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20號
PCDM,95,選訴,20,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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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n○○○
      L○○
      寅○○○
           樓
      宙○○
           臺北縣中
      A○○
           臺北縣中
      丑○○
      地○○○
      S○○
      N○○○
           臺北縣中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正忠律師
被   告 d○○○
           號
      t○○
      P○○○
      子○○
      辛○○
      甲甲○
      K○○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六號、第八七號、第一一五號、第一一
六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二二號、第一二三號、第一二八號、第
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進 香活動退費名冊壹份沒收之。
貳、n○○○宙○○A○○S○○N○○○共同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n○○○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進香活動退費名冊壹份沒收之 ;宙○○A○○S○○N○○○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扣案進香活動退費名冊壹份沒收之。
參、L○○寅○○○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扣案進香活動退費名冊壹份沒收之。
肆、巳○○○辛○○甲甲○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 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辛○○甲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均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伍、子○○K○○d○○○t○○P○○○丑○○均 無罪。
事 實
一、戌○○係九十五年度臺北縣第十八屆中和市瓦里里長候選 人;n○○○L○○A○○S○○為瓦里之鄰長, 寅○○○戌○○之異姓胞妹;宙○○N○○○及地○○ ○均為戌○○之友人;另巳○○○辛○○甲甲○則均為 瓦里之里民,而為該屆瓦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戌 ○○為期順利當選,與n○○○寅○○○宙○○、L○ ○、S○○A○○N○○○地○○○基於賄選之犯意 聯絡,先由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段三三號十二樓之二住處,召集n○○○、L ○○、宙○○等人到場商議,決意利用戌○○按往年例於同 年四月十五日所舉辦之南方澳進安宮進香旅遊活動之機會, 由n○○○L○○宙○○等人分別招攬瓦里里民或非 里民報名參加,並先收取每人報名費用新臺幣(下同)五百 元,所收取之費用則由各該負責招攬者保管,俟上開進香活 動完畢後,再悉數將參加者所繳交之報名費退還,以此方式 交付免費招待參與進香旅遊活動之不正當利益,並於退款時



就各該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於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戌○○之 一定行使;戌○○並將上情轉知同有行賄犯意聯絡之異姓胞 妹寅○○○、友人N○○○地○○○n○○○則將上情 轉知與同有犯意聯絡之A○○S○○。嗣如附表一所示具 投票權之瓦里里民即分別報名參加而繳交費用每人五百元 ,被告戌○○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辦理瓦里里長參選 登記,繳費報名者並如期參與進香旅遊活動,於活動結束後 ,戌○○n○○○宙○○A○○S○○N○○○L○○寅○○○地○○○即在同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 五月上旬某日止之期間內,分別將參加里民原所繳付之費用 (包含其本人及一同參加之家屬所繳之費用)退還,而交付 免費招待參與進香旅遊活動之不正當利益,並約使於該屆里 長選舉投票支持戌○○之一定行使;而如附表一所示包含巳 ○○○、辛○○甲甲○等在內之具投票權瓦里里民亦為 收受,並許以在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戌○○之一定行使。