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19號
TCDV,105,訴,271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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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蘇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陳麗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一○(A)部分面積二十五點八二平方公尺之雜作,及編號一○一○(B)部分之廢架狗籠及其他地上之物面積二點一七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清除。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九(A)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九(C)部分面積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塑膠水管及其雜作部分地上物清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 告應將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⒉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塑膠管路移除 。」,嗣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聲明 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如106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0(A)部分面積25. 82平方公尺及編號1010(B)部分之爬藤類絲瓜等地上物清 除。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 106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9(B)部分面積2.62 平方公尺之木瓜及其地上物清除。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如106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1009(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及編號1009(C)部分面 積1.92平方公尺之塑膠水管及其雜作部分地上物清除。」( 本院卷第71頁),又於106年5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 書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如106年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0(A



)部分面積25.82平方公尺之雜作,及編號1010(B)部分之 廢架狗籠及其他地上物面積2.1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清除。⒉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106年2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9(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 尺,及編號1009(C)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塑膠水管及 其雜作部分地上物清除。」(本院卷第85頁),核屬同一之 請求基礎事實,並就編號1019地號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述規定應准 許之。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原告享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證一),原告於97 年4月22日與被告簽立道路通行權約定契約,其中第二條之 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在現有空地搭建房屋或增設圍 籬及堆置物品妨礙通行,亦不得用種種之理由阻撓通行。」 足見兩造已約定,被告於土地應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 物,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清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 。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 有,該土地上附著物,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亦為原告 所有,被告卻於原告之土地上放置塑膠管引水至自己之土地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證三),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既不爭執雜作(含棚架)及塑膠水 管,皆為被告所設置,並放置於系爭約定通行之土地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另供通行之1010地號土地 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不生民法第820條第1項 管理共有物之問題。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106年2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10(A)部分面積25.82平方公 尺之雜作,及編號1010(B)部分之廢架狗籠及其他地上物 面積2.17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清除。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106年2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09(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 尺,及編號1009(C )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塑膠水管及



其雜作部分地上物清除。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曾以被告及訴外人林俊廷、林俊男林義凱四人共 有之地上建物,因無權占用其與被告共有之1010地號土地,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 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現原告又重行起訴,請 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原告前後起訴,除當事人同一外,均係 針對101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排除有所請求,前後訴訟之訴訟 標的及請求顯然相同或可以代用,本件請求顯違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二、原告取得1009地號田地所有權全部及1010地號建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前,所有地上物均早已存在,並非事後所增 設,如1009地號田地及地上引水用之塑膠管路,原均為被告 一人所有,原告僅買受1009地號田地,未一併買受地上塑膠 管路,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認在 塑膠管路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與事實不符。況該塑膠管路為引水之用,參酌民法 第779條第1項規定,本得利用塑膠水管使其水通過鄰地即10 09地號土地,塑膠水管設置對於原告並無通行妨礙,原告請 求排除,難謂無權利濫用。另編號1009(C)部分雜作係被 告於1010地號土地種植而越界植物之枝根,於原告使用1009 地號土地並無妨害,參酌民法第797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不 得請求被告刈除,原告要求被告刈除亦有權利濫用。又觀之 原告所提「道路通行權約定書」,並無隻字片語約定被告應 將既存之地上物清除,此地上物顯不影響原告通行,道路通 行權約定契約僅約定被告不得有積極搭建房屋或增設圍籬及 堆置物品妨礙通行,未約定被告有排除之義務,遑論爬藤類 絲瓜非固定物,若欲通行時,可輕易撥移,並無妨礙通行, 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難謂無權利濫用,而屬空言無據 。另1019地號建地係被告與訴外人林俊廷、林俊男林義凱 四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縱被告與原告訂有上 開「道路通行權約定書」,同意提供1019地號(即重測前10 57-62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惟此係對1019地號土地之處 分及設定負擔,因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此項約定自屬無 效。退步言,縱認此項約定並非處分或設定負擔,至少可認 係管理行為,亦因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效。退萬步 言,1019地號土地上編號1019(B)部分木瓜及地上物位於 通行道路兩旁,顯不妨礙原告通行,不符合「搭建房屋或增 設圍籬及堆置物品妨礙通行」之情況,且未約定被告有排除



