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丙○○
2樓
選任辯護人 黃蕙芬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 無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75之1 地號土地(面積38平 方公尺、以下簡稱甲地)持分1/2 (起訴書誤載為「2/1 」 ,茲予更正,下同)所有權,竟夥同從事代書業務知情之被 告丁○○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民國85年初,向告訴人即 鄰地所有權人乙○○訛稱願將所擁有甲地持分1/2 所有權, 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代價讓售予告訴人乙○○云云, 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雙方於85年4 月16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日即由告訴人交付臺北縣板橋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YI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即期支票1 紙(下稱A 支票)作為簽約金,由被告甲 ○○收受兌領,雙方並於同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中約定:乙○○於同年5 月30日前,應支付第2 次款300 萬 元(尾款400 萬元則預定於同年6 月15日1 次付清),而被 告甲○○則應於告訴人交付第2 次款時,將甲地移轉登記所 需證件備齊交與代書即被告丁○○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屆時 因被告甲○○無法備齊甲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惟為取信於 告訴人順利取得約定之第2 次款,遂由被告甲○○自任立授 權書人、被告丁○○任見證人,共同於同年6 月6 日出具「 授權書」載明:甲○○授權由趙頂超(即甲地所有權之登記 名義人、亦即丙○○之子)直接將甲地持分1/2 之所有權過 戶與承買人乙○○指定之人名下,有關過戶證件及用印期限 延至上該「授權書」訂立日起1 年內(即自85年6 月6 日起 至86年6 月5 日止)辦妥等事項,更由知情並基於幫助犯意 之被告丙○○在該「授權書」上具名且書寫「悉」字,致使
告訴人不疑有它,又應被告甲○○等之要求,於85年6 月10 日支付第2 次款:即交付現金50萬元和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YI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 發票日為85年7 月10日之支票(下稱B 支票)與臺北縣板橋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YI0000000 號、面額 80萬元、發票日為85年7 月25日之支票(下稱C 支票)及臺 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YI0000000 號、面額120 萬元、發票日為85年7 月25日之支票(下稱D 支票)各1 紙(總計300 萬元)由被告甲○○收受兌領。而 後被告甲○○及丁○○雖知無法備齊甲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 ,然為牟得乙○○尚未支付之尾款,由被告甲○○自任立書 人、被告丁○○任調解人兼連帶保證人,共同於同年11月4 日出具「增加附帶條件」書面予承買人乙○○收執,而「增 加附帶條件」內容載明:雙方(意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 出賣人甲○○與買受人乙○○)協議同意被告甲○○於上次 出具「授權書」約定之期限(即86年6 月5 日1 個月內,由 被告甲○○及丁○○負責保證彙齊證件提供告訴人辦理過戶 手續完竣以利確保告訴人之權益;雙方協議同意提前付清尾 款並保留34萬元作為被告甲○○應繳之增值稅等事項,致使 告訴人不疑有它,又應被告甲○○等之要求,於當日即同年 11月4 日再次交付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YI008019號、面額67萬5 千元之即期支票(下稱E 支票)與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 YI0000000 號、面額22萬5 千元之即期支票(下稱F 支票) 及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帳號、票號YI00 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YI112312號,茲予更正)、面額60 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G 支票)各1 紙(總計150 萬元)由 被告甲○○收受兌領,另216 萬元尾款則以被告甲○○向柯 陳愛鸞、林益民、鄭林雪瑛等人承租臺北縣中和市○○段山 腳小段108 地號、108-1 地號2 筆土地之租金(租賃期限94 年4 月12日至96年4 月11日止)抵扣之。