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分別前往戌○○ 上開住所、戌○○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巷二二弄 十九號之競選總部、n○○○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一 巷三一弄二之三號住處及n○○○所經營之洗衣店執行搜索 ,在戌○○上開競選總部扣得上開進香活動名冊乙份(十二 頁);在n○○○所經營之洗衣店扣得戌○○競選文宣、瓦 里鄰長名冊及上開進香活動退費名冊(五頁)等物而查獲 。經傳喚相關人員到案後,n○○○宙○○A○○、S ○○及N○○○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民眾匿名檢舉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就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戌○○寅○○○L○○於本院受理羈押聲請進行 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所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復均在審理中予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本件所採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為 之供述,其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者,在本院審判中均予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且依該等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供述相互勾稽結果,堪認在審判中之供述具有迴護被 告、諉卸己責、記憶欠詳或錯誤(其認定理由均詳後述) 之情形,應認以其等於調查局供述時之客觀情狀,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⒋本院法官助理就本件相關調查、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所 為勘驗報告,係法官助理承本院之命依其等調查、偵查之 錄音錄影光碟製作逐字紀錄之勘驗報告,該勘驗報告經提 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勘驗報告內容之真 正均無異議,復經定期由選任辯護人到院播放卷存光碟內 容觀覽,並俱同意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該勘 驗報告係法官助理承命而基於職務實際聽寫紀錄,並非兩 造自行製作而提出,當無左袒或故為增刪之虞,且其內容 復經兩造不爭執為當時問答之內容,堪認係於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三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件被告之答辯:
⒈訊之被告戌○○n○○○寅○○○L○○宙○○地○○○S○○N○○○A○○辛○○、甲甲 ○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以下開情詞置辯: ⑴被告戌○○辯稱該次進香係每年例行活動,當時尚未決 定參加里長選舉,於進香行程中亦無拜票之舉,行前並 無事後退費之議,而係在進香返回後,父母因伊胞妹罹 癌而發願行善,乃自願負擔此次進香全部費用,伊遂將 參加人員原所繳每人五百元之活動費用悉數退還,且退 費時亦無請託於里長選舉中支持自己之情形云云。 ⑵被告n○○○則辯稱係此行只是單純拜拜,伊受被告戌 ○○之請託幫忙收錢登記,收款時並未向里民表示事後 可退費,而伊錢收齊後要交予被告戌○○時,戌○○表 示錢帶去不方便,回來再說,先由伊保管等語,當時並 不知被戌○○要參選里長,進香過程中亦未聽聞相關訊 息,返回後戌○○表示其父許願贊助此行經費而指示伊 退費,伊即退費予原繳交之人,退費時亦未請託於里長 選舉中支持戌○○云云。
⑶被告寅○○○辯稱此進香活動已舉辦十餘年,與選舉無 關,伊係被告戌○○之胞妹,有收取部分參加人員所繳 之費用,收款之後欲交予被告戌○○時,戌○○表示錢 先由伊保管,因每年都是如此辦理,如果有人贊助經費 的話再退費予參加之人,而進香行程中戌○○並未提及 參選里長之事,活動結束後兩、三天,伊父因胞妹罹癌



而發願贊助此行經費,乃退費予參加之人,退費時並未 請託於里長選舉中支持戌○○,且其中丑○○李許美 瑛表示不收退費,伊乃為其等捐助香油錢,另庚○○之 費用原係由K○○轉交,然伊因庚○○經濟將況不佳, 且伊在進香過程欲請其代為照顧小孩,故代庚○○支付 進香費用,並於進香活動前即已託K○○代為返還予庚 ○○云云。