義務,原告依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自屬於法無據。三、綜上,本件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原告為權利濫用、或被告 有權使用、或原告無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塑膠水管 、爬藤類絲瓜或鷹架狗籠等,應無理由。況上開土地上塑膠 水管、爬藤類絲瓜、木瓜或鷹架狗籠等,並不妨害原告通行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告請求上開地上物有礙通行云 云,並非實情。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單獨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林俊廷 、被告、林俊男林義凱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
三、原告於97年4月22日與被告簽立道路通行權約定契約,其中 第二條有以下之文字記載:「甲方(即被告)不得在現有空地 搭建房屋或增設圍籬及堆置物品妨礙通行,亦不得用種種之 理由阻撓通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 林俊廷、被告、林俊男林義凱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嗣於106年4月27日,原告取得1019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 出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則為 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將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本院析之如下:
(一)兩造通行權契約之效力:
⒈經查,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原告係以卷附兩造所簽 訂之通行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就該文書,被告 先稱:我沒有簽過那張,我那裡也沒有此張契約書(本院 卷第24頁),後來又承認印章及簽名為其所簽(本院卷第 24頁),惟又辯稱其簽訂當時,只有看到簽名及印章那一 頁而已,後面是空白的(本院卷第24頁),然查,原告嗣



於106年6月7日提出通行權約定書影本,經核該通行權約 定書之原本為B4大小之紙張,裝訂時係從中間對折、兩端 與後方附圖釘在一起,後方附圖為A4大小。經核與調解卷 第25、26、27頁相符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原本經法院核閱 之言詞辯論可參(本院卷第92頁),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 見證人周立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當時作成該份文書之情 形為證述:該份約定書係伊寫的,在寫另一塊蘇清文與陳 麗民的1057-1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的時候一起寫的,因 為原告買了1057-10之後必須要有通行權到1057-61,現場 有被告及被告的兒子,當時我並不認識買賣雙方,被告家 的有些人我也不認識,主角就是被告與他的兒子,地點在 被告住家,就是在系爭買賣土地隔壁,原告這邊有蘇清文 、我還有另一個朋友,這份約定書是原告跟被告合意,我 照著寫,原、被告有寫一張草稿給我擬。當時被告可以全 權代理的情況之下,所簽立的這個約定書,約定書我謄寫 幾份我忘記了,正本原告拿走,複寫的應該留在被告那邊 …上面的簽名跟住址都是被告親簽的,印章也是原、被告 自己蓋的…原告很在意通行權,所以才寫這份約定書。通 行權就是要人、車都可以過,因為原告買的1057-10都是 農作,所以才需要通行系爭的兩塊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3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於約定書之內容,既係攤開呈B4紙,故並非如被告所辯 ,係一面有簽名,另一面空白之情形,顯然該契約書之內 容在先,被告等人之簽名在後,被告對契約內容自屬知悉 。且被告亦稱旁邊我也有路留給原告通行…是向我買農地 ,沒有向我買建地,當初是說旁邊的地給原告通行,沒道 理叫我拆屋還地(中簡卷第19頁反面),針對契約上之簽 名,亦自承係其所簽,但辯稱內容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就 叫伊簽名,當初伊有說旁邊是借他過,原告看伊不識字, 設計伊等語(中簡卷第41頁反面),故以被告對該契約簽 訂之真意,其確實有同意原告為通行之用,足證契約之內 容,亦與被告所指「借他過」之意即原告得通行之意旨相 符,另兩造曾就系爭1010地號土地為拆屋還地之爭訟時, 被告亦為前揭陳述,而未否認通行權約定書之真正,故兩 造間確實有通行權之約定無訛。
(二)另兩造間有上揭通行權的約定,已如前述,然通行權之約 定,性質上究竟為債權行為或處分行為?通行權約定是否 必須以全體為之?就原告於97年4月22日與被告簽立道路 通行權約定契約,其中第二條有以下之文字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得在現有空地搭建房屋或增設圍籬及堆置物



品妨礙通行,亦不得用種種之理由阻撓通行。」,有卷附 通行權約定契約可參(中司解卷第27頁),另按共有土地 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 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 效力,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判可參 ,故共有人中之一人將土地與他人為通行權之約定,仍在 約定之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容忍之義務,僅該契約得否對抗 其它共有人之問題,並不因此否定通行權約定之效力,故 被告辯稱通行權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三)而系爭溪尾北段1010地號上,於編號l0l0(A)部分,有 面積25.82平方公尺之雜作,及編號1010(B)部分之廢架 狗籠及其他地上之物面積2.1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另系爭 1009號土地上,亦有1009(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及 編號1009(C)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之塑膠水管及其雜 作部分地上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製作履勘筆錄( 本院卷第52頁),復經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106年2月20日 複丈成果圖在卷,自堪採為真實。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10 09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針對100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抗辯塑膠管路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屬有權占有,且該塑膠管路為引 水之用,對原告並無妨礙,以及1009(C)部分原告有權 利濫用乙節,經核就1009(C)之雜作,原告於被告種植 越界即已於本件提出異議,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再 就塑膠水管部分,係位於1009地號土地內之水溝旁邊,有 卷附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是否如被告所稱係於被告為所 有人時即已存在,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被告就此未 以舉證,難以認定系爭塑膠水管具體舖設之時間為何,難 為被告有利之心證;況且,縱然於兩造就1009地號所有權 移轉之時,該塑膠水管即已存在,但該塑膠水管之位置, 對於原告所有權人而言,如因通行必要,需要對水溝加蓋 或其它處理,顯然該水管之存在勢必對原告就1009地號土 地之使用及通行造成影響,顯有礙原告通行之使用;再由 雙方97年所簽訂之道路通行權約定書可知,兩造間之所以



