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700號
PCDM,95,訴,3700,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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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七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六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六、七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原名徐國昌)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轉讓或販賣,其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止,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台語)之成年 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欲供己 施用,嗣因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習慣之友人庚○○、己 ○○,及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之甲○○,分別以其等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有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 要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丙○○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電話中 與庚○○、己○○、甲○○約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交易,庚○ ○、己○○、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雙方約定之時間到達 上述地點等候,丙○○即當場將海洛因分別交付予庚○○、 己○○,另將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庚○○、己○○、甲○○ ,而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數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錢,連續販賣予庚○○、己○ ○;丙○○復將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八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連續販賣給庚○○、 己○○、甲○○等人,丙○○並於每次交易從中賺取約新臺 幣(下同)五百元之價差(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其間,因庚○○毒癮發作,其以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前揭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庚○○向丙○○調借海洛因,丙○ ○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之一 所示時地,轉讓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庚○○施 用。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一八五0巷二十七弄一號查獲甲○○。警 方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四十八號「風尚汽車旅館」前查獲丙○○,並當場自 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鏟管一支;復經丙○○帶同警方於同日 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前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 三巷十三號五樓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十四包﹙淨重 四點七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十四包﹙淨重三點五公克﹚、 氟硝西洋(Flunitrazepam ,俗稱FM2) 四顆、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五顆、吸食器 一組、玻璃球一個及供販賣上開毒品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一 台、夾鍊袋四包、葡萄糖一盒等物;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七九號「天堂鳥汽 車旅館」六五一號房內查獲己○○、庚○○,並扣得其二人 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 證人庚○○、己○○、乙○○、辛○○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



日偵查中之供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供述,並無證據能力。⑵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庚○○、己○○、甲○○、乙○○、辛○ ○、戊○○、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證人 庚○○、己○○、乙○○、辛○○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偵 查中供述部分除外),及後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所製作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能力意見,被告於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且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警詢、偵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且證人經檢察官命具結在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依首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之陳述,均得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 