⑷被告L○○辯稱伊每年參與進香活動,此次並邀約鄰居 U○○、t○○辛○○及酉○○等人一同前往並代為 收取費用,收款之後欲交予被告戌○○時,戌○○表示 錢先由伊保管,如果有人贊助經費的話再退費予參加之 人,當時戌○○並未表示要參選里長,進香過程中亦未 見其有拜票情事,活動結束後未久,戌○○稱有人贊助 進香經費而指示將所收之款退費,然未說明何人贊助, 伊退費予參加之人時亦僅稱有人贊助而退錢,並未請託 於里長選舉中支持戌○○云云。
⑸被告宙○○辯稱伊純粹是去進香,有協助收取u○○、 x○○○、c○○、黃○○與z○○之費用,收款之後 伊打算日後再交予被告戌○○,故所收之款項先自行保 管,進香當日伊並向戌○○表示錢忘了帶,回來再繳交 等語;而進香當日戌○○並未提及參選里長之事,活動 結束後聽聞戌○○家中的人說老人家身體不好,要作善 事而捐助功德錢,惟已忘記係由何人指示退費,伊退費 時並向原繳款之人表示係戌○○家中之人要做功德而不 收費用,並未請託於里長選舉中支持戌○○云云。 ⑹被告地○○○伊係單純參加進香,並代收W○○與a○ ○○所繳之費用,收款後即轉交予被告戌○○,其後在 進香過程中戌○○並未提及參選里長之事,活動結果後 則聽說戌○○之父母因女兒身體不好而發願捐助進香費 用祈福,伊向戌○○表示自己所繳之費用是拜拜的不用 退,而僅代戌○○將W○○與a○○○所繳之費用退還 ,退錢時並告知戌○○贊助經費之原因,並未請託於里 長選舉中支持戌○○云云。
⑺被告S○○辯稱伊協助收取Y○○○、己○○及w○○ ○所繳之費用,收齊後即轉交予被告n○○○,當時並 不知事後可退款或戌○○欲參選里長之事,進香行程中 亦未見戌○○有拜票之情形;活動結束後數日n○○○ 表示因戌○○父親中爐主故招待進香,而將原所繳交款 項退還,退錢時並未請託於里長選舉中支持戌○○,伊 亦如數退還Y○○○、己○○及w○○○,退錢時並將



n○○○所稱之退費原因告知渠等,並無請託於里長選 舉中支持戌○○云云。
⑻被告N○○○辯稱係受姑姑即被告戌○○之母申○○之 邀約而參與本次進活動,伊並另邀友人莊月金(非瓦 里里民)與i○○○一同前往並代收費用,並未約M○ ○○或代收其費用,收款後申○○表示因女兒生病而發 願贊助此次進香活動經費,指示伊先自行保管,故行前 伊即知此次活動會退費,然在進香過程中並未聽聞戌○ ○提及參選里長之事,活動結束後一陣子即依申○○之 指示退費予莊月金與i○○○,並告知此係申○○要添 香油錢及贊助之故,並無請託於里長選舉中支持戌○○ 之情形云云。
⑼被告A○○辯稱伊為鄰長,有代收里民壬○○○等人所 繳之活動費用,收得款項後全數轉交被告n○○○,進 香當天被告戌○○並未提及參選里長之事,活動結束後 數日n○○○即表示因有人贊助經費而全額退款,並稱 不知係何人贊助,亦未請託支持戌○○選里長,伊遂再 轉退還予自己原先收款之對象,退款時伊未說明退款原 因,也未拜託渠等在里長選舉中支持戌○○云云。 ⑽被告辛○○辯稱係由被告L○○邀約而參與本次進香活 動,回來之後L○○稱要退錢,惟並未說明退款原因, 伊則表示不收,並請L○○轉作進香基金云云。 ⑾被告甲甲○辯稱係受辰○○邀約而參與本次進香活動, 並繳付五百元之活動費用予辰○○,回來後約一個月辰 ○○電話通知可退回報名費,伊因無暇前往取回,乃由 辰○○之妻至家中交予伊妻代收,伊並不知為何退費, 當時也認五百元沒關係云云。
⒉又訊之被告巳○○○則坦認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然 辯稱此並不構成投票收賄之犯罪云云。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戌○○係九十五年度臺北縣第十八屆中和市瓦里里 長候選人;被告n○○○L○○A○○S○○為瓦 里之鄰長,被告寅○○○戌○○之異姓胞妹;被告宙 ○○、N○○○地○○○均為戌○○之友人;另被告巳 ○○○、辛○○甲甲○則均為瓦里之里民,而為該屆 瓦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被告戌○○按往年例於同 年四月十五日所舉辦之南方澳進安宮進香旅遊活動,由n ○○○、L○○宙○○等人分別招攬瓦里里民或非里 民報名參加,並先收取每人報名費用五百元,所收取之費 用則由各該負責招攬者保管,另寅○○○N○○○、地



○○○A○○S○○亦分別受戌○○n○○○之告知 ,而代為招攬或收取友人參加之款項;嗣進香旅遊活動如 期進行,於活動結束後,戌○○n○○○宙○○、A ○○、S○○N○○○L○○寅○○○地○○○ 即在同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五月上旬某日止之期間內,分 別將包含被告辛○○巳○○○甲甲○在內參加里民原 所繳付之費用(包含其本人及一同參加之家屬所繳之費用 )退還(其等退款之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業為被告是認一致在卷(惟被告李許秀對於係事後退款 予庚○○乙節,及被告N○○○對於退款予M○○○乙節 ,均為否認之,此部分事實認定理由詳后述),核與證人 丙○○、T○○、k○○、甲○○、天○○、Y○○○、 