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8號
原 告 宜宏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姿穎
原 告 胡錫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沈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宜宏盈有限公司為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受被告委託銷售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4樓之11房屋 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約定委託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 2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嗣經合意一再延展至105年7月 31日止。
經原告宜宏盈有限公司居間介紹,原告胡錫欣有意以新臺幣 (下同)2930萬元承購,並已給付斡旋金30萬元。嗣再經被 告同意,被告並與原告胡錫欣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上開斡旋金30萬元遂轉為定金,由原告宜宏盈有限公司代理 被告收取買賣定金30萬元。因系爭房地之成交價距離被告最 初委託之出售價格頗有落差,於是原告宜宏盈有限公司乃同 意對被告應收取之仲介報酬降為25萬元,被告則實拿2905萬 元,而系爭房地之買方胡錫欣則同意給付相當於買賣總價百 分之一即293,000元予原告宜宏盈有限公司。詎料,被告事 後竟反悔不賣,經原告宜宏盈有限公司以書面催告,被告仍 拒絕履行買賣契約,原告胡錫欣已決定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更甚者,被告現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曾維新並完成過戶。因系爭房地之買方即原告胡錫欣亦同 意於成交後給付相當於買賣總價百分之一即293,000元之服 務報酬予原告宜宏盈公司,因被告無故拒不履約,致原告宜
宏盈公司原可向原告胡錫欣領取該服務報酬亦無法取得,原 告受有仲介報酬543,000元之損害。原告宜宏盈有限公司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㈡、依原告胡錫欣與被告所親自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三條 第1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5年7月4日止為斡旋有效 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 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同意授權 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 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書」,換言之,被告於簽訂前開意願書同時,被告與 原告胡錫欣間已就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上開斡旋金30萬元 且已視同買賣定金,由原告胡錫欣給付予被告指定之代理人 宜宏盈有限公司。被告事後反悔不賣,依上開說明,原告胡 錫欣可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條「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 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 。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 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49第3款, 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惟原告宜宏盈有限公司先 行退還原告胡錫欣30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胡錫欣30萬 元。
㈢、被告主張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宜宏盈公司,關於伊不同 意於105年7月1日所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伊並未收取原告胡錫欣之訂金,亦無委託原告宜 宏盈公司代為收取訂金,故原告請求無據云云。惟查:上揭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之第一頁最上方均有製式記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 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 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 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行 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被告於上開欄位內簽名,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 充分知悉上開說明;又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分別僅有2頁、1頁之篇幅,規範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尚稱單純,且綜觀契約文字並未使用特別艱澀或與 一般民眾法感情歧異之字眼,又衡諸被告於近一年前即委託 原告宜宏盈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數次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延長銷售期間,有充份之時間選擇是否停止出售系爭房地 ,而不動產市場委賣物件繁多,買方少,如未能立即確定買 方是否應買,恐買方旋轉往洽詢其他標的,此由斡旋金契約
所定之契約存續期間均為短期契約可證。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然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僅至同年月4 日為止,倘此一有急迫性且權利義務單純之契約,仍強制消 費者攜回審閱達一定時間,恐不合於交易實務,故本件自不 因被告簽名表示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未將上揭文件攜回閱 覽,而認定上揭文件有任何無效之情事。被告主張伊不受伊 於105年7月1日簽立上揭文件內容之拘束,顯不足採。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宜宏盈有限公司54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錫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上第1項聲明,原告宜宏盈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⑷上第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但提出書狀抗辯 如下:
㈠、被告與該原告宜宏盈公司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屬一般 委託銷契約書(並非專任委託),就合約內容及精神,原告 公司無權利,且無法強制約束被告應將所委託銷售之房地售 予其所指定之人,且於買賣價金上亦無絕對之約束,亦即因 為就算欲承買人之價格超過所委託之價格時,委託人仍可不 賣不成交,此可從該合約書中,並無違約罰責可見端倪。㈡、就被告於105年7月1日與原告宜宏盈公司所簽定之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內容中即載明被告享有契約書審閱權至少三天, 惟被告並於105年7月3日即以手機訊息(LINE)告知該公司業 務代表,且向原告公司主張,不同意於105年7月1日所簽訂 之任何書面之內容(包括當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嗣後更以存證信函告知,故足見被告確於契約審閱期之期 日內(即7月3日)已主張不同意依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內 容之任何規定及約定。
㈢、原告胡錫欣同於105年7月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中 亦載明其享有契約審閱期和權利,按民法規定契約須公平對 待為原則,故被告理應於該意願書享有同等之權利,不然, 倘若被告於同日(即105年7月1日)簽認後三日內原告胡錫 欣行使其審閱權,進而反悔,試問,誰又該如何賠償被告。㈣、被告並未收受原告胡錫欣所支付之斡旋金(或訂金)30萬元 ,因為原告公司並未付交付該筆斡旋金(或訂金)予被告收 執,且未經被告本人同意即開立定金收據給原告胡錫欣,故 收受定金乙事,實與被告本人無關。被告於105年7月1日, 雖於該願意書右下方簽名,但僅表示被告本人知悉有胡錫欣 有意願購買被告之房地而已,且在本人未收受定金(斡旋金