嗣後,告訴人雖分 別於87年8 月28日、88年1 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促,然被 告甲○○、丁○○、丙○○等人始終未能(不願)依約彙齊 提供移轉甲地持分1/2 所有權之相關證件及用印等事宜,至 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甲○○及丁○○共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 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 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乙○○指證明確,且有85年4 月16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1 份暨簽約金支票(即A 支票)1 紙、、85年6 月6 日授權 書、交款備忘錄影本暨B 、C 、D 、E 、F 、G 支票影本各 1 紙、85年11月4 日增加附帶條件、85年4 月17日山腳小段 108 、108-1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80年10月24日備忘錄、 84年8 月29日承諾書各1 份,以及被告甲○○、丁○○及丙 ○○均不否認渠等簽訂前開書證之供述等資為依據。四、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㈠、被告甲○○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所簽訂之上開各項書證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丁○○ 介紹伊將甲地權利賣給乙○○,因丁○○稱丙○○還欠伊60 0 萬元,且丙○○應該給伊1,000 多萬元而開立面額1, 500 多萬元支票,丁○○亦未交給伊,所以伊認為系爭土地伊仍 有1/2 權利等語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確有系爭土地1/2 之權利, 並經鈞院以93年訴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被告甲○○勝訴,雖 其事後結算仍積欠丙○○債務,惟不能遽認被告甲○○於簽 約時即明知無系爭土地權利;且被告甲○○於85年4 月16日 將甲地1/2 所有權出售予告訴人時,既經丙○○同意書立授 權書即同意其子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可 見被告甲○○並無詐欺之意圖;況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買賣土 地價款之票據,僅100 萬元支票兌現,餘均由丁○○保管, 故被告甲○○並未取得前開價款;又被告甲○○與丙○○於 84 年8月29日簽訂承諾書而支付被告甲○○1,104 萬元部分 ,該支票亦遭丁○○領取,迄今仍未支付完畢,致被告甲○ ○誤認其仍有系爭土地1/2 權利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所簽訂之各項書證,並受 祭祀公業管理人甲○○及林雲成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跟丙○○ 合建房屋之土地及建物過戶事宜,且辦理被告甲○○與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包括打契約、過戶、交付價款, 並處理被告丙○○與甲○○間協議書及結帳事宜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知悉被告甲○○ 就系爭土地有1/2 權利,因被告丙○○與甲○○結帳經雙方
協調確認後,由伊代筆並擔任見證人,被告丙○○應將系爭 土地1/2 權利過戶予被告甲○○,被告甲○○才可過戶予告 訴人,且被告甲○○賣予告訴人前,業已問過被告丙○○要 不要買,被告丙○○說不要,才賣予告訴人等語置辯。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甲○○與丙○○於80年10月24日 所簽署之備忘錄第2 條約定,被告甲○○對被告丙○○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於84年8 月29日承諾書 結算後並未履行該項權利,並經鈞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確認,及被告丙○○與案外人趙頂超間係借 名登記,故被告丁○○見證被告甲○○於85年4 月16日與告 訴人締約之行為即非實施詐術之行為,其並未隱匿客觀上重 要交易訊息,客觀上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主觀上亦欠 缺詐欺之故意,更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 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幫助詐欺之故意,亦無行為分擔等語。㈢、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固坦承於85年6 月6 日在上開「授權書」書寫「 悉」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當時同意給被告甲○○系爭土地1/2 權利,因伊跟承銷 公司簽約,如果被告甲○○不同意,伊會損失;事後因被告 甲○○要被告丁○○跟伊說伊還欠被告甲○○一半權利,如 果不簽伊會有生命危險,伊迫於無奈而簽署授權書,但伊未 經趙頂超授權或同意,所以伊寫「悉」係表示伊知道他們做 的事,此時伊才知道渠等間買賣等語置辯。