瘤病變,造成視力嚴重衰 退,遂至宜蘭縣冬山鄉(起訴書誤載為「羅東鎮○○○○路 3 段179 號「慕光盲人重建中心」,接受身心重建及謀生技 能訓練,因而於民國96年4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同係出自 慕光盲人重建中心學員之全盲視障人士乙○○,並於假日期 間寄宿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0號2 樓(起訴書漏載「2 樓 」)乙○○住處。詎其不知圖報,於96年10月11日下午6時 許,自外返回上址乙○○住處時,見乙○○下班後返回住處 正在沐浴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進 入乙○○臥房內,竊取乙○○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 萬4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持以償還其個人債務。 其後乙○○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沐浴出來後,發現其上開 現金遭竊,旋請鎖匠將其住處門鎖更換,並於次日(即同年 月12日)晚上9 時許,打電話至上開重建中心欲找甲○○, 告知爾後不要再至其住處,惟甲○○尚未返回上開重建中心 ,乙○○即告知重建中心老師甲○○上開偷錢之事,並請老 師向甲○○取回其原提供給甲○○之上開住處鑰匙,迄同日 晚上11時許,甲○○始打電話與乙○○聯絡,乙○○即質問 甲○○何以要偷竊其金錢,要甲○○自我反省,甲○○則回 稱稍後再前往找乙○○。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2 時 30分許,甲○○到達乙○○上址住處後,乙○○即再質問甲 ○○為何要偷竊其金錢,甲○○默認不語,乙○○見狀且已 夜深,便叫甲○○先去就寢,明日再說,詎甲○○仍不知悔 悟,其趁乙○○就寢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茶几上塑膠盒內之零錢900 多元 。迄同日清晨5 時30分許,乙○○起床上廁所,見甲○○未 睡,復發現其上開茶几上塑膠盒內之零錢遭竊,即質問並指 責甲○○何以再偷竊其金錢,且稱已將甲○○上開偷錢之事 告知上開重建中心之老師、同學知悉,然後即起身至廚房泡 麥片及拿取假牙,詎甲○○聽聞後,惱羞成怒,憤而萌生殺
人之犯意,起身尾隨乙○○走至廚房,隨手拿起乙○○所有 放置在廚房之菜刀1 把,自乙○○身後抱住乙○○,隨即持 上開菜刀朝乙○○頸部之身體要害部位,猛力揮砍三刀,乙 ○○情急下僅得以雙手防護抵抗,造成乙○○受有頸部、手 部多處割傷等傷害,其後因甲○○用力過猛,致其手持行兇 之菜刀自刀刃與刀柄接合處斷裂,刀刃因而掉落地上為乙○ ○所搶得,乙○○旋跑至客廳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時為 同日清晨5 時53分許),此際甲○○復跟隨至客廳欲再搶奪 乙○○手中之上開刀刃,乙○○唯恐甲○○再對其不利,遂 對甲○○稱其已報警,警方即將到場,其願給甲○○錢,讓 甲○○趕快走,乙○○即拿1800元給甲○○後,甲○○始罷 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 時3 分許,救護車及警員據報先後 趕至乙○○上址住處現場,立即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 於死。其後警方據報旋即清查甲○○行蹤,並於96年10月15 日下午6 時20分許,至醫院詢問乙○○有關甲○○行兇經過 情節,而甲○○迄至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始在上址 重建中心,經該重建中心老師聯絡警方後,由警方前來帶回 投案,並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上址乙○○住處客 廳、廚房冰箱旁等處,分別查扣得其上開行兇所用之菜刀刀 刃、刀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先後二次竊取告訴人乙○○金 錢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被竊受 害情節相符,惟其矢口否認有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與乙○○言語上有小衝突,還有怕會影響到伊以後 出來要從事按摩的工作,當時伊會持刀砍乙○○,只是一時 氣憤,因為伊氣乙○○欺騙伊說他沒有跟盲人中心的老師說 ,伊是一時氣憤才動手,案發當時伊並沒有抱住乙○○,也 沒有喊給你死,但伊有拿菜刀砍他,菜刀是從廚房拿的,是 乙○○的,伊拿菜刀大概朝乙○○頸部砍去,當時伊視力不 好,看到乙○○手有舉起來,伊以為他要拿東西打伊,所以 就拿起菜刀揮擋過去,總共揮了三刀,前二刀伊都有感覺砍 到東西,最後一刀伊知道好像是砍到牆壁,所以菜刀才會斷 裂,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 發當日原係因偷錢之事,要向乙○○道歉,希望不要追究, 以免影響其學習按摩,惟乙○○否認有將其偷錢之事告知盲 人重建中心師長及同學,並以被告以後無法在臺北發展之語 刺激被告,致被告伊時氣憤失控,始拿起廚房菜刀對乙○○