己○○、w○○○、玄○○、B○○、V○○、p○○、 Q○○○、j○○○、乙○○、E○○、Z○○、e○○ 、m○○、o○○○、宇○○、f○○○、戊○○、D○ ○○、I○○、O○○、甲乙○、壬○○○、R○○、q ○○、v○○、地○○○、W○○、a○○○、辰○○、 H○○、y○○、l○○○、h○○、U○○、酉○○、 i○○○、u○○、x○○○、c○○、黃○○、z○○ 等人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進香活動退費名冊 可為佐稽,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⒉又被告寅○○○對於係事後始退款予庚○○乙節雖為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證人庚○○亦於審理中附和其詞 ,證稱其參加本次進香活動,在出發的十幾天之前交予被 告寅○○○,進香活動結束後,寅○○○方透過K○○將 錢交還,表示係因其家境貧困,且進香過程中為寅○○○ 照顧小孩,故為其支付費用云云(參本院卷㈣第二一四頁 至第二二○頁)。惟查:被告寅○○○於進香活動後退還 庚○○所繳費用之事實,原即經被告寅○○○在偵查中供 陳在卷(參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是其在本院審理時改稱 在出發前即已退款予庚○○云云,是否屬實容非無疑。而 被告寅○○○辯稱係在進香活動前即已退款云云,核與證 人庚○○在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在進香活動後始行退款乙節 出入甚鉅,尤難認被告寅○○○所辯稱係在出發前,因顧 念庚○○經濟狀況不佳並欲請其在進香時照顧小孩而代其 繳付費用云云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信。而證人庚○○所 稱係在進香活動結束後方為退款乙節,則與上揭本案其他 證人所證稱之退款時間合致,是以被告寅○○○係在進香 活動結束後始退款予庚○○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N○○○對於退款予M○○○乙節雖為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證人M○○○亦於審理中附和其詞, 證稱其雖有參與該次進香活動,然自始即未繳付任何費用 ,故被告N○○○並未退費予自己云云。惟查:被告N○ ○○於進香活動後確有退還所招攬之M○○○、i○○○ 與莊月金等人所繳費用之事實,原即經其在偵查中自陳甚 明(參偵查卷第六一三頁、第六一四頁),是其在本院審 理時改稱並未約M○○○或代收與退還其費用云云,是否 屬實容非無疑。而證人M○○○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陳係 受被告N○○○邀約而參與本次進香活動,費用亦繳交予 N○○○,活動後並係由N○○○退還費用等語明確(參 偵查卷第五三九頁、第五四○頁),核與被告N○○○上 開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另依證人n○○○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加進香之人事後有退費者,其會在名冊上該員之名字 旁加註「退」字(參偵查卷第六一頁);而依扣案名冊所 示,在證人M○○○(名冊上係記載為游鳳美)之名字旁 確有加註「退」字,足見M○○○原確有繳交活動費用, 事後並獲得退款無訛,核與其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為合致 。則證人M○○○於審理中改異前供而否認曾繳付費用及 獲得退款云云,既與上開名冊所示繳費與退費之狀況不符 ,自難信為屬實而無足採信,故證人M○○○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與被告N○○○偵查中之供述合致,復與扣案 名冊記載內容相符,自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 被告N○○○確在事前向M○○○收取五百元之活動費用 ,於事後並如數退款予M○○○之事實,應足認定。 ⒋被告戌○○雖辯稱該進香活動舉辦之時尚未決定是否參選 里長,於進香過程中亦未有請參加之里民在里長選舉時予 以支持之情形云云;被告n○○○寅○○○L○○宙○○地○○○S○○N○○○A○○辛○○ 亦均否認當時知悉被告戌○○欲參選里長,進香過程中也 未聽聞戌○○拜票情事云云。惟查:
⑴臺北縣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發布選舉公告,同年四月四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與必 備事項,同年月九日至十三日受理候選人登記,此有臺 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縣選一字第○ 九五○五○二一九四號函附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及候選 人名冊在卷可據,是以於本次進香活動在九十五年四月 十五日舉辦之前,被告戌○○已然登記為瓦里里長候 選人之事實,當無疑義。嗣被告戌○○在本院審理中為 上開置辯後,經本院提示上開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函文而 為詢問,雖再度更異辯詞,陳稱係其子林偉平在伊不知



