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35號
PCDM,95,重訴,3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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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樓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己○○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邱永祥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辛○○
           樓之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4785號、第5623號、第14346 號、第14347 號、第14830 號
、第14926 號、第14927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944 號
、第1404號、95年度偵字第1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己○○壬○○辛○○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庚○○處有期徒刑捌年、己○○處有期徒刑伍年、壬○○處有期徒刑肆年、辛○○處有期徒刑陸年。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庚○○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申堡公司 」)董事長,負責綜理禾申堡公司、財務及管理等工作。且 為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凡禾公司」)、 禾碩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碩公司」)、 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暘公司」)、兆遠國



際科學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遠公司」)、天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捷公司」)、德達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德達公司」)、元一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元一公司」)及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碁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己○○為禾申堡公司財會協理,負責 該公司年度預算編輯、預算管控、財務調度及大陸三廠之會 計、財務、帳務稽核等事項;周元(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 為大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鑫公司」)、宇邦 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邦公司」)負責人兼禾申堡公 司策略副總;壬○○為天捷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大鑫公司會計 (曾掛名大鑫公司經理),負責處理大鑫公司與上、下游廠 商會計帳務等相關事宜;辛○○庚○○之妹,且為泉承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承公司」)、大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越公司」)實際負責人;癸○○為 正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碁公司」)及金欣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 花盆(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7 號 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現因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上訴字第1236號受理在案)為鴻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鴻城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上公司資料詳如附 表一所示)。故庚○○己○○壬○○癸○○辛○○ 、周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二、庚○○、周元、己○○壬○○均明知禾申堡公司與宇邦公 司、鴻城公司、禾碩公司、凡禾公司、創暘公司、兆遠公司 、大鑫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司、正碁公司、金欣公司、 泉承公司、德達公司、天捷公司、大越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進 貨、交貨交易行為及真意,但為美化禾申堡公司財務報表、 虛增禾申堡公司之營業額,並便利向如附表二十之金融機構 貸款,以籌措禾申堡公司營運、上櫃及投資中國大陸三家工 廠營運所需資金,乃計劃以宇邦公司、鴻城公司、禾碩公司 、凡禾公司、創暘公司、兆遠公司為禾申堡公司虛偽進貨之 上游廠商;另以大鑫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司、正碁公司 、金欣公司、泉承公司、德達公司、天捷公司、大越公司為 配合禾申堡公司虛偽銷貨之下游廠商,製作各該公司間虛偽 交易憑證及資金流向後,再以該等財務報表資料向金融機構 申請貸款或辦理票貼。謀議既定,林慧萍、周元、己○○壬○○遂自民國92年年初起至94年年底止,在禾申堡公司內 ,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行為:
㈠由庚○○、周元指示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宇邦 、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遠等公司之大、小章,均交 由己○○保管、壬○○使用,以便利製作相關之不實交易憑 證及資金流向後,再由庚○○、周元指示己○○壬○○在 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上,虛載禾申堡公司與前開大鑫等公 司不實之進項、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並持之作 為進項、銷項憑證,再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禾申堡公司 帳冊及財務報表內。而庚○○、周元、己○○壬○○、癸 ○○(就正碁公司、金欣公司部分)、辛○○(就泉承公司 、大越公司部分),又為製造營運流程正常之假象並避免稅 捐機關稽查,遂建立所謂「海外轉單模式」因應,由周元向 庚○○引薦香港創盈集團、正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正大公司」)及智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發公司」)等 海外公司,而庚○○則與該等海外公司達成假交易協議,由 該等海外公司陸續向庚○○所指定之公司虛偽訂購貨物,庚 ○○則給付訂單金額0.5%至2%不等之金額做為該等海外公司 作為報酬。庚○○己○○收到該等海外公司以傳真或電子 郵件寄到禾申堡公司之虛偽訂單後,即將該等虛偽訂單分配 予禾申堡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 及兆遠等公司(換言之,即為海外公司向宇邦、鴻城、禾碩 、凡禾、創暘及兆遠公司訂貨),該等上游供應商再向大鑫 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司、正碁公司、金欣公司、泉承公 司、德達公司、天捷公司、大越公司下虛偽訂單,大鑫公司 、元一公司、坤碁公司、正碁公司、金欣公司、泉承公司復 向禾申堡公司訂貨,而禾申堡公司則向宇邦、鴻城、禾碩、 凡禾、創暘及兆遠等公司訂貨,完成前述虛偽不實之循環交 易及金錢之流向。其中禾申堡公司向上游供應商宇邦、鴻城 、禾碩、凡禾、創暘及兆遠公司虛偽訂貨及虛偽銷貨予大鑫 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司、正碁公司、金欣公司、泉承公 司之模式與分工如下:
⒈禾申堡公司向上游供應商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 及兆遠公司虛偽訂貨部分:
先由己○○將禾申堡公司之訂單傳真予壬○○,除鴻城、 禾碩、凡禾公司初期3 至4 個月期間,係由壬○○將訂單  傳真予該3 家公司,由該3 家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做訂單之 確認用印,並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記載該等 不實之交易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再持之作為進項 憑證,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各該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



內外,餘皆係由壬○○己○○或周元借用該等公司之印 章(該等印章原係由己○○保管,壬○○如需使用,每次 須向己○○登記借用並簽名,後因借用不便,於93年3 月 中以後,己○○便將該等印章交由周元保管,壬○○如須 使用,直接向周元拿取,用畢再退還予周元),做訂單之 確認、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記載該等不實之 交易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再持之作為進項、銷項 憑證,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禾申堡公司及各該公司帳 冊及財務報表內,壬○○再將該等資料以傳真、寄送等方 式交付於己○○,而貨款部分則由己○○以禾申堡公司名 義開立信用狀或匯款予該等上游供應商。
 ⒉禾申堡公司虛偽銷貨予大鑫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司、  正碁公司、金欣公司、泉承公司部分:
 ⑴銷貨予大鑫公司、元一公司及坤碁公司部分: 先由己○○製作該3 家公司之訂貨明細並傳真予壬○○壬○○再依該訂貨明細,製作大鑫公司、元一公司及 坤碁公司之正式訂單,製作完畢後,再以傳真或電話聯 繫之方式與己○○做訂單之確認,確認無誤後,壬○○ 再向己○○或周元借用該3 家公司之大、小印鑑,在訂 單上用印,並以傳真或親自交付等方式交給己○○。己 ○○收到正式之訂單並確認後,再由己○○在業務上作 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虛載禾申堡公司與該等公司不 實之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其中出貨單留在 禾申堡公司做帳,統一發票則交由壬○○留存,己○○壬○○分別持之以作為銷項、進項憑證,由己○○壬○○分別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禾申堡公司及大鑫 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並由壬 ○○壬○○開立大鑫等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己○○供作貨 款。
 ⑵銷貨予正碁公司及金欣公司部分:
先由己○○製作該2 家公司之訂貨明細並傳真予壬○○壬○○再與癸○○所指示之正碁公司不知情員工丙○ ○聯繫,請丙○○依該訂貨明細,製作正碁公司、金欣 公司之正式訂單,製作完畢後,再由丙○○將訂單傳真 予壬○○轉交予己○○或直接傳真予己○○己○○收 到訂單後,即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出貨單上,虛 載禾申堡公司與正碁公司、金欣公司不實之銷項品名、 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出貨單由禾申堡公司留存,統一 發票發票則寄給壬○○轉交丙○○或直接寄給丙○○。 貨款則由丙○○開立正碁公司及金欣公司之支票交付己



○○。癸○○再請不知情之丙○○將該等進貨及支付貨 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正碁公司及金欣公司之帳冊及財務 報表。
 ⑶銷貨予泉承公司部分:
先由庚○○己○○製作該公司之訂貨明細傳真或交付 予辛○○辛○○再依該訂貨明細,製作泉承公司之正 式訂單,製作完畢後,再將訂單傳真或交付予庚○○己○○己○○收到訂單後,即在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 票、出貨單上,虛載禾申堡公司與泉承公司不實之銷項 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出貨單由禾申堡公司留存 ,統一發票交付辛○○。貨款則由辛○○開立泉承公司 之支票交付庚○○己○○辛○○並將該等進貨及支 付貨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泉承公司之帳冊內並製作不實 之財務報表。
累記92年至94年間禾申堡公司與宇邦公司、鴻城公司、禾碩 公司、凡禾公司、創暘公司、兆遠公司;大鑫公司、元一公 司、坤碁公司、正碁公司、金欣公司、泉承公司間不實之進 項、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並持之作為進項、銷 項憑證,再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禾申堡公司帳冊及財務 報表內,並因此簽發假交易之統一發票共2817紙(詳如附表 十八、十九),虛增營業額,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導致禾申堡公司不實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8億6,92 1 萬9, 562元(詳如附表十八、十九);辛○○明知泉承公 司並未向禾申堡公司進貨,竟與庚○○己○○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之發票金額及將泉承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 填製在泉承公司之帳冊或財務報表之總金額為5 億7, 156萬 9,968 元(詳如附表十八所示「泉承公司」部分);癸○○ 明知正碁、金欣公司並未向禾申堡公司進貨,竟與庚○○、 周元、己○○壬○○共同填製不實之發票金額及將正碁、 金欣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不實事項填製在正碁、金欣公司 之帳冊內之總金額為2 億7, 525萬6,481 元(詳如附表十八 所示所示「正碁公司」、「金欣公司」部分);李花盆明知 鴻城公司並未向禾申堡公司進貨,竟與庚○○、周元、己○ ○、壬○○共同填製不實之發票金額及將鴻源公司進貨及支 付貨款之不實事填製在鴻城公司之帳冊內(詳如附表十八「 鴻城公司」部分)。且各該禾申堡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即宇 邦公司、鴻城公司、禾碩公司、凡禾公司、創暘公司、兆遠 公司)與銷貨之下游廠商(即大鑫公司、元一公司、坤碁公 司、正碁公司、金欣公司、泉承公司、德達公司、天捷公司 、大越公司)彼此間因前開海外轉單,而簽發假交易之統一