影子處揮砍三刀,不意砍中乙○○頸部,過程中被告不發一 語,並未對乙○○高呼「給你死」之語,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所犯至多為傷害,另被告犯案後於96年11月15日回到盲人 重建中心,即向中心老師報告,該中心老師並即電話告知中 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由警員到該 中心將被告帶回警局調查,而乙○○第一次警詢時間為96年 11月15日下午6 時20分許,故本件當係中心老師告知警方後 ,警方才知被告犯案,依法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然查,被 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殺人故意犯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 案發當時,伊因心裡生氣,就拿廚房菜刀朝乙○○頸部劃三 刀,伊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伊對乙○○頸部劃三刀,可 能致其死亡,伊當時確有要殺死乙○○之意思,伊承認在本 件行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等語不諱(見偵查卷27頁、28頁、 36頁、3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被害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查卷44至46頁、本院97年3 月18 日審判筆錄),另徵諸被告上述行兇情節,其係自告訴人背 後出奇不意,趁其不備,迅即自後抱住告訴人,使其無法即 時反抗後,持刀揮砍告訴人頸部可致命之重要部位三刀,且 揮砍至該刀斷裂,得見其揮砍力量之猛,再觀諸告訴人就醫 急救傷勢照片所示,亦見被告揮砍告訴人頸部所造成之割裂 傷甚劇,亦造成告訴人就醫時已因大量失血,發生出血性休 克而有生命危險,此亦有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病情 說明書在卷可稽,綜上諸情,亦足見被告行兇時顯有欲置告 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 罪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10月16日 上午10時30分,始由警方至上址重建中心將被告帶回警局投 案,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6年10月13日清晨 5 時多許案發後報警時即已向警方指陳係「阿志」持刀對其 砍殺等語,復稽之警員張思遠97年1 月24日職務報告所示, 警方於案發當日據報至現場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後,即積極追 捕犯嫌,除清查乙○○交往外,亦清查犯嫌甲○○曾經待過 之盲人學校(即指上開重建中心),此外警方於案發後96年 10月15日下午6 時20分許,即至醫院對告訴人詢問,亦經告 訴人指陳係遭甲○○行兇砍殺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本 院97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上開職務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 等在卷可按,亦見被告係於警方已發覺其涉嫌本件殺人犯嫌 之後,始經重建中心師長聯絡警方投案,要與刑法自首規定 不合,因此辯護人上開有關被告自首之主張,亦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減輕其刑之認定。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之扣押筆錄、查扣兇刀現場照片、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 表、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手術記錄、會診記錄、檢驗報 告總彙表、告訴人急救時傷勢照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警員張思遠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報案記錄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暨行兇菜 刀1 把之刀刃、刀柄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其二次竊取告訴人金錢,各次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頸 部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未果,則係犯刑法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再其殺人犯行部分,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犯緣由情節,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所犯上開三罪行為,犯罪時間相 異,行為互殊,所犯竊盜、殺人罪名亦有不同,顯均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各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與告訴人間關係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查扣菜刀1 把之刀刃、刀 柄等物,係告訴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