讓海洛因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給庚○○、己○○、甲○○等人,伊與己○○、庚○○、 甲○○等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伊也沒有免費提供毒品給庚 ○○;因伊曾供出庚○○他們賣毒品,警察查到他們時,告 訴他們是伊供出他們的,所以己○○等人才說毒品是跟伊買 的,實際上他們本身都有在販毒,也可以自己拿到毒品,並 不需要向伊拿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庚○○之事實部分:⑴ 本案查獲前員警對被告丙○○、證人庚○○分別使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證人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及同年 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七分許 ,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聯絡,內容為(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五六二號卷第五十四、第六十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二隊譯文表):①「A(指庚○○,下同):我 「阿義」,我上來了,你那邊方便嗎。B(指丙○○,下同 ):你誰,你要什麼。A:你那邊有「硬的」跟「軟的」嗎 。B:我「硬的」欠錢處理,「軟的」是還有,我之前被拖 到,現在連「硬的」都剩不到零點五。A:軟的可以給我。 B:你沒辦法現金理。A:晚一點。B:你要多少。A:二 張至三張。B:好啊,可以,多,我也沒辦法,看可以先跟



我清。A:你送過來,你在哪裡。B:你送三張過來,晚一 點給你。」;②「A(指丙○○,下同):「兄仔」,你可 以下來了。B(指庚○○,下同):嗯。A:先給你差二張 ,因為我沒有了。B:好。A:一樓嗎。B:嗯」等語【以 上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通話內容】;③「B(指庚○ ○,下同):「昌仔」,你有「男生」嗎。A(指丙○○, 下同):有。B:你4/1多少。A:我沒有那麼多,你要 ,我朋友差不多二萬三。B:二萬三太貴,沒利潤,二萬一 ,要不要。A:你那邊有嗎。B:我沒有,我要跟你調。A :我拿二萬三,二萬二這樣。B:二萬一,看要嗎。A:那 就免談,如果這樣,他就不做了。B:這樣二萬一,二萬二 ,沒有辦法嗎。A:我問看看。B:你幫我問看看怎樣打給 我」;④「A(指庚○○,下同):你一克出我多少。B: 三五啊。A:三,有辦法嗎。:B:我朋友拿散的(兩人談 議價格)。A:你現在身上「硬的」剩多少。B:剩二個。 A:那下來給我。B:嗯,好。A:「查某」呢?B:剩半 錢至4/1。A:「查某」你拿二張下來。B:好」等語【 以上係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通話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承上開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庚○○之電話通話內容。 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九五年 桃檢惟仁聲監續字第二0三號、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五年桃 檢惟仁聲監字第三四四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 被告丙○○、證人庚○○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證。 ⑵觀之上開監聽譯文①、②即被告與庚○○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七日之通話內容所示,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請提示同卷第五十四頁第一通通聯紀錄,根據你與 被告通話內容,你跟被告說你那邊有硬的跟軟的等語是何意 ?)是我跟被告通話的內容,我問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和安 非他命。硬的就是安非他命。他說我硬的,欠錢處理的意思 是說他沒有錢可以向別人拿安非他命。我說要兩至三張的意 思是說看他有沒有兩到三千元的海洛因,他說看可以不可以 先付錢給他,我說你先送過來,你在那裡,被告說你送三張 過來,晚一點給你,是說要我先送錢過去,晚一點再給我毒 品‧‧‧;(提示同卷第五十四頁第二通通聯紀錄,根據你 與被告通話內容,被告說兄仔你可以下來了,你說先給你差 兩張,因為我沒有了,你說好等語,是何意?)是被告打電 話給我沒錯,‧‧‧電話中講的樓下是指我新莊雙鳳路我家 樓下」等語,堪認證人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 十時五十八分許聯絡被告,欲向被告購買價錢二千元至三千



元之海洛因,被告則要求庚○○先給付價金三千元,其晚一 點再交付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被告以 電話通知在新莊市○○路住處之庚○○可以下來樓下,並表 示其可以先讓庚○○差二張(即「欠二千元」之意),庚○ ○向被告表示同意,雙方並約定在庚○○住處下一樓處交易 。⑶又觀之上開監聽譯文③、④即被告與庚○○於九十五年 四月十三日之通話內容所示,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提示同上卷第六十頁通聯紀錄,你打給0000 000000,你說昌仔你有男生四一多少‧‧你一克要出 我多少等語,是何意?)第一通電話是我請被告幫我調毒品 ,男生是安非他命。第二通出多少的意思是說一克安非他命 賣我多少的意思,他說35是指三千五百。說硬的剩兩個, 是指安非他命剩兩克。女生剩下半錢到四分之一,是指剩下 半錢到四分之一公克,我是要他拿兩千元的海洛因下來,他 後來有拿到我家或汽車旅館給我,我忘了,有沒有付錢給他 我忘記了」等語,亦堪認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聯絡被告,欲向被告購買四分之一公克 之安非他命,被告表示其那邊的安非他命數量沒有那麼多, 可以幫忙問看看,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七分許,庚○○打 電話向被告表示欲以三千元之價錢向被告購買一公克安非他 命,被告則表示其身上有二公克的安非他命,庚○○表示同 意,並要求被告拿下來給他,嗣庚○○向被告表示欲以二千 元之價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當場表示同意。