情之狀況下自行取用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代為辦理候選人 登記,直至進香回來後才受告知,經伊考慮後始決定參 選云云(參本院卷㈦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九頁),於九 十七年三月三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又改稱登記時係委託 其子前往領表云云(參本院卷㈧第一二○頁),就登記 領表乙節一再反覆其詞,匿飾之情至明。而經本院再依 職權調查結果,被告戌○○係本人辦理領表登記及抽籤 ,辦理候選人登記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 五十分,此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北縣中民字第○九六○○五一四○九號函附瓦里選 舉候選人完成登記簽到簿影本及同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五日北縣中民字第○九七○○○四二○六號函可為明證 。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猶具狀表示該次領表報到 簽名並非被告戌○○筆跡,可證非被告戌○○本人前往 領表云云,惟細觀上開簽名並無與被告戌○○本人所為 明顯不符之情形,且依該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公告,委 託他人代為辦理領表登記者,應繳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 證及附委託書(參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二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五○五○二一九四號函附選務工 作進行程序表),而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前開兩項函覆資 料中並無此項委託書,復經該公所函覆確係由被告戌○ ○係本人辦理領表登記及抽籤明確,被告戌○○上開辯 解係屬虛偽不實,至為彰然,自委無可採。則被告戌○ ○於本次進香活動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舉辦之前,即 已親自辦理領表登記為瓦里里長候選人之事實,殆無 疑義。而證人天○○在本院審理中證陳與被告戌○○相 識已久,在進香之前即知道戌○○想要參選里長等語( 參本院卷㈡第六○頁),此亦與上開領表登記之情形相 為合致,足認被告戌○○在本次進香活動之前,即有意 參選瓦里里長之事實。
⑵又被告戌○○雖辯陳進香過程中僅因適逢天雨而向參加 人員致謝參與,並無請託支持自己競選里長之情形云云 。惟查:被告戌○○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自承在此 次進香旅遊中曾向參加人員表示如果有機會的話就拜託 他們等語明確(參聲羈卷第十二頁),是其嗣後在本審 理中改口否認,已難憑信。又在此次進香活動過程中, 被告戌○○確曾由其本人或其媳婦等親友至遊覽車上向 參加里民發表請求在里長選舉中予以支持之談話,並獲 車上參加人員之鼓掌回應,戌○○復在午、晚餐沿桌答 謝之時再度為相同之請託,此經證人即參加本次進香之



人員丙○○、陳東坡、k○○、甲○○、巳○○○、E ○○、Z○○、s○○、R○○、W○○、a○○○、 玄○○、U○○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天○○ 、w○○○、V○○、p○○、j○○○、o○○○、 戊○○、O○○、壬○○○、q○○、r○○○、v○ ○、辰○○、I○○、甲甲○等人亦於偵查或調查中供 陳在卷,雖其等在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對於戌○○在進香 過程中有無拜票乙節已不復記憶或不知,惟亦均表示先 前在偵查或調查中有關此部分所述屬實,核與上開在審 理中為肯定證述之證人所言合致,應足採信。另其餘證 人在本院審理時或稱被告戌○○上車及用餐時僅說拜託 拜託或謝謝大家參與云云(如證人Q○○○、m○○、 庚○○等),或完全否認戌○○在進香行程中曾為支持 其參選里長之請託云云(如證人B○○、f○○○、D ○○○、h○○、N○○○黃珠寶珠、L○○、S○ ○、Y○○○、己○○、卯○○○、乙○○、F○○○ 、宇○○、y○○、A○○、M○○○、酉○○、宙○ ○、u○○、c○○、x○○○、黃○○、z○○、辛 ○○、J○○、e○○、地○○○寅○○○子○○等 ),然衡情亦不能排除上開證人當時係因個人因素(如 睡覺、與鄰座聊天或撥打行動電話、上廁所等)致未能 看見被告戌○○上車請託之可能性。