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於80年10月24日因被告甲○○不配合蓋 章,被告丙○○為推案順利而簽備忘錄,同意給其1,200 萬 元、1 棟房子及系爭土地1/2 產權,而1,200 萬元分別於80 年10月24日、81年10月24日、83年6 月25日各交付150 萬元 、50萬元、1,000 萬元,及房屋1 幢於83年7 月25日轉讓完 成,然被告甲○○向被告丙○○借款多次未還,且合建案於 84年8 月29日結算時,被告丙○○以合作金庫帳戶011336號 、票號XQ0000000 號支票1 紙支付1,104 萬元後即各無虧欠 ,該支票由被告丁○○兌現;嗣後被告甲○○告知被告丙○ ○尚欠其600 多萬元債權,其將系爭土地1/2 權利出賣予告 訴人,而於85年6 月6 日被告丙○○接到被告甲○○電告請 其到場,其到場後,該協議書已擬好,因其明知授權書內義 務人並非自己,被迫簽「悉趙」等字,僅表示被告丙○○知 悉此事而非同意,故被告丙○○並無幫助之主觀犯意等語。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 之3 及第159 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 主張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所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爭執其證 據能力等語,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 經具結乙節,此有該偵訊筆錄(詳見93年度他字第751 號偵 查卷〈下稱他卷〉第12頁、96年度偵字第3976號偵查卷〈下 稱96偵3976〉第25頁)附卷可證,是告訴人乙○○於偵訊中 所言,即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 8 號民事案件(下稱93訴738 民事卷,即判決認定趙頂超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再由被告 丙○○移轉登記予甲○○)及94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案件( 下稱94訴1487民事卷,即趙頂超起訴請求柯天良、蔡榮堂或 柯天良、乙○○、鄭林雪瑛之合夥應將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趙頂超,法院判決駁 回趙頂超之訴)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依前開第159 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方法。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 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書證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 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
1、甲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柏障(管理人為被告甲○○)所有,而 於77年6 月27日,被告丙○○與祭祀公業林柏障、祭祀公業 林帆(管理人林雲成)簽訂合建契約,由該祭祀公業提供甲 地及其他土地共19筆土地,由被告丙○○出資興建5 樓公寓 ,再於79年間被告丙○○與該祭祀公業再簽訂協議書,由該 祭祀公業提供其他6 筆土地,由被告丙○○出資興建16層大 樓及地下停車場,嗣於80年10月24日被告甲○○與丙○○就 該合建契約之相關履行事宜簽訂備忘錄、見證人丁○○及林 德喜,其中第2 條:「乙方(即被告丙○○,下同)願付給 甲方(即被告甲○○,下同)⒈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⒉新 建大樓第16層樓房內壹間(坪數以30坪左右為準不限定位置 )。⒊同地段75-1地號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產權( 應給與祭祀公業建物部分由乙方理清)。」、第4 條:「上 列第二條現金部分付款方式於本備忘錄訂立同時,乙方付給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第二次付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乙方再付給新台幣伍拾萬元,餘款壹仟萬元應於本工程完成 交屋結算完竣同時付清。但本工程施工中甲方不得再要求乙 方任何費用之請求或預借支款項情事。」。
2、又於81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由(80年11月28日買賣契約簽訂 ),由林柏障祭祀公業將該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之子趙頂超。