發票共4841紙(詳如附表十七),虛增營業額,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導致該等公司間不實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80億2207萬6961元(詳如附表二至十六)。 ㈡庚○○隨後自92年起,又指示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己○○ 持前開禾申堡公司假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連同前開不實 填載之發票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向如附表二十 所示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佯稱該等交易均為真實,且禾申堡公 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業績穩定成長,而向該等金融機 構或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或辦理票貼而行使之,致使該等金融 機構誤認禾申堡公司確有前開進、銷貨收入,上開支票均係 禾申堡公司與前開大鑫等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發放貸款總計10億8835萬3883元(起訴書誤載為 「7 億4179萬1364元」)、美金169 萬5951元(起訴書誤載 為「408 萬379 點5 元」)、港幣505 萬2000元(起訴書漏 載此部分)、日幣2425萬元(詳如附表二十所示),均足以 生損害於該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或公司對於融資管理之正確 性。
庚○○並自93年起,指示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辛○○持前 開泉承公司、大越公司假交易行為中不實填載之發票會計憑 證、不實財務報表、財務暫結表、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向 如附表二一所示金融機構佯稱該等交易均為真實,且泉承公 司、大越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業績穩定成長,而向 該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使該等金融機構誤 認泉承公司、大越公司確有前開進貨情形,而因陷於錯誤而 分別發放貸款予泉承公司美金總計307 萬7004.31 元(移送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7 萬1315元」)、新臺幣00000000元 (詳如附表二一「泉承公司」);發放貸款予大越公司新台 幣總計2659萬1558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12萬2558元」 )、美金52萬2850元(詳如附表二一「大越公司」),均足 以生損害於該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融資管理之正確性。 ㈣庚○○詐得前開款項後,即指示己○○分別於93年2 月17日 、93年3 月19日、93年5 月27日,透過海外設立之Proever Technology Co.,Ltd.及Top Eagle InvestmentsLtd. 子公 司轉匯30萬美金、70萬美金及50萬美金(折合台幣約4,950 萬元)至申堡材料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又於93年4 月16日、 93年5 月24日、94年3 月7 日、94年3 月14日、94年4 月8 日、94年9 月12日,依前述模式分別轉匯20萬美金、90萬美 金、16萬4,200 美金、35萬6, 500美金、7 萬9, 600美金、 17萬6,000 美金(折合台幣約6,191 萬7,900 元,總計匯款 至中國大陸約1 億1, 141萬7,900 元)至珠海禾申堡電子科



技有限公司。嗣於94年11月間,禾申堡公司提供前開金融機 構質押及禾申堡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陸續跳票,前開金融機構 始知受騙。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 23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搜索相關處所,扣 得如附表二二所示之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復華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俊寰於95年2 月 23日、證人即承租泉承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43號營 業所之人王金榮於95年2 月23日、證人即將峻宏公司地址提 供元一公司設立登記之人陳文鴻於95年2 月23日、證人即被 告辛○○之夫周明志於95年2 月23日、證人即原鴻城公司負 責人李花盆於95年10月5 日、證人即禾碩公司登記負責人林 志吉於95年10月5 日、證人即德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春源於 95年10月5 日、證人即禾申堡公司員工兼兆遠公司登記負責 人莊崑崙於95年10月5 日、證人即坤碁公司登記負責人雷錦 雄於95年10月5 日、證人即創暘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毓敏於95 年10月5 日、證人即凡禾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振華於95年10月 20日、證人即林俊寰之兄林俊元於95年10月16日;證人即共 同被告辛○○於95年2 月23日(對於被告庚○○);證人即 共同被告癸○○(對於被告庚○○己○○壬○○)於調 查局詢問中為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4785號A 卷第8 頁至第 16 頁 、第25頁至第28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0 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