且其中不惟部分證 人實於偵查中即已為肯認之陳述,被告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尚直承被告戌○○在車上有說如果有這個機會 出來選里長請大家幫忙,並稱其在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屬 實(參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九十 五年六月九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錄音光碟,該次 詢答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回答後有長時間的鍵盤打字 聲,宙○○聲音清楚有力,自然正常,對詢問內容能切 題回答,錄音檔案進行至三小時三十八分二十五秒時, 宙○○陳述戌○○吃飯時說他今年要選里長,希望鄰居 支持他競選,看看能不能當選,為地方設想等語(參本 院卷㈥第二二六頁),顯見其準備程序中所為不利被告 戌○○之供述與調查中所言一致。即被告戌○○亦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而在本院接受訊問時,向法官自承當時向 參加人員表示如果有機會的話就拜託他們等語(參本院 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四五五號卷,下稱為聲羈卷,第十 二頁),且同次羈押訊問中,被告L○○亦向法官坦承 被告戌○○在此次出遊時在車上確有向大家表示要支持 他等語(參聲羈卷第七頁),足見上開為否認陳述之證



人或係基於鄰里緊密關係礙於情面不願如實陳述,或為 避免自己牽涉其中而予否認等因素,均不足以否認上開 為肯定陳述之證人所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衡酌 此部分既已有多達二十餘名證人肯認在卷,其內容復與 被告當時已然登記參選之事實,及被告戌○○L○○宙○○在本院羈押訊問與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述亦均 為合致,堪認其等證述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戌○○在 此次進香活動過程中,曾由其本人或其媳婦等親友至遊 覽車上向參加里民發表請求在里長選舉中予以支持之談 話,並獲車上參加人員之鼓掌回應之事實,足為認定。 ⒌再者,被告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段三三號十二樓之二住處,與n○○○、L○ ○、宙○○等人商議,決定本次進香活動先收取每人報名 費用五百元,所收取之費用則由各該負責招攬者保管,俟 上開進香活動完畢後,再悉數將參加者所繳交之報名費退 還,此經被告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偵查卷第八五 頁)。雖宙○○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上開偵查中之供述雖 係伊所為,然此實係因情緒緊張,且在偵查庭外等候時有 位不知名之律師要求其承認,稱繳錢即可解決,故伊方在 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然其內容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宙○ ○所稱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動機,並無任何事實可佐 ,是否屬實已足存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九十五年六月 九日接受偵訊時所攝之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宙○○係坐定 應訊,神情正常無異狀,中途曾一度有較為緊張之神情, 經檢察官告知不用緊張、詢問是否要喝茶、用餐,並由法 警提供茶水飲用後,神情即回復正常自然,問答內容亦與 卷附該次偵查筆錄之記載(參偵查卷第八五頁至八八頁) 相符(勘驗內容參本院卷㈥第三一頁、本院卷㈠第二六七 頁至第二八○頁),足認被告宙○○係在精神與身體狀況 正常之情形下為上開供述。而其究竟是否係因庭外某位律 師之指示而為上開陳述,不惟無可考證,且亦不影響其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而被告n○○○於偵查中 亦坦認在進香前某次於戌○○家泡茶時,被告戌○○指示 向所招攬之參加者收款一人五百元,所收款項先自行保管 ,待返回後再退還參加之人等語(參偵查卷第六四頁、第 六五頁);雖其在本院審理中猶辯稱在偵查中未曾為此項 不利自己之供述云云,惟依本院命法官助理製作被告n○ ○○偵查中之錄影光碟逐字勘驗報告,其在偵查中確有為 此項供述無誤(參本院卷㈠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八頁), 而當時其亦委任張建邦律師為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足見