3、復於84年8 月29日由林柏障祭祀公業管理人甲○○、林帆祭 祀公業管理人林雲成簽承諾書予被告丙○○:「.. 等9筆與 丙○○先生合建店鋪住宅,全部興建完成,經結算應分得房 地產點交完竣,有關右列地段75-1、79地號等2 筆土地歸由 丙○○所有,經雙方結算應付給差額現款開給合作金庫中和 支庫帳號011336號、NO.XQ0000000號、發票日期84年8 月30 日支票壹張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正如數收訖, 有關丙○○先生應勵行事項全部理清各無虧欠,事後各無反 悔。…」,且於同日另由被告甲○○簽訂承諾書予丙○○: 「…前立書面及口頭約定事項經全部勵行完竣,并經雙方結 算由丙○○先生付給尾款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元正開給合 庫中和支庫帳戶011336號、NO.XQ0000000號、發票日期84年 8 月30日支票壹張經如數收訖事後各無虧欠或反悔…」。4、於85年4 月16日,被告甲○○與告訴人在丁○○代書事務所 內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甲○○將甲地應有部分1/2 以800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於當日告訴人交付買賣價款100 萬元 支票(即A 支票,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予被告甲○○簽 收,且約定:乙○○於同年5 月30日前,應支付第2 次款30 0 萬元(尾款400 萬元則預定於同年6 月15日1 次付清),
而被告甲○○則應於告訴人交付第2 次款時,將甲地移轉登 記所需證件備齊交予代書即丁○○辦理移轉登記事宜。5、於85年6 月6 日,被告甲○○簽立、見證人林德喜之授權書 予告訴人,且該授權書載明甲地持分1/2 屬被告甲○○所有 ,同意授權由趙頂超直接將甲地持分1/2 所有權過戶予告訴 人指定之人名下,有關過戶證件及用印期限延至上該「授權 書」訂立日起1 年內(即自85年6 月6 日起至86年6 月5 日 止)辦妥等事項,且被告甲○○與丙○○前訂立之承諾書、 覺書事項全部理清完竣,並經被告丙○○在該授權書上簽署 並載明「悉」,使告訴人於85年6 月10日支付第2 次價款B 、C 、D 支票各1 紙(總計300 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 4 所示)予被告甲○○,分由被告丁○○(B 支票)及甲○ ○兌領。
6、於85年11月4 日,被告甲○○任立書人、被告丁○○任調解 人兼連帶保證人出具「增加附帶條件」書面予告訴人,並載 明:雙方(意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甲○○與買受 人乙○○)協議同意被告甲○○於上次出具「授權書」約定 之期限(即86年6 月5 日)1 個月內,由被告甲○○及丁○ ○負責保證彙齊證件提供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完竣以利確保 告訴人之權益;雙方協議同意提前付清尾款並保留34萬元作 為被告甲○○應繳之增值稅等事項,使告訴人於當日交付E 、F 、G 支票各1 紙(總計150 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 7 所示)由甲○○收受兌領,另216 萬元尾款則以被告甲○ ○向柯陳愛鸞、林益民、鄭林雪瑛等人承租臺北縣中和市○ ○段山腳小段108 、108-1 地號2 筆土地之租金(租賃期限 94 年4月12日至96年4 月11日止)抵扣之。7、告訴人於87年8 月28日、88年1 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促, 迄今被告甲○○未依前開約定彙齊提供移轉甲地應有部分1/ 2 之相關證件及用印等事宜。
8、上開1至7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及丙○○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證人 林德喜、鄭林雪瑛於94訴1487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 節(詳見本院卷㈡第58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77年6 月27 日之供地合建契約書(詳見93年度偵字第6933號偵查卷〈下 稱93偵6933〉第57至64頁)、79年5 月9 日協議書暨祭祀公 業會議紀錄(93偵6933卷第65至70頁)、80年10月24日備忘 錄(他卷第4 至5 頁)暨該備忘錄現金部分甲○○簽立之收 據3 紙(本院卷㈠第107 至109 頁)、80年11月28日系爭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卷第6 頁)、84年8 月29日承 諾書暨結算資料影本(他卷第2 、21至22、31至32頁)、84
年8 月29日承諾書暨丙○○簽發之合作金庫,票號XQ000000 0 號、面額15,153,480元支票影本(他卷第3 、30頁、96偵 3976第41至43頁、本院卷㈠第121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92年度發查字第4741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6頁 )、85年4月16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暨簽約金支票(即 A支票)1紙(發查卷第7至9頁)、85年6月6日授權書(發查 卷第10頁)、買賣價款之交款備忘錄影本1份(發查卷第11 、14頁)暨B、C、D、E、F、G支票影本各1紙(發查卷第12 、15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8月10日板信作業字第 0968071059號函暨所附B至G支票兌現情形(本院卷㈠第132 至143頁)、85年11月4日增加附帶條件(發查卷第13頁)、 85年4月17日山腳小段108、108-1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發查卷第16至18頁)、律師催告信函2份(發查卷第19 至20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85年4 月16日簽 訂甲地買賣契約時,被告甲○○是否對甲地應有部分1/2 有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又茍於被告甲○○與乙○○簽訂甲地 買賣契約時,被告甲○○並無甲地應有部分1/2 權利者,其 與被告丁○○是否知悉被告甲○○並無甲地應有部分1/ 2之 權利,卻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向告訴人佯稱被告 甲○○對甲地有應有部分1/2 權利而欲出售,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簽訂該買賣契約,並交付前開買賣款項予被告甲○○ 及丁○○收受?