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124號
PCDM,96,訴,4124,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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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2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偽造之文件各壹紙、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偽造之「大名科技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大名科技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偽造之文件各壹紙、如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偽造之「丁○○」署名貳枚、偽造之「丁○○」印文貳枚、偽造之「致嘉企業社」印文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致嘉企業社」、「丁○○」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偽造之文件各壹紙、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八至十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為其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大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大名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一枚,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大名公司負責人甲○



○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大名公司及甲○○之名義,填具「 Wagaly家優惠方案申請表」並持上開偽造之「大名科技有 限公司」及「甲○○」印章蓋用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空白處,而偽造「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本人提出 」之文書,復在「Wagaly Talk Ⅱ身份認證表格」申請人 簽章欄蓋用上開偽造之「大名科技有限公司」、「甲○○ 」印章,並偽簽「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申請表 ,連同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併傳真予數位公司而行 使之,使數位公司人員誤信係大名公司及甲○○本人申購 複合式網路電話Wagaly家族優惠九九月租型方案八組,而 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寄送無線網路分享器八台(每台價值 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九元)至新竹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貨運)三重站,再推由丙○○前往新竹貨 運三重站,並在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之領貨人簽收欄內偽 簽「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簽收單並交回而加以行 使,致新竹貨運誤信係本人或本人授權簽收而交付上開無 線網路分享器八台,足生損害於甲○○、大名公司及數位 公司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致嘉企業社及負責人丁 ○○之印章各一枚,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在不詳地點,未 經致嘉企業社及丁○○之同意,以致嘉企業社、丁○○之 名義,在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致嘉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空白處書寫限申請Wagaly Talk Ⅱ使用等文字,並蓋用 上開偽造之「丁○○」印章、偽簽「丁○○」之署名一枚 於其上,而偽在「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本人提出用以申請 Wagaly Talk Ⅱ優惠方案,復在同方案申請表所附「Waga ly Talk Ⅱ身份認證表格」申請人簽章欄,蓋用上開印章 並偽簽「丁○○」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申請表,連同上 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均傳真予數位公司而行使之,使數 位公司人員誤信係本人申購複合式網路電話Wagaly家族優 惠九九月租型方案十三組,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寄送無 線網路分享器十三台至新竹貨運三重站,再由丙○○前往 新竹貨運三重站,在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之領貨人簽收欄 內偽簽「丁○○」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簽收單並交回以行 使,致新竹貨運誤信係本人或本人授權簽收而交付上開無 線網路分享器十三台,足生損害於丁○○、致嘉企業社及 數位公司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數位公司遲未收 到大名公司及致嘉企業社應繳納之費用,始發現係遭冒名 申請,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數位公司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九、十 所示文件上簽署「甲○○」、「丁○○」署名之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 是幫「阿東」簽收貨品,因須簽署收貨人之姓名始能領貨, 並未以他人名義向數位公司申請上開網路電話云云。惟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綦 詳,復經證人即大名公司負責人甲○○、致嘉企業社負責 人丁○○於警、偵訊時證述:未向數位公司申辦上開網路 電話方案或收取前揭無限網路分享器等情在卷,並有新竹 貨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新貨總法六三字第四二號函暨所 附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客戶簽收單影像 檔案列印本二紙、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新貨總法九六字 第四三號函、數位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數字第九六 一二○○五號函、複合式網路電話Wagaly家族優惠方案申 請表、Wagaly Talk Ⅱ身份認證表格各二份、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另上開九十五年七月 六日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指紋鑑驗結果,認該簽收單上所留存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 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 日刑紋字第○九五○一八○○五○號鑑驗書一份在卷為佐 ,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書寫「 甲○○」之字跡與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甲○○」簽名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不論運筆方式、字形特徵均屬相似 ,足見被告所稱在如附表編號一、九、十所示文件上簽署 「甲○○」、「丁○○」署名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五年七月三日Wagaly Tal k Ⅱ身份認證表格手寫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均 係其填載,並黏貼甲○○身分證件影本於該表格上等語在 卷,被告既可查對該等證件上之照片,當知綽號「阿東」



