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81號
PCDM,95,重訴,8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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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沈永宏律師
被   告 辛○○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4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事 實
一、庚○○原係經營餐車中央廚房業務之「歐偑公司」實際負責 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設立「芫堂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芫堂公司,址設臺北市○○路五號三樓),旨為歐 偑公司及加盟餐車進口食材為營業目的,並邀不知情歐偑公 司廚師丁○○擔任芫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芫堂公司設立後 ,因加盟餐車市場反應不如預期,並未實際營業。嗣丁○○ 辭退歐偑公司廚師及芫堂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庚○○即委託 戊○○(原名陳美鳳,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辦理 變更芫堂公司負責人為庚○○,而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擔任芫堂公司負責人,其後 即續由戊○○辦理芫堂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三段 四三號,並繼續請領統一發票作違法使用(詳下述)。另辛 ○○(原名游阿欽)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 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司 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 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辛○○預見及此,竟因需款孔急,於 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將身分證件交由友人己○○轉交癸○○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之代價,擔任圓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癸○○、戊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芫堂公司更名為「圓堂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圓堂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遷址至臺



北縣永和市鄉○路三四五號五樓之二),而由辛○○自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圓堂公司名義 負責人。庚○○辛○○二人於上述時間,分別為芫堂公司 或圓堂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與 戊○○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無銷 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一百 十六張,發票金額合計六千三百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分 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 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 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六百三十萬 二千零四十七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 告辛○○固坦承於前揭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己○○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交付身分證 影本係為委請己○○辦信用卡,不知後來遭冒用擔任公司負 責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辛○○於前揭時期,分別擔任芫堂公司、圓 堂公司之負責人及於被告二人擔任負責人期間,該二公司 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 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 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業經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成立芫堂公司之目的、擔任芫堂公司負 責人之情、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請領 芫堂公司發票與遷址事宜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



涉嫌虛設行號圓堂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九五)萊八五○ ○字第○六六號函文及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四○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五○二 ○一二八三號函文、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移送單及 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圓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圓堂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八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計十四份、圓堂公司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一百名資料、圓 堂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一百名資 料、圓堂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清單(進項)、 (銷項)各一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 第Z0 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 000 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 0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 度財營業字第Z 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 0000 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 0000000000000號 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度 財營業字第Z 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四年度財營業字第 Z 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庚○○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另被告辛○○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擔任圓堂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領取報酬一節,亦據證人 即另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林利通要成 立公司,需要掛名負責人,因己○○介紹,告知辛○○此 事,經辛○○同意,在臺北市○○○路佳瑋公司將身分證 交給我辦負責人登記,之後陸續有透過己○○、陳俊廷給 辛○○十幾萬,還幫他繳信用卡帳款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癸○○說有一個金主要拿 錢出來開公司,如有朋友沒有工作,可以來當公司負責人 ,可月領一萬元車馬費,我就跟癸○○介紹被告辛○○當 負責人,辛○○在臺北市○○○路天藍公司(與佳瑋公司