另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甲○○對甲地應 有部分1/2 並無權利,竟於知悉被告甲○○以甲地應有部分 1/2 出售予告訴人時,基於幫助被告甲○○及丁○○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85年6 月6 日,在前揭授權書上具名「趙」且 書寫「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買賣價款予被告 甲○○及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於85年4 月16日被告甲○○與告訴人就甲地應有部分1/2 簽 訂買賣契約時,被告甲○○依80年10月24日其與被告丙○○ 簽署之備忘錄約定而有請求被告丙○○將甲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理由如下:
⑴、依80年10月24日被告甲○○與丙○○所簽訂之備忘錄約定( 詳見他卷第4 至5 頁),被告丙○○應給付現金1,200 萬元 予被告甲○○,並分別於80年10月24日、81年10月24日、83 年6 月25日交付150 萬元、50萬元及1,000 萬元予被告甲○ ○收受無訛,業據被告甲○○及丙○○均供述明確,且有該 收據3 紙(詳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9 頁)附卷可證;又依 該備忘錄之約定,被告丙○○應給予被告甲○○前開合建16
層房屋中房屋1 棟,而該合建大樓於83年6 月11日取得建築 執照,被告丙○○於同年7 月25日將其中1 戶(門牌號碼: 臺北縣中和市○○路218 之5 號16樓)點交予被告甲○○並 為保存登記,且於同年10月6 日,被告甲○○將該屋出售予 案外人張承德(同年11月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 被告甲○○、丁○○及丙○○供述明確,並有建築使用執照 、建築物登記簿影本1 份(詳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2 頁、 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至36頁)附卷可證。是被告等人上開供 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上開事實,足認屬實。⑵、又觀諸84年8 月29日被告甲○○與被告丙○○所簽訂之承諾 書載明:「立承諾人甲○○茲為有關祭祀公業林伯障、林帆 名下即座落中和市○○段山腳小段70、70-1、70-2、70-3、 70-8、75、75-1、76-2、79地號計玖筆與丙○○先生合建前 立書面及口頭約定事項經全部勵行完竣,并經雙方結算由丙 ○○先生付給尾款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元正開給合庫中和 支庫帳戶011336號、NO.XQ0000000號、發票日期84年8 月30 日支票壹張經如數收訖事後各無虧欠或反悔…」,而被告丙 ○○所簽發該合庫中和支庫帳戶011336號、NO.XQ0000000號 、發票日期84年8 月30日之支票1 張係面額15,153,480元( 該支票金額部分之文字記載「壹仟伍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 拾元」,而號碼卻記載「15,153,481元」,然依票據法第7 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 準。」,附此敘明),且由被告丁○○予以收受兌現乙節, 業據被告丙○○、甲○○及丁○○供述甚明,並有該承諾書 及支票影本各1 份(詳見他卷第3 、30頁、96偵3976第43頁 、本院卷㈠第121 頁)附卷供參。是該承諾書所載「1,104 萬元」顯非前開備忘錄所載「1,200 萬元」,因被告丙○○ 業於80年10月24日、81年10月24日及83年6 月25日給付完畢 ,且不含前開備忘錄所載「房屋1 棟」,因被告丙○○業於 83年7 月25日履行完畢(詳見上述⑴),則被告丙○○辯稱 :該承諾書的1,104 萬元包含土地款及伊口頭答應給甲○○ 的錢,開立支票面額1,500 多萬元,多出的400 多萬元是因 為伊另外給甲○○房屋1 間,該支票是要給甲○○;且承諾 書記載「前立書面及口頭約定事項經全部勵行完竣」,結算 時包含系爭土地及先前欠錢部分請丁○○算清口頭及書面云 云(詳見本院卷㈠第277 至278 頁),顯與前揭備忘錄所約 定現金及房屋業已履行之事實相違,況茍於84年8 月29日簽 立承諾書予以結算時,係併同被告甲○○先前向被告丙○○ 借貸之款項者,何以被告丙○○日後仍就該借款向法院起訴 或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甲○○給付(詳如附表所示)?況