簽訂該通行權約定書,目的就是原告購買1009號土地之後 ,必須要通行至外面,始有該約定書之簽訂,故由道路通 行權約定書之簽訂目的以觀,兩造間顯然有「被告應容忍 原告通行之義務」之合意,從而,即便該塑膠水管於兩造 間就1009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時已存在,但由兩造通行 權約定之意旨,顯然原告對於被告所搭建之塑膠水管,並 無同意其舖設之明示意思,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可能。是以,就1009地號土地部分,就(C) 部分之雜作,既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且原告對於被告 越界種植已於本件提出請求,即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至於(A)之塑膠水管,一方面被告未能舉證該水管之 舖設係在兩造就10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前即已存在, 二方面縱然於兩造就10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前已存在, 但由兩造道路通行權約定書之意旨,顯然1009地號土地之 買受人即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揭塑膠水管之舖設,兩造 間就「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既已有明示之合 意,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而擬制雙方同 意水管之舖設,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⒉至於101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辯稱為本院104年度中簡字 第1338號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查,前揭本院104年度中 簡字第1338號案件,係針對1010地號之「拆屋還地」訴訟 ,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提,但本件原告係基於兩 造間97年間道路通行權約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而提,兩者 間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一為物權所有權,一為契約請求 權,兩者間性質並不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被告辯稱101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於簽訂道路通行權約定時已存在乙節,經核兩造道路通 行權約定書,既於97年間即已簽訂,至今約十年之久,則 被告所稱訂約當時即已存在,亦應由被告舉證,但觀系爭 1010地號土地上(B)部分之爬藤類絲瓜,顯非可能係97 年即種植至今約十年之久;至於被告認為爬藤類絲瓜並不 妨礙原告通行云云,核之爬藤類絲瓜既為爬藤類,其生長 範圍會漫延不定,對照兩造對於道路通行權約定之旨,倘 若於具體通行時,因爬藤類之漫延,致農車之進入有礙, 便會發生可能侵害被告就該爬藤類植物所有權之可能,縱 然由被告答辯稱所稱「若欲通行時,可輕易撥移」乙詞, 但在具體通行時,撥移與侵害所有權之間,便會發生爭議 ,從而,該植物之存在,確實可能造成原告在農車等通行 上之妨礙,故被告辯稱不妨礙通行,顯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之權源,且



上揭地上物,確實造成原告使用及通行上之妨礙,故依首 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該1009地號土地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區域之地上物拆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通行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主文第一項, 即第1010地號土地)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文 第二項,即第1009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應將主文所示複丈成 果圖上所載之地上物拆除,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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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縣 市 │ 臺中市 │ 臺中市 │ 臺中市 │
│ ├────┼───────┼───────┼───────┤
│ │鄉鎮市區│ 烏日區 │ 烏日區 │ 烏日區 │
│ ├────┼───────┼───────┼───────┤
│ 地 │ 段 │ 溪尾北段 │ 溪尾北段 │ 溪尾北段 │
│ ├────┼───────┼───────┼───────┤
│ │地 號 │ 1009 │ 1010 │ 1019 │
│ ├────┼───────┼───────┼───────┤
│ 坐 │地 目 │ 田 │ 建 │ 建 │
│ ├────┼───────┼───────┼───────┤
│ │重測前 │ 喀哩段 │ 喀哩段 │ 喀哩段 │
│ 落 │地段地號│ 1057-10 │ 1057-83 │ 1057-62 │
│ │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 1,837.16 │ 94.54 │ 106.28 │
├──────────┼───────┼───────┼───────┤
│權 利 範 圍 │ 全 部 │各二分之一 │各四分之一 │
├──────────┼───────┼───────┼───────┤
│所 有 權 人 │蘇清文蘇清文陳麗民│106年4月10日起│
│ │ │ │原告應有部分四│
│ │ │ │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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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