同一地點)透過我將身分證交給癸○○,癸○○影印完, 又把身分證正本透過陳俊廷還給辛○○辛○○知道要當 公司負責人,並每月向陳俊廷領有一萬元,並自車馬費內 幫辛○○繳貸款,我沒有說要幫辛○○辦信用卡等語大致 相符,且證人己○○前揭所證,亦經被告辛○○表示所證 屬實,是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承:上開公司根本沒有營運,我拿我的身分證影本給己 ○○後,我就去大陸找工作,這邊我就不管了等語在卷, 則被告辛○○辯稱:未同意擔任圓堂公司負責人,身分證 係遭人冒用云云,即非可採。又一般公司若係正當經營業 務,何需出資聘請毫不相干又無資力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被告辛○○於九十二年擔任圓堂公司負責人時乃四十六 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知之甚詳,是 其對於圓堂公司可能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非法行 為,當已有所預見,竟仍領取報酬,提供相關證件同意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足見其對於癸○○、戊○○等人嗣後 以圓堂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供如附表一所示公 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 稅額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從而 被告辛○○上開所辯,委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 ○○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 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 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參。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 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 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論斷。而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5、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庚○○ 與林美楨二人間、被告辛○○與林美楨、癸○○等人間,就 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二人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多次行為,時間均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其等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渠等犯罪所得之利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 為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 辛○○係人頭負責人,對該公司無實際管理地位、被告庚○ ○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 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均依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 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間,利用乙 ○○同意擔任順樺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之 機會,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將乙○○登記為圓堂公司股 東,而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與公司登記事項上,進而申 領統一發票使用,因認被告此部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訊據被 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辯稱 :有獲乙○○之同意登記為圓堂公司股東等語。經查,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去找被告庚○○應徵餐 飲物流工作,被告庚○○說要成立公司,所以要交身分證, 應徵時就說好我和丙○○、壬○○都要當負責人,我知道要 登記我為順樺企業社負責人、「(問:為何你要當順樺企業 社的負責人?)他(指被告庚○○)希望有人幫他管理公司 」、我應徵後完全沒有做任何工作、「(問:你為何會提供 身分證給他?)他說他要開公司需要人幫他做餐飲物流,找 幾個相信的人幫他,我當時在找工作,想說好啊。」等語、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丙○○介紹我 、乙○○一起去找被告庚○○求職,庚○○說有一家活動餐 廚公司要員工,我們三人就一起把身分證影本交給庚○○等 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乙○○、壬 ○○和一名姓劉的同學一起去找被告庚○○應徵工作,庚○ ○說他要從事中央餐廚,要設點,所以要我們交身分證成立 公司,並要我們當負責人,我們三人就一起把身分證影本交 給庚○○、「(問:為何交身分證?因庚○○說要設點當公 司負責人,他告訴我們經營模式。」、「(問:是否交身分 證代表你同意?)是。」、「(問:當時有說公司名稱或企 業社名稱?)都沒有。」等語,相互參合,可知證人乙○○ 在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庚○○時,就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工作 內容、負責職務,並未特定,亦非在意。參以芫堂公司原係 為了進口咖啡豆供經營餐車中央廚房之歐偑公司使用,而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設立成立,並於設立時登記庚○○、 乙○○、壬○○、丙○○、劉松堅該公司股東,且當時歐偑 公司在找加盟店等情,業據被告庚○○、歐偑公司廚師與芫 堂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明在卷,復有圓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股東明細查詢表、圓堂公司 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核與上開三 證人所證應徵工作情形大致相符,尚難遽認將乙○○登記為 芫堂公司股東,有何違反乙○○交付身分證時承諾擔任公司 負責人之本意,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事實,是依現存卷證資料,顯不能證明此部分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而無從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 係,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其前雇主庚○○以其名義 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仍提供其身分證件 交由庚○○使用,而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 二十四日,擔任址設臺北市○○路五號三樓芫堂公司負責人 ,於上述任職負責人期間,與癸○○、戊○○、甲○○等三 人(現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明知芫堂公司並無 實際銷貨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二 十四紙,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丁○○涉嫌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被告 丁○○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 涉嫌虛設行號圓堂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九五)萊八五○○字 第○六六號函文及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四○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五○二○一二八三 號函文、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移送單及稅籍資料查詢 畫面、圓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 示詳細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圓堂公司九十一年 六月、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四○一)計十四份、圓堂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項來源明細排行前一百名資料、圓堂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一百名資料、圓堂公司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詢清單(進項)、(銷項)各一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 00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 度財營業字第Z 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 00000 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 0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 Z 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Z 00000000000 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 年度財營業字第Z 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四年度財營業字第 Z 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一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辯稱: 我是歐偑公司廚師,被告庚○○是我雇主,因庚○○說他信 用有問題,沒辦法當負責人,要我當芫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後來我要離職,就請庚○○變更負責人,我沒有接觸過芫 堂公司之經營,對該公司之經營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被告丁○○於上開時期擔任芫堂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固 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公司資料可資佐證,而芫



堂公司於被告丁○○擔任負責人期間開立前揭不實發票予其 他公司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情,亦有上開營業稅稅籍資 料、圓堂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圓堂公司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排行前一百名資料、圓堂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清單(進項)、(銷項)、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處分書在卷可參。然審之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我原是庚○○所開設歐偑公司類 似餐車之中央廚房,聘用我擔任廚師,當時還沒有開設芫堂 公司,後來庚○○成立芫堂公司,說他信用有問題,沒有辦 法擔任負責人,要我當芫堂公司之負責人,之後我要離職, 沒有道理繼續當負責人,就要求庚○○將我換掉,我沒有接 觸過芫堂公司營業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稱:芫堂公司原本是為了要進口咖啡豆,供行動咖啡車 之歐偑公司所成立,丁○○是我們廚房廚師,我經丁○○同 意登記丁○○為芫堂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市場狀況不好,所 以芫堂公司從沒有實際營業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丁○○ 係因受僱庚○○所經營之歐偑公司,始同意掛名擔任相關目 的設立之芫堂公司負責人,並未額外支薪,且芫堂公司設立 之初,乃為進口咖啡豆節省歐偑公司成本,並無何不法目的 ,嗣因市況不佳未實際營業,而被告丁○○之後亦已表達不 願繼續擔任負責人,對該公司之後從事虛開發票一事並不知 情,被告丁○○前揭所辯尚屬可採。是芫堂公司於被告丁○ ○擔任掛名負責人期間縱有虛開發票供前開公司逃漏稅捐之 情事,亦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犯意之參與可言。從而 ,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難據以推認被告丁○○有上揭犯行 。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 丁○○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芫堂(圓堂)公司銷項去路逃漏稅部分:┌──┬───────────────────────────┐
│編號│營業人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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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嘉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銷售額 │稅額 │負責人│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2年 6月│TW00000000│ 438,000元│ 21,900元│辛○○
├──┼────┼─────┼──────┼─────┤ │




