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903號
PCDM,96,交聲,190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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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北監營
裁字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
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217─NC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路、民生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 並計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等情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伊未闖紅燈,且警方舉發無照 相為證,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為 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三)證人即舉發警員陳逸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 伊舉發,當時伊與另名員警張峰翊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伊 駕駛巡邏車從桃園市○○路桃興醫院旁邊巷子出來,在復 興路、民生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對向一輛計程車車號2 17─NC,速度放慢,停頓一會,就闖紅燈過去,我們 就迴車攔停,依法告發等語。另警員張峰翊亦結證稱:當 時伊在場,陳逸任開車,伊坐副駕駛座,從桃興醫院旁邊 巷子出來,在復興路、民生路口等紅綠燈,看到一輛計程 車已經要變換燈號,他有頓一下,但還是開車過去等語。 審酌證人陳逸任張峰翊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



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異議人之理,且其等 明確證述異議人違規情況、舉發經過,互核相符,堪信其 等證述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路、民生 路口,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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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