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 140 頁至第141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其等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調 查局詢問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 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該等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之 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庚○○於95年3 月24日、95年2 月24日、95年4 月12日 ;證人己○○於95年4 月6 日、95年4 月11日、95年3 月16 日;證人壬○○於95年4 月10日、95年4 月13日、95年10月 20日;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授信人員 林弘斌、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人員林 再生、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陳崇 賢、證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國明、證人即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蔡旭泰、證人即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催收人員蔡志宏於95年5 月15 日;證人即中租迪和新莊分公司催收人員劉耀文、證人即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經辦人員劉美慧、證人即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經辦人員黃文廷、證人 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催收人員周政寬於95 年5 月17日;證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人 員王嘉智、證人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催收人員 邱暉雯、證人即原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分行經辦人員陳天龍、證人即上海儲蓄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經辦人員李文禎、證人即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催收人員楊健民、證人即金復華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張明聰於95年5 月18日;證人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人員乙○○、證人即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業務人員甲○○、證人即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原名台南企業銀行蘆 洲分行)蘆洲分行經辦人員羅盛遠、證人即第一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孫繼祥、證人即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人員曾毅鴻於95年5 月19日;證人即坤碁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湯仁勢於95年3 月21日;證人即原泉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周明志於95年2 月24日;證人即元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 俊寰於95年3 月21日;證人癸○○於95年2 月23日;證人辛 ○○於95年2 月24日;證人即被告庚○○之夫子○○於95年 2 月2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95年度偵字第4785號 B 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13 頁至第 114 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36 頁至第145 頁、第15 5 頁至第157 頁、第276 頁至第281 頁、第290 頁至第293 頁、第302 頁至第306 頁、第317 頁至第320 頁;95年度偵 字第4785號A 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271 頁至第272 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 83頁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100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 第169 頁至第172 頁、95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二第159 頁至 第162 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查卷附①正碁公司向禾申堡公司所下之訂 單;②禾申堡公司開給正碁公司之統一發票;③正碁公司所 簽發交予禾申堡公司作為虛偽交易資金流向之支票;④禾申 堡公司開予泉承公司之統一發票;⑤92年、93年、94年度禾 申堡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 ;⑥鴻城公司開予禾申堡公司之發票;⑦元一公司向禾申堡 公司所下之訂單;⑧禾申堡公司開予元一公司之統一發票; ⑨元一公司所簽發交予禾申堡公司作為虛偽交易資金流向之 支票;⑩禾申堡公司90年、91年、92年財務報表;⑪3C部門 訂單;⑫3C部門廠商訂單;⑬泉承公司、坤碁公司、大鑫公 司、元一公司訂單資料及發票;⑭3C部門訂單明細表;⑮發 票及資金流程等文件;⑯禾申堡公司明細分類帳;⑰93年12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禾申堡銷貨明細表;⑱發貨憑單;⑲ 大鑫公司等下游廠商向禾申堡公司訂貨之訂單;⑳PR進銷存