│ 2 │92年 6月│TW00000000│ 485,000元│ 24,250元│ │
├──┼────┼─────┼──────┼─────┤ │
│ 3 │92年 6月│TW00000000│ 538,000元│ 26,900元│ │
├──┼────┼─────┼──────┼─────┤ │
│ 4 │92年 6月│TW00000000│ 568,000元│ 28,400元│ │
├──┼────┼─────┼──────┼─────┤ │
│ 5 │92年 6月│TW00000000│ 456,000元│ 22,800元│ │
├──┼────┼─────┼──────┼─────┤ │
│ 6 │92年 6月│TW00000000│ 547,000元│ 27,350元│ │
├──┼────┼─────┼──────┼─────┤ │
│ 7 │92年 6月│TW00000000│ 516,000元│ 25,800元│ │
├──┼────┼─────┼──────┼─────┤ │
│ 8 │92年 6月│TW00000000│ 569,000元│ 28,450元│ │
├──┼────┼─────┼──────┼─────┤ │
│ 9 │92年 6月│TW00000000│ 526,000元│ 26,300元│ │
├──┼────┼─────┼──────┼─────┤ │
│ 10 │92年 6月│TW00000000│ 537,000元│ 26,850元│ │
├──┼────┼─────┼──────┼─────┤ │
│ 11 │92年 6月│TW00000000│ 544,000元│ 27,200元│ │
├──┼────┼─────┼──────┼─────┤ │
│ 12 │92年 6月│TW00000000│ 535,000元│ 26,750元│ │
├──┼────┼─────┼──────┼─────┤ │
│ 13 │92年 6月│TW00000000│ 528,000元│ 26,400元│ │
├──┼────┼─────┼──────┼─────┤ │
│ 14 │92年 6月│TW00000000│ 515,000元│ 25,750元│ │
├──┼────┼─────┼──────┼─────┤ │
│ 15 │92年 6月│TW00000000│ 555,000元│ 27,750元│ │
├──┼────┼─────┼──────┼─────┤ │
│ 16 │92年 6月│TW00000000│ 436,000元│ 21,800元│ │
├──┼────┼─────┼──────┼─────┤ │
│ 17 │92年 6月│TW00000000│ 563,000元│ 28,150元│ │
├──┼────┼─────┼──────┼─────┤ │
│ 18 │92年 6月│TW00000000│ 496,000元│ 24,800元│ │
├──┼────┼─────┼──────┼─────┤ │
│ 19 │92年 6月│TW00000000│ 545,000元│ 27,250元│ │
├──┼────┼─────┼──────┼─────┤ │
│ 20 │92年 6月│TW00000000│ 547,000元│ 27,350元│ │
├──┼────┼─────┼──────┼─────┤ │
│ 21 │92年 6月│TW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
├──┴────┴─────┼──────┼─────┤ │




│ 合 計 │11,004,000元│550,200 元│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
│ 二 │宏通電信綱路有限公司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 銷售額 │稅額 │負責人│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2年 4月│SW00000000│ 874,950元│ 43,748元│辛○○
├──┼────┼─────┼──────┼─────┤ │
│ 2 │92年 4月│SW00000000│ 875,000元│ 43,750元│ │
├──┼────┼─────┼──────┼─────┤ │
│ 3 │92年 4月│SW00000000│ 874,900元│ 43,745元│ │
├──┼────┼─────┼──────┼─────┤ │
│ 4 │92年 4月│SW00000000│ 874,850元│ 43,743元│ │
├──┴────┴─────┼──────┼─────┤ │
│ 合 計 │ 3,499,700元│ 174,9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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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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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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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勝商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達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大喜功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豐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德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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