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26792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
:96年度簡字第2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與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與毒品罪等前科多次,所 犯最後1 次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2日以92年 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6 月5 日確定, 甫於民國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已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1、於94年7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巷29 弄11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N68-925 號重型機車1 部(西元2003年份,現值新台幣25000 元)鑰 匙於使用後業已丟棄滅失),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拆下置於 臺北市○○路○ 段320 巷36弄32號5 樓其不知情之妹妹住處 。
2、於94年8 月19日上午8 時許,承前竊盜同一概括犯意,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301 巷48號前,見禾智工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乙○○)所有之車號G3-0953 號自用小客車(西元1995 年份)鑰匙未拔下,遂利用該鑰匙啟動將車輛竊取駛離得手 ,嗣後並將該車車牌卸下置於臺北市○○路○ 段320 巷36弄 32號5 樓其不知情之妹妹住處,再以其本身所有已註銷之 FM-3876 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嗣經警於94年8 月19日23時 許,在臺北市○○路○ 段320 巷36弄32號5 樓走廊上查獲 G3-0953 號車牌2 面,再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住 處扣得N68-925 號車牌1 面,並經甲○○指引分別在臺北市 ○○路○ 段320 巷36弄32號前、臺北縣板橋市○○○路上( 亞東技術學院對面)扣得上開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 各1 部。
二、案經丙○○、禾智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分別訴由臺北 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核與被害人丙○○ 、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 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有關該條 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依照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5千銀元 (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 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 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 刑銀元5佰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因此, 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 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三)、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 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 告並無不利。
(四)、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 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 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依 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述之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次數
與所竊取車輛之年份與財物價值(車號N68-925 號重型機車 1 部,為西元2003年份,現值新台幣25000 元,業據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車號G3-0953 號自用小客車,為 西元1995年份,亦據告訴人禾智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及其於犯後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 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 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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