明細表;㉑購料明細;㉒禾申堡公司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93、94年度財務報表;㉓鴻城公司出貨單;㉔合約明細表; ㉕94年7 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客戶應收帳齡資料;㉖海 外假交易資料;㉗禾申堡公司估價合約;㉘正碁公司向禾申 堡公司訂購貨物之資料;㉙正碁公司付款資料明細;㉚正碁 公司付款紀錄;㉛正碁公司進銷明細表;㉜泉承公司支票本 ㉝正碁公司支票影本等,乃本案被告庚○○己○○、壬○ ○、癸○○辛○○被指訴涉嫌登載不實之文書,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而係以各該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 以該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應均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 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查本件證人庚○○己○○壬○○、子○○於調查局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見95年度偵字 第4785號B 卷第1 頁至第14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 234 頁至第240 頁、第118 頁至第125 頁;95年度偵字第 4785號A 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第250 頁至第257 頁、第 47頁至第49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二第186 頁至第 193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42頁、 第103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五第150 頁至第154 頁),本 院審酌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 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 ,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 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本件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95年3 月13日 (95) 金徵(業)字第04668 號函所附之 公司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如附表二十、二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資料、印鑑借用紀錄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函、被告己○○所製作禾申堡公司93年至94年度向前開金融 機構借款匯入大陸地區明細及匯款資料、如附表二十、二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所提出之禾申堡公司申貸之資料 、蘇州廠房新建工程簡報,分別係公司主管機關、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如附表二十、二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宇邦公 司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禾申堡公司之人員依其業務 上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亦無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⑴被告庚○○固坦承係禾申堡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禾 申堡公司財務及管理工作,及禾申堡公司向寶華等22家銀行 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宇邦、鴻城、禾碩、凡禾、創暘、兆 遠、大鑫、元一、坤碁、正碁、金欣、泉承、德達、天捷、 大越等公司自93年起至94年間止,相互間並無實際之交易, 且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841紙,金額總計80億2207萬6961元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沒有要 向銀行詐貸的意思,伊工廠經營迄今20年來均與銀行有良好 的往來,公司在92年至94年11月前沒有任何信用不好的紀錄 ,足證被告於申請借款時,並無不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94年11月起,禾申堡公司雖因周轉困難而無法清償金融機 關之借款,但仍持續與銀行團協商,並依銀行團要求,將股 票交予銀行信託保管,足證伊有還款之意願,並無不還借款 之不法所有意圖,且禾申堡公司支票遭退票前,原向銀行申 請聯合授信案,各銀行已核准9 億5 千萬元之額度,惟伊並 未積極催促辦理簽約撥款,亦可見伊確無詐欺銀行之不法所 有意圖,至伊以不實交易增加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是為了 向法人股東負責,並非為向銀行融資借貸,伊也沒有要關閉 臺灣廠,遷移至大陸之意圖,伊公司只是因為成長較快,所 以一時週轉不靈,在94年11月17日禾申堡公司發生支票跳票 之財務危機時,已開會確定「繼續經營,團隊不變」,且持 續與銀行團協商償還計畫,並依銀行團要求將台灣禾申堡股 票及海外投資子公司股權均交由銀行信託管理,而委託安侯 國際財務顧問公司監控公司財務,如伊要關閉台灣廠,即無 如此配合銀行團,進行償還計畫之協商,而銀行團也不可能 重新安排新臺幣10億元之融資,並於95年4 月6 日與禾申堡 公司為此簽署聯合授信案工作授權書,禾申堡公司雖於94年 11 月17 日發生財務困難,但工廠目前仍然正常營運,也有 在接訂單及支付員工薪水,至於泉承公司向兆豐銀行及第一 銀行大同分行之貸款,是該公司之行為,伊並未參與,與辛 ○○間並無不法犯意之聯絡,而伊以大越公司向第一銀行大



同分行及華南銀行貸款,並無詐欺銀行之不法犯意,此由借 貸款有部分清償可知云云;⑵被告己○○固對於登載不實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 有很多都是不知情,92年、93年間從國外訂單有減少,所以 有做一些轉單的生意,但伊均是聽老闆庚○○的指示去作業 ,沒有任何不法所有的意圖,92年間伊依庚○○之指示,在 禾申堡公司接到國外訂單時,為將利益分散,達節稅之目的 ,而在國內做轉單,庚○○並告知在國外實際上有完成交易 ,伊不疑有他,依庚○○之指示對上游廠商辦理進貨程序, 對下游廠商辦理銷貨程序,92年底或93年初,伊對國內轉單 部分有疑義,問庚○○此轉單部分在國外是否有實際交易, 庚○○即告知因國外訂單中斷,法人股東對禾申堡公司之投 資獲利的壓力,必須繼續國內轉單之作業,使禾申堡公司之 帳面上有較多獲利,等大陸投資之廠房正式完工後,即能提 升產能,禾申堡公司將轉虧為盈,屆時,再將國內虛偽轉單 部分配合盈餘,漸漸降低交易額,就能與實際交易相符,伊 因此認為係禾申堡公司之經營過渡期,故配合庚○○之指示 為虛偽之紙上交易,但並無意圖為禾申堡公司不法所有而詐 騙銀行,92年、93年、94年間,禾申堡公司雖有偽虛交易額 ,但禾申堡公司並未主動向銀行申請貸款或增貸,均係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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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碩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邦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