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655號
PCDM,96,簡,8655,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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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麗傑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麗傑生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麗傑生技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86 之 2 號,下稱麗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 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 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 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因執行公司業務,未向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即委 託不知情之越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越將公司)負責人陳宏 昭,依其所提供之商品簡介、說明,製作網頁而就麗傑公司 所生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之「桑黃樟芝(精緻禮 盒)」(下稱上開商品),於民國96年初某日,在網際網路 之銀杏健康網上(網址為http://www.ginkgo.cc/products / LJ003/),刊登廣告,宣稱上開產品具有「提升免疫系統 的功能」等涉及健康食品及特定保健功能之詞句,以此方式 廣告「桑黃樟芝(精緻禮盒)」係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 食品。嗣於96年3 月2 日為嘉義縣衛生局查獲上情,經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法查處。二、被告甲○○固坦承確係被告麗傑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食品 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為健康食品,且於前揭網站 上,刊載宣稱具有「提升免疫系統的功能」之具調節免疫功 能字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 ,辯稱:伊販售之產品不是健康食品,政府法令文字經常修 改,伊未刻意違反云云。然查:按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 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 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



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 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 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 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 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經委託不知情之 越將公司負責人陳宏昭,依其所提供之商品簡介、說明,製 作網頁在網路上刊登該公司所經銷之「桑黃樟芝(精緻禮盒 )」,宣稱「提升免疫系統的功能」字詞,且上開食品未經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為健康食品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經證人陳宏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 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麗傑公司與越將公司所訂立 之契約書、銀杏健康網刊登之上開商品廣告列印資料、臺北 縣政府北府衛藥字第0960057735號函、嘉義縣衛生局嘉衛藥 食字第0960001406號函、臺中市衛生局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另有上開商品外包裝一個扣案可證。再者,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健康食品」,係指食品之標 示或廣告之內容,符合同法第2 條之定義者。因此,非經健 康食品審查許可之產品,其標示或廣告呈現「健康食品」字 樣,或陳述或表現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均屬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理 ,不以該食品是否標示「健康食品」字樣為限,其理自明。 從而,食品縱未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惟其廣告或標示提 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 條對健康食 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 示或廣告,如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 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處論。況且本件不特定之消 費者既可以透過上開網站之閱覽知悉該公司之產品係健康食 品及其功效,顯已達到廣告該公司上開產品之效用,自屬健 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廣告無訛。又被告甲○○ 為被告麗傑公司之負責人,該廣告與銷售食品之利益均為被 告麗傑公司及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等前於94年間,因銷 售該公司「AN奈米化膠原蛋白」產品涉及廣告誇大不實,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科處罰鍰新臺幣三萬 元,有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其就食品廣告 之相關規範法令自應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並有所關注,且 被告甲○○於偵查中復能提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等資料供檢察官參酌,則其對 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事項,任意諉為不知,自



非可信,要難逕採。綜上,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 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即在網路上刊登所販售之「桑黃樟 芝(精緻禮盒)」為健康食品,核其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 處。被告麗傑公司,因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 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 之規定,科處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罰金。又被告甲○○利用 不知情之越將公司負責人陳宏昭為犯罪之行為工具,而為自 己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遂其犯罪目的,為間接正犯。而被 告甲○○以一個刊登廣告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 為繼續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消費者所產生之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 ○○、麗傑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等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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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傑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