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091號
PCDM,96,簡,6091,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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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4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再興豆腐廠(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四 之十五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江修彩係大陸地區人民,因 探親獲准來臺,林風玉則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許可而擅自由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 家安全法之犯人,均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且甲○○明知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以每 月新臺幣二萬七千元之薪資,僱用江修彩在再興豆腐廠工作 。另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以相同 薪資,僱用林風玉在上開豆腐廠工作,並提供林風玉住宿而 藏匿,以免林風玉為警查獲。
乙○○係大陸地區人民,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明知林風玉 係偷渡入境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提供其所居住之臺北縣 五股鄉○○路○段二十二巷二十一之七號多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多益公司」)員工宿舍予林風玉居住,使之藏 匿,以免為警查獲。
㈢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應予 更正),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與工六路口查獲林風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江修彩及林風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⑶江修彩旅行證影本一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二張 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四張。
㈡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關於:伊於九十五年一月起居住於多 益公司員工宿舍,並與林風玉熟識之陳述。
⑵證人即多益公司負責人羅正義之配偶翁蘭欽於警詢中關於 伊自小即認識同鄉之被告乙○○,惟並不認識林風玉,亦 不清楚林風玉居住在多益公司員工宿舍之證述。 ⑶被告乙○○雖辯稱:林風玉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 午六時許來宿舍找伊幫忙買電話卡,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 犯行云云。惟查:細究證人林風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書(中區巡防 局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之內容,其收發話 地點在多益公司員工宿舍附近之通聯紀錄,有九十五年七 月十六日六通(上午八時、八時八分、九時五十七分、十 時四分、十一時間五十八分、晚間七時七分),同年七月 三十日三通(上午八時十六分、八時四十七分、晚間六時 三十八分)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一通(中午十二時五十一 分),此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訪偵查報告 書、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 四張在卷可稽(見中區巡防局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五十頁 、第六十一頁至六十四頁),足認林風玉確實經常出入多 益公司員工宿舍,並非僅於查獲當日始前來該處一次。證 人林風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才知道被告乙○○住所,並於當晚向被告乙○○拿電話 卡後,利用被告乙○○洗澡時,偷偷進入被告乙○○之隔 壁宿舍過夜,睡到上午六時才騎機車出來云云,核與前開 事實不符,且與被告乙○○自承:林風玉係在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來宿舍找伊幫忙買電話卡之情節, 亦有出入,顯屬迴護被告乙○○之虛詞,無從資為有利於 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被告甲○○僱用林風玉之行為終了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甲○○所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藏匿人犯罪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從修正前之「銀元一元



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甲○○僱用江修彩 之犯行,乃迄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告 終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各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明知江修彩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風玉則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偷渡 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非 法入境之犯人,竟分別僱用江修彩、林風玉二人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住處藏匿林風玉,以免為警查 獲,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 罪,以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甲 ○○僱用林風玉並予藏匿,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甲○○ 先後僱用林風玉、江修彩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 人犯罪。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之工作機會,被告乙○ ○猶虛詞掩飾犯行,被告甲○○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僱用林 風玉並予藏匿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甲○○,則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僱用江修彩及被告乙○○藏匿林 風玉之行為終了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各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 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所犯各罪所減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 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以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論處。又被告甲○○所犯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 不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 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及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參考》 ,亦即被告甲○○所犯各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就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後)、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 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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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 │附註(犯罪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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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甲○○自九十五年│
│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五月間某日起至九│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十五年六月間某日│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止僱用並藏匿林風│
│ │日。 │玉之犯行部分 │
├──┼────────────────────┼────────┤
│二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甲○○自九十三年│
│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一月七日起至九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止僱用江修彩之犯│
│ │折算壹日。 │行部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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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