參酌卷附自75年6 月13日起至80年11月21日止期間被告甲○ ○向被告丙○○借貸之借據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少 有1,725 萬元或3,058 萬元之借貸款項迄今尚未償還,何以 經結算後被告丙○○仍須給付1,104 萬元予被告甲○○?此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丙○○前揭辯解即屬無據。又衡諸茍該 84年8 月29日承諾書中將備忘錄所約定之被告甲○○對甲地 應有部分1/2 之權利業已以「1,104 萬元」代替給付者,何 以於85年6 月6 日授權書上仍記載「…被告甲○○與丙○○ 前訂立之承諾書、覺書事項全部理清完竣…」並經被告甲○ ○及丙○○簽署確認?亦不合常理。是以,該備忘錄約定被 告丙○○應將甲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部分 是否果以84年8 月29日承諾書所約定由被告丙○○給付予被 告甲○○1,104 萬元之現金替代給付,顯有疑義。⑶、再查於85年4 月16日,被告甲○○將甲地應有部分1/2 出售 予告訴人之際,被告丙○○放棄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並同 意配合辦理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而於85年6 月6 日在 該授權書上簽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3年3 月23日及 4 月16日偵訊時均供稱:伊將系爭土地1/2 賣給乙○○,當 時協議好,丙○○說沒有問題,等他兒子從美國回來辦理就 可以,結果拖到85年6 月6 日協調後,他同意1 年內過戶給 乙○○;伊跟丙○○間的契約當初是說好的等語(詳見他卷 第27至28頁、93偵6933第12頁)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 院93訴738 號及94訴1487號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詳 見本院卷㈢第140 至141 頁、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證人 林德喜於偵訊及本院94訴1487號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詳見96偵3976第17至18、26頁、本院卷㈡第58至59頁)之 情節相符,並有該授權書影本1 紙(詳見發查卷第10頁)附 卷足證,且參酌被告丙○○茍認其未經趙頂超授權或被告甲 ○○於斯時已無權請求甲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者,依其 從事房屋建築多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無於前揭授權 書上簽署之理,顯見被告丙○○確有同意該授權書所約定事 項無訛。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⑷、至被告甲○○於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3訴738 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甲○○依上開備忘錄之約定,對被告丙○○有請求 移轉甲地應有部分1/2 之請求權,且代位被告丙○○對趙頂 超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有理由,而判決被告甲○ ○勝訴即「趙頂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丙 ○○,再由丙○○移轉登記予甲○○」後,卻於提起上訴後 撤回起訴,並於96年3 月15、22日偵訊時供述及本院94訴14 87號民事庭及本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丙○○並未同意將系爭
土地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且伊與乙○○簽訂買賣 契約書並未知會丙○○,簽授權書時也沒講這事,丙○○簽 完就走;因伊先前向丙○○借款,丙○○對伊提出支付命令 ,伊沒錢還,才撤回上開民事案件之起訴;如結算結果丙○ ○應該再給伊錢,伊才有甲地應有部分1/2 ,丁○○告知伊 結算後丙○○仍欠伊600 多萬元,伊才將甲地應有部分1/2 賣給乙○○,事後丙○○聲請支付命令,伊才知道伊倒欠丙 ○○;結算結果丙○○還欠伊60,218,164元;丙○○並未表 示待趙頂超返國後辦理過戶手續;伊告知乙○○需結算後丙 ○○欠伊錢未付,伊對甲地才有1/2 權利得以出售云云(詳 見96偵3976第18至19、25頁、本院卷㈡第50至53、79至80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264 至270 頁)。