其偵查中確有此項供述,其審理中否認之辯解核為飾卸之 詞,容無可採。又被告L○○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同為坦 承戌○○在出遊之前確有指示這次旅遊每人交五百元,回 來之後再退回等語(參聲羈卷第七頁)。再者證人宇○○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繳費時被告n○○○就已告知將來戌 ○○會退錢,只是當時未說退費之原因等語(參本院卷㈢ 第二二三頁);證人R○○在審理中證稱繳錢時被告A○ ○即已告知回來後可能會退錢等語(參本院卷㈣第七五頁 );證人壬○○○、v○○於偵查中均證稱繳費時被告A ○○表示可能會退款等語(參本院卷㈩第二三九頁、第二 四○頁、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 繳費時寅○○○表示這些錢只是先收著,事後會退款等語 (參本院卷㈣第二二八頁、偵查卷第四二九頁);證人甲 甲○在本院審理中證陳繳費時辰○○告知事後可能會退費 等語(參本院卷㈤第一三七頁);被告N○○○於審理及 偵查中陳稱被告戌○○在行前即指示錢收了之後先自行保 管,等進香活動回來之後再退錢給報名參加之人等語(參 本院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六一四頁);證人U○○於偵 查中證陳被告L○○收款時確有表示事後可能會退款等語 (參本院卷㈥第一二八頁、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本院卷㈩ 第二一九頁);證人酉○○在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L○○ 在收款時即表示事後可能會退錢等語(參本院卷㈥第二○ 八頁);被告地○○○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收完錢後,因 被告戌○○表示有人會捐款,故款項暫時由伊保管而未交 戌○○等語(參本院卷㈣第一九五頁)。上開被告n○○ ○、許振葉及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核均與宙○○ 偵查中所為有關行前即與戌○○n○○○L○○等人 商議先收款事後再退款之供述吻合,堪認被告宙○○於本 院所為改異之供述實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應以其 偵查中之上開供述為可採信。又本件其他收款之人於報名 費用收齊後並未繳交予戌○○,此經被告戌○○於審理中 自承明確(參本院卷㈦第一四一頁),雖被告戌○○猶辯 陳此係因進香請的遊覽車是很久以前就付錢,當天也有帶 一些錢夠付吃飯及添香油錢之費用,故指示渠等先不要將 收的款項繳付予伊云云(參本院卷㈦第一四一頁);然依 證人即與被告合辦本次進香活動之午○○在本院之證述, 本次進香活動係由午○○與未○○、戌○○一同辦理,但 參加人員招攬、收費等係各自處理,被告戌○○負責所居 住瓦里之部分共三車,而其與林安雄則負責所居住之連 城路地區之參加人員共三車,而當日所使用之遊覽車係由



午○○聯繫接洽,惟付款則由午○○及被告戌○○各自負 責,且車資係於當日活動結束返回後方由午○○與被告戌 ○○各自付款予所招人員乘坐車輛之司機(參本院卷㈦第 二六頁至第三○頁),足見被告戌○○上開辯稱因車資已 付故行前未使收款之人繳回所收費用云云,並非真實而無 可採;而此項先收費卻未繳付予被告戌○○之事實,並益 足為宙○○、壬○○○、v○○、辰○○、甲甲○、U○ ○、酉○○等人證述之佐證。是以被告戌○○於進香前之 九十五年三月間即與n○○○L○○宙○○等人商議 決定先報名費用,俟進香活動結束後再悉數將參加者所繳 交之報名費退還之事實,洵可認定。
⒍被告戌○○雖辯稱原無退費之計劃,係進香返回後伊父發 願捐助,方起意為退費云云,另證人即其父亥○○亦在審 理中附和其詞。惟被告戌○○在調查中原供稱本次進香並 無退費之情形云云(參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同日於偵 查中又改稱確有退費,退費原因係其母親(即申○○)指 示退回里民云云(參偵查卷第五二頁);同日經檢察官羈 押在本院接受訊問時,又向法官陳稱係其母親表示這次都 是親戚、朋友參加,都是住在附近的朋友,且沒有多少錢 ,故不收錢云云(參聲羈卷第十頁)。被告戌○○就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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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