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921號
PCDM,96,簡上,921,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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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46號中
華民國96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169 號1 樓「維揚當舖」,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從事成衣業之甲○○急需用錢之際,未依當鋪業法第3 條第 4 款規定之質當方式為之,僅由持當人甲○○簽立面額新臺 幣(下同)6 萬元本票及交付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以為擔保 ,而未留置質當物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927-DB 號自用 小客車,即貸予6 萬元供其週轉,約定甲○○每月應支付借 款月息4 分、倉棧費月息5 分,共計每月收取9 分利息亦即 5,400 元之重利;嗣於同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 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 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借貸6 萬元予證人 甲○○,並收取前揭月息及倉棧費,且未留置質當物即該小 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係證人甲 ○○要求要使用車子,所以才沒把車子留下;倉棧費是鑑定 費、管理開銷費、營業稅,伊合法地收取利息及費用云云置 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經營該當舖係經主管機關核准 ,本件借貸約定之利息及倉棧費符合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 及第20條規定,且與一般當鋪業者費率相當,並應證人甲○ ○之要求而將該車暫借予其使用;況被告無從知悉證人甲○ ○借款之緣由,不能徒以證人甲○○願支付年息高達108%而 臆測應屬需款急切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95年10月5 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169 號1 樓「維揚當舖」,由證人甲○○簽立面 額6 萬元本票及交付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為擔保,而未留置 質當物即證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927-DB 號自用小客車 ,即貸予6 萬元供其週轉,並收取月息4 分、倉棧費月息5 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迭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 (流當物清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 臺北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 車行照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10、13頁、原 審卷第9 、10、13、1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剛好路過板橋急著 用錢,因經濟不景氣,缺錢調貨,積欠代工費約7 、8 萬元 ,而銀行沒辦法即時放款,且我銀行信用不好,因積欠卡債 6 、70萬元,所以我認為無法向銀行借到錢;借錢時,我只 說因為生意需要,但沒有說細節;當天借到錢,當天晚上就 還給代工,還欠部分款項,之前他打電話催款,且積欠快1 個月,不給代工費,下個月他不幫我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54至58頁),足認證人甲○○於向被告借貸當時,確係處於 經濟上急迫之情況。




㈢、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 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 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另當 舖業係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 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 超過48% ,及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 費用,而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維揚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 人甲○○於前揭時間辦理汽車借款時,未將車輛交付維揚當 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 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自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 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主管機關即內政部92年1 月 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示亦同此見解,故被告借款 予甲○○,應僅屬一般私人借貸行為。則被告辯稱:伊收取 前揭月息及倉棧費符合當舖業法規定云云,委無可採。況被 告借款予證人甲○○時,並未實際收受及保管該車輛,自無 向證人甲○○收取保管費之必要,足認被告每月向甲○○收 取之5,400 元係屬借貸之利息,與質當車輛之保管費無涉。 因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復參酌被告向證人甲○○收取前揭每月5,400 元,實際上全 屬利息之金額,合計月息達9 分,即年息108%,以該週年利 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一 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亦與當舖業得 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48% 相較,仍有相當差距,且證人甲 ○○於借貸時確實出於急迫之情狀無訛,已如前述,及衡情 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縱使證人甲○ ○於借款時未告知急需用錢之目的,然被告既以經營當舖為 業,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 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本件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㈤、至被告雖未於維揚當舖之招牌、廣告物上標明「免留車」, 且係證人甲○○主動提出不交付質當物始願意借貸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可能有說要我留車,但因我一進去有明白表示我借錢但 車子我要留著自己用,對方沒有表示反對,有說這樣也可以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2月30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60051587 號函暨維揚當舖招牌、廣告物照片4 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詳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證, 堪以認定屬實,然被告營業之方式明顯違反當鋪業法之規定 ,無法以之阻卻違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原審判決贅載第9 條)之規定,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開辯解否認犯行,求予 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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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