然揆諸附表二所示被告 甲○○向被告丙○○借貸明細,可知被告甲○○因積欠被告 丙○○鉅額借款迄今無力清償,而被告丙○○於取得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民事確定判決後,至今亦 未進一步積極地向被告甲○○求償,甚或僅就部分借貸請求 返還,顯見,被告甲○○事後改稱被告丙○○對於其出售系 爭土地乙事完全不知情云云,係附和被告丙○○之辯解,並 撤回前開民事案件之起訴,以期被告丙○○事後不予追究其 民事責任,故殊難僅以被告甲○○事後撤回前揭民事案件起 訴,而遽以認定被告甲○○對被告丙○○無請求甲地應有部 分1/2 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況依卷附之結算表(詳見他卷第 22、32頁、本院卷㈠第285 頁),係被告丙○○與前開祭祀 公業於合建房屋完成後之結算,其中60,218,614元係就總價 中應予扣除之增值稅、地主5 樓及16樓多分得面積、5 樓代 地主繳納增值稅、受益費及欠稅等款項,且被告丙○○尚需 支付529,938 元予祭祀公業,由被告丙○○與前開祭祀公業 於84年8 月29日簽立上開承諾書(詳見他卷第21、30頁), 並由被告丙○○以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帳號011336號、票號XQ 0000000 號、發票日期84年8 月30日、面額529,938 元之支 票1 張支付完畢,則該筆60,218,614元核與被告丙○○與被 告甲○○私人間之款項無涉,是被告甲○○辯稱:因伊認為 被告丙○○尚欠伊60,218,614元,故伊仍有對甲地應有部分 1/2 之權利云云,及被告丙○○辯稱:甲○○持前開結算書 向伊要600 多萬云云,均屬無據。因而被告甲○○及丙○○ 辯稱:依照承諾書,被告甲○○對甲地應有部分1/2 之權利 業以該承諾書所載之「1,104 萬元」給付完畢,被告甲○○ 並無甲地應有部分1/2 權利云云,顯係渠等事後推託拒不予 履行前開民事責任之辯詞,仍無礙於被告甲○○依前開備忘 錄之約定取得甲地應有部分1/2 權利之認定。
2、承上所述,被告甲○○於85年4 月16日出賣甲地應有部分1/ 2 予告訴人時,被告甲○○既得依前開備忘錄之約定有甲地 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則被告甲○○與告訴人就 甲地應有部分1/2 之買賣契約及被告丁○○草擬前開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增加附帶條件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顯 非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甲○○及丁○○收受告訴人依該買 賣契約所給付之價款,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酌。故被告甲○ ○及丁○○既無成立詐欺取財之情事,被告丙○○於85年6 月6 日授權書之簽立行為,亦殊難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4、至告訴人雖以被告甲○○及丙○○拒絕履行前開授權書之約 定辦理甲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事宜而認渠等涉犯詐欺取 財犯行云云,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 ,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 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 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告訴人前開指摘殊難遽採為 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被告甲○○等與告訴人因土地買賣關係 所生之民事糾紛,被告甲○○及丁○○之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丙○○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均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等有上述犯行。則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甲○○、丁○○及丙○○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告訴人乙○○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支票明細┌──┬─────┬────┬────┬───────┬─────┬────┬───────────┐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發票人 │付款銀行暨帳號│面 額│提示兌現│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書 證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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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YI0000000 │85年4 月│柯天良 │板信合作社永和│100萬元 │甲○○收│1、支票影本(發查卷第9│
│ A │ │16日 │ │分行 │ │受 │ 頁反面) │
│ │ │ │ │0-000000-00 │ │ │ │
├──┼─────┼────┼────┼───────┼─────┼────┼───────────┤
│ 2 │YI0000000 │85年7 月│林益民 │板信合作社永和│50萬元 │丁○○ │1、交款備忘錄(發查卷 │
│ B │ │10日 │ │分行 │ │ │ P11、14):85年6 月│
│ │ │ │ │0-000000-00 │ │ │ 10日繳交現金50萬元 │
│ │ │ │ │ │ │ │ 及編號B 、C 、D支票│
│ │ │ │ │ │ │ │ 面額共計250萬元,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