)及契約審閱權之權利下,被告於105年7月3日即已知會原 告公司,不同意所簽署之任何合約之內容,當然,此效力及 於原告胡錫欣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故被告在並無委 託原告公司代為收取訂金之情況下,原告胡錫欣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實不能強制約束被告將房地售予他,更遑論須有任 何賠償之責。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宜宏盈公司受被告委託,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 ,委託期間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嗣合意 延展至105年7月31日止;嗣經原告宜宏盈公司居間介紹,原 告胡錫欣有意以2930萬元承購,並給付30萬元斡旋金,嗣於 105年7月1日經被告同意,並與原告胡錫欣共同簽訂「不動 買賣意願書」,上開斡旋金轉為定金,由原告宜宏盈公司代 理被告收取買賣定金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定金收 據。被告則辯稱:其與原告宜宏盈公司所簽係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並無強制約束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售予所指之人或以 約定價格出售;且其已於審閱期間之三日內即105年7月3日 以LINE訊息,事後並以存證信函告知不同意契約內容,且未 收取原告胡錫欣交付之定金,亦無委託原告胡宜盈公司收取 定金等語。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 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 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 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 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 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 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 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查,被告與原告胡宏盈公司於1 04年8月25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4380
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胡宏盈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屋, 委託期間為104年8月25日至104年11月25日;嗣於105年3月 17日另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自104年11 月26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嗣於105年6月30日簽立委託事項 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為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另於105年7月1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買賣價 款為3026萬元,及特約條款「屋主實拿2905萬元,買賣稅費 各自負擔」等情,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及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3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2頁)。而 依上開一般銷售委託書及變更事項委託書上均記載:「依內 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委 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 委託人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暸解本契約書及其附 件之內容無誤」,被告並於委託人簽名欄上簽名。顯見被告 確實充分明瞭上開一般委託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書之內 容方簽訂上開契約,自不得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㈢、復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亦係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自 有上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依據卷附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記載:「依內政部公告,買方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契 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內容」、「買方業已行使契約審約權,並已充分暸解本 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0頁),再者, 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契約條款內容,除約定買方之權利 義務,亦包括賣方之權利義務,其契約條款亦應給予賣方即 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而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承買總價為 2930萬元,與其餘約定之條款,均與被告先前所簽之一般委 託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條款所定總價及條款均不相 同,亦非屬該等契約之附件,即屬另一獨立之契約。觀之該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其上僅給予買方審閱期間,被告僅在「 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 之定金無誤」欄上簽名外,其餘並無何給付被告審閱期間之 記載,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被告自得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被告於105年7月7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條件(被告雖 主張於105年7月3日以手機LINE訊息表示不同意部分,未據 其提出證明,而為原告否認,此部分無法認屬真實)。則本 件即難認兩造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條款業已合意,即無
從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此外,關於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第三條、第四條所定斡旋有效期間、斡旋金轉為定 金等相關規定,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亦無義務於5日 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以原告宜宏盈主張被告於收受定 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願與原告胡錫欣簽立不動 產契約書,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 ,仍視為原告胡宜盈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請求被告給 付仲介服務報酬25萬元,已屬無據;而被告既無履行合約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拒絕履行合約 ,致其無法依據與原告胡錫欣之委託契約而得取得之仲介服 務報酬29萬3000元,亦屬無據。
㈣、又依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二條,原告胡錫欣於簽約時交付 30萬元之斡旋金,嗣105年7月2日固有原告宜宏盈公司簽立 代理被告收受原告胡錫欣定金30萬元(即斡旋金轉為定金) 之收據,惟依前揭所述,被告既主張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四條:「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可歸 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 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 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自難認被告亦受其拘束。是原 告胡錫欣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 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於扣除被告宜宏盈公司先 行退還原告胡錫欣交付之30萬元,請求被告尚應給付30萬元 ,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胡宜盈公司依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之 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原告胡錫欣依據不動產買賣議定書第四條,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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