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6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 之人,於民國96年7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318-DH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迨同日16 時25分,途經上開路段60巷口處時,不慎擦撞同向騎乘車牌 號碼N53-187 號重型機車之丁○○,造成丁○○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丙○○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必 要救護措施,駕車逃逸,經路人戊○○(起訴書誤載為「黃 朝芳」)、甲○○記下上開計程車車牌號碼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 有被害人丁○○之指訴,且有證人即目擊證人戊○○、甲○ ○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20張、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訪紀錄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調解 筆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係從事計程車駕駛
之人,且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18-DH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上開路段,也未曾下車查看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撞到丁○○ ,也不知道有擦撞情事,否則就會下車查看,並無肇事逃逸 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18-DH號營業小客車左轉時, 後方擦撞到騎乘車牌號碼N53-187 號重型機車在該地停等待 左轉之被害人丁○○機車前輪,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被告並未下車查 看,即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目 擊證人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 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9頁、第21頁、第40頁、本院卷第 55頁至第6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 業小客車行經該地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0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 臺北分院於96年7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暨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輛照片20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證人丁○○ 雖證稱伊是後方遭到撞擊,以致人車向前傾到云云,惟此部 分所述核與證人戊○○、甲○○所述不符,再參以證人丁○ ○在事故發生時隨即人車倒地,在此突發狀況下,能否正確 查知遭撞擊部位,自屬可疑,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述尚難 採取。至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乙○○、 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林于仕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係事後被 告與被害人丁○○進行調解時之情形,尚難憑為本件被告有 無駕車肇事逃逸犯行之證據,爰不予參酌,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因駕車而過失傷害被害人丁○○,惟被告是否涉 有公共危險罪嫌,仍應視被告是否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主觀 犯意而斷。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 係後方擦撞到被害人丁○○一節,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一輛計程車從我的機車後方過 來,車速很快,到了前方路口時,計程車馬上直接左轉,但 是計程車的左後輪勾到一輛機車前輪的地方,計程車直接左 轉然後就走了,被勾到的機車與人都倒地,我距離機車有一 段距離,沒有注意到機車倒地有無聲音,但力道應該沒有很 大,因為機車是倒在原地,沒有被拖很遠」、「(問:你看 到計程車勾到機車時,計程車車身有無搖晃?)沒有什麼搖 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可徵該擦撞之力道 非重,是該擦撞既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且力道非重
,則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前揭擦撞等語,洵非無據。況 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問:你當時 於安和路口你是否要右轉安樂路?而我要左轉安和路,你怎 麼看得到我撞到機車?)我確定有看到,因為我是在安和路 上直接面對你左轉過來的時候,我還有看到你當時臉上笑瞇 瞇的。我就是說出我看到的事情,你是尾巴甩過來去掃到機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苟被告知悉有擦撞情事,縱 不願停車查看,亦應感到緊張或凝重,而不可能仍笑瞇瞇, 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雖係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惟因碰撞甚為 非重,被告辯稱其不知肇事而未停車查看,並無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事證僅可證明有前揭 交通事故,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 ,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檢察官指訴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