之人,並非「甲○○」本人,竟在上開身份認證表格簽寫 「甲○○」之署名、黏貼甲○○身分證件影本以表徵係甲 ○○本人,其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為明確。又觀諸該表 格申請人簽章欄,「甲○○」之署名簽寫位置在該欄位之 末,在該署名之左方,尚有「大名公司」及「甲○○」印 文,顯見係依序蓋印後簽名,被告辯稱:簽名時表格上並 無蓋印,印章何來並不清楚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被告 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 七月十日,親自在如附表編號一、九、十所示文件上簽寫 「甲○○」、「丁○○」等署名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然 上開文件種類非一,且簽收貨品之時、地亦有所區隔,與 偶然因友人事忙,臨時代為簽收貨品之情形迥異,被告所 辯:僅單純代友人簽收貨品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與綽 號「阿東」之人僅係同在電動玩具店消費之人,並非熟識 ,「阿東」豈有輕信被告,代領價值二、三萬元貨品之理 ?此外,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甫因冒名偽簽他 人署名提貨為警查獲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度上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電腦 列印本一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類似犯行,仍執前詞諉 為不知,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與綽號「阿東 」之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貨物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名及偽造 印章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時間行使偽造 之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一再冒用他人 名義訂、收貨品,詐騙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八至十所示之文件, 均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數位公司、新竹貨運之存查歸檔文件 ,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二、四、六、八至十所示偽造之「大名科技有限公司」、「 甲○○」、「致嘉企業社」、「丁○○」印文、偽造之「甲 ○○」、「丁○○」署名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四枚( 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既均屬偽造之印文、印 章、署名,自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所示文件,係被告本件 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 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內偽造之署名、印文均因依附該等私文書而一併沒收,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文件 │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
 ├──┼─────────────┼───────────┤
 │ 一 │95年7 月3 日Wagaly Talk Ⅱ│申請人簽章欄「大名科技│
│ │身份認證表格原本 │有限公司」、「甲○○」│
│ │   │印文各一枚、「甲○○」│
│ │ │署名一枚(該等偽造之署│
│ │ │押均因依附於左列文件而│
│ │ │一併沒收,故不另就署押│
│ │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
├──┼─────────────┼───────────┤
│ 二 │95年7 月3 日Wagaly Talk Ⅱ│申請人簽章欄「大名科技│
│ │身份認證表格傳真本 │有限公司」、「甲○○」│
│ │ │印文各一枚、「甲○○」│
│ │ │署名一枚 │
 ├──┼─────────────┼───────────┤
 │ 三 │95年7 月4 日Wagaly Talk Ⅱ│申請人簽章欄「致嘉企業│
│ │身份認證表格原本 │社」、「丁○○」印文各│
│ │ │一枚、「丁○○」署名一│
│ │ │枚(該等偽造之署押均因│
│ │ │依附於左列文件而一併沒│
│ │ │收,故不另就署押部分為│
│ │ │沒收之諭知) │
├──┼─────────────┼───────────┤
│ 四 │95年7 月4 日Wagaly Talk Ⅱ│申請人簽章欄「致嘉企業│




│ │身份認證表格傳真本 │社」、「丁○○」印文各│
│ │ │一枚、「丁○○」署名一│
│ │ │枚 │
├──┼─────────────┼───────────┤
│ 五 │大名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大名科技有限公司」、│
│ │登記證影本 │「甲○○」印文各一枚(│
│ │ │該等偽造之署押均因依附│
│ │ │於左列文件而一併沒收,│
│ │ │故不另就署押部分為沒收│
│ │ │之諭知) │
├──┼─────────────┼───────────┤
│ 六 │大名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大名科技有限公司」、│
│ │登記證影本之傳真本 │「甲○○」印文各一枚 │
├──┼─────────────┼───────────┤
│ 七 │致嘉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事│「丁○○」印文、署名各│
│ │業登記證影本 │一枚(該等偽造之署押均│
│ │ │因依附於左列文件而一併│
│ │ │沒收,故不另就署押部分│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八 │致嘉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事│「丁○○」印文、署名各│
│ │業登記證影本之傳真本 │一枚 │
 ├──┼─────────────┼───────────┤
 │ 九 │95年7 月6 日新竹貨運客戶簽│領貨人簽收欄「甲○○」│
│ │收單 │署名一枚 │
 ├──┼─────────────┼───────────┤
 │ 十 │95年7 月10日新竹貨運客戶簽│領貨人簽收欄「丁○○」│
│ │收單 │署名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文件│數量│ 蓋 用 之 文 件 │
 ├──┼──────────┼──┼───────────┤
 │ 一 │偽造之「大名科技有限│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
│ │公司」印章 │ │、六所示之文件 │
├──┼──────────┼──┼───────────┤
│ 二 │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
│ │ │ │、六所示之文件 │
├──┼──────────┼──┼───────────┤
│ 三 │偽造之「致嘉企業社」│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




│ │印章 │ │之文件 │
├──┼──────────┼──┼───────────┤
│ 四 │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
│ │ │ │、八所示之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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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