⑷另徵之 證人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警詢、同年五月三十日、 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十九日偵查中均證述被告丙○○有賣安 非他命給伊等語(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第一八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 00號卷第一一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卷第八十九、九十頁、第一七四頁)。 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亦供承:伊有 在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人家詢問;時間從九十四 年十一月初開始,最後一次賣到昨天,海洛因零點一公克賣 一千元,安非他命一公克賣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海洛因零 點八公克進價七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伊會摻一些葡萄糖進去 分裝賣,安非他命一克進價三千五百元,安非他命賺很少, 都賺五百元的差價,交易地點有時在伊(桃園市○○○街租 屋處外面,有時在新莊,大溪也有;毒品伊都是向「鬥陣」 (台語)買的等語(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且證人即 被告女友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證稱伊曾見過



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他人等語,又於同月二十五日 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在桃園市○○街四十三巷十三號 五樓住處分裝過海洛因、安非他命,被告都把毒品敲碎壓成 粉狀,再用吸管裝入分裝袋內;人家會打電話過來說要幾張 ,就約地方,被告就把東西送過去,被告當時是在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語(以上見同上卷第六十七、第一百三十三頁 ),而證人即被告妻子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看過 被告用分裝夾鍊袋、磅秤分裝過等語,並有電子磅秤一台、 夾鍊袋四包、葡萄糖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將購 入之毒品以夾鍊袋分裝並摻入葡萄糖後,再出賣予他人之情 形。⑸至被告辯稱伊與庚○○等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惟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及證人庚○○證述其與被告 交易毒品之情節,顯不相符,自難採信。⑹綜上,依據上開 監聽譯文①、②、③、④及證人庚○○、戊○○、丁○○上 開證述情節,堪認被告丙○○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 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庚○○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 三二號十二樓住處,有販賣數量不詳,價錢二千元之海洛因 予庚○○【即附表一編號一】;又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 時五十九分許,在庚○○上址住處或臺北縣某汽車旅館,販 賣數量二公克,每公克價錢三千元之安非他命(價金合計六 千元)予庚○○【即附表一編號二】;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三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許,在庚○○上址住處或臺北縣某汽 車旅館,販賣數量不詳,價錢二千元之海洛因予庚○○【即 附表一編號三】。
(二)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己○○之事實部分:⑴ 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跟丙 ○○買安非他命,伊都是用電話跟丙○○聯絡,或是丙○○ 自己出現,數量為每一公克約四、五千元,而監聽譯文內提 到「男的」、「硬的」,是指安非他命,「東西」是指毒品 等語。又本案查獲前員警對被告丙○○、證人己○○分別使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 告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見臺灣桃園 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六號卷第五十四頁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譯文表):「A(指己 ○○,下同):拿一個(指一公克)四分之一,「硬的」二 張(指二千元之安非他命)。B(指丙○○,下同):現金 喔。A:明天還你一萬。B:好。」等語。⑵另據證人己○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是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綽號國昌之丙○○購買海洛因,我們是相 約在桃園縣龜山鄉(筆錄誤載「泰山鄉○○○○路一段三七 九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前交易的,交易金額為二千元,而電 話0000000000所發送簡訊內容是積欠向其(指丙 ○○)購買毒品的錢等語;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 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初過年後,向丙○○買海洛因, 有時買二千元,有時三千元,二千元是零點五公克,三千元 是零點七公克還是零點六公克忘了,交易地點都在伊雙鳳路 住處交易;上述簡訊是「國昌」(指被告)傳給伊的,簡訊 意思是伊欠被告買毒品海洛因的錢等語;復於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丙○○買海洛因,每次買一 千元至二千元,約一包四分之一公克等語。此外,並有以0 000000000行動電話所發送內容為「麻煩一下!你 跟阿新(指己○○)欠我的錢$$$,趕快拿還給我。我朋 友已經打好幾通電話來向我要錢」之簡訊翻拍照片一紙在卷 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 六六號卷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己○○上述證述內容相符 ;況且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 許,亦有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為:「A(指丙○○,下同):( 丙○○妻丁○○先接聽電話)喂,等一下,(換丙○○接聽 電話)「阿新」昨天有做到嗎?B(指己○○,下同):沒 有啊。A:你那邊有「東西」(指毒品)嗎。B:沒有。A :要嘛?B:你那邊現在有嗎?A:有啊,電話不要講那麼 多,去再跟你講。B: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六號卷第六十五頁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譯文表);並有上開被告丙○○、證 人己○○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證。是證人己○○於警 詢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二千元之價錢向被告丙 ○○購買海洛因等語,堪信屬實。⑶綜上,依據證人己○○ 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及被告與證人己○○通話之監 聽譯文、簡訊內容顯示被告與己○○之間確有毒品交易相互 聯絡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 ,在不詳地點,有販賣數量四分之一公克,價錢二千元之安 非他命予己○○【即附表一編號四】;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三七九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販賣數量不詳, 價錢二千元之海洛因予己○○【即附表一編號五】。至被告 辯稱伊與己○○是合資一起購買毒品云云,惟與上開監聽譯



文所示通話內容及證人己○○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 ,並不相符,亦難採信。
(三)被告丙○○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部分:⑴被告 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承:甲○○向伊購 買安非他命,欠伊八千元,伊曾向甲○○催討等語;又於同 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承:伊有在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沒有賣FM2及大麻,都是人家詢問;時間從九十四年十一 月初開始,最後一次賣到昨天,海洛因零點一公克賣一千元 ,安非他命一公克賣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海洛因零點八公 克進價七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伊會摻一些葡萄糖進去分裝賣 ,安非他命一克進價三千五百元,安非他命賺很少,都賺五 百元的差價,交易地點有時在伊(桃園市○○○街租屋處外 面,有時在新莊,大溪也有;毒品伊都是向「鬥陣」(臺語 )買的;甲○○曾向伊太太說伊和戊○○在一起的事,且甲 ○○還欠伊買安非他命的錢,沒有還給伊等語(以上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第十八 頁、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⑵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你有無向丙○○買過毒品?) 有,買過安非他命。‧‧‧(你從何時向他買安非他命?在 何處交毒品給你?)九十五年二月初開始,和他(指丙○○ )買過很多次,次數我忘記了,我每次都和他拿三千五百元 一公克。(他都在何處交毒品給你?)拿到我八德(市○○ ○路的家。‧‧‧(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提示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甲 ○○及丙○○的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這些電話聯絡的目 的為何?)‧‧我是要和他買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卷第一五 四至一五五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施用安非他 命,我從認識被告後開始施用。(你的安非他命向何人拿? )被告。(你是向他買安非他命?)是。(價錢如何?)一 千元到五千元不等。重量我不清楚(你何時起向被告買安非 他命?)從認識他開始。(你認識被告的時間,是否記得? )不記得。(你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到何時?)直到被警察抓 到。(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頻率?)兩、三天就向他買 一次。(被告通常在何處交安非他命給你?)有時在我八德 市住處,有時在桃園市薇閣汽車旅館,有時在我家樓下外面 巷子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總共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 他命?)不記得,但很多次。(你在九十五年間使用的行動 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有無使用過00 00000000?)我有使用過一個禮拜,那是我女朋友 叫我辦得,用我媽媽的名字。(提示桃檢九十五偵九五六二



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四通通聯紀錄,根據000000000 0監聽紀錄,被告打電話給你,通話內容顯示你向他拿壹張 東西,被告還說上次還差七張,連這次八張,所指為何?) 就是總共欠他八千元,壹張就是指我跟他拿一千元的安非他 命,欠他的八千元都是欠他買安非他命的錢。(提示桃檢九 十五偵九五六二號卷第五十九頁最後一通通聯紀錄,根據通 聯紀錄顯示,你打電話給丙○○,之中的「查某」所指為何 ?被告丙○○叫你到他家拿兩張東西,這是什麼東西?被告 丙○○說他已經差一萬了,所指為何?)「查某」是指女朋 友。兩張東西就是拿兩千元的安非他命。差一萬就是我已經 欠他一萬,這一萬元都是買安非他命的錢。‧‧‧(何時跟 被告購買毒品?)九十五年間認識,認識之後開始向他購買 。(事隔這麼久了,怎麼記那麼清楚?)我講的是大約的時 間,我跟他認識差不多兩年。(你跟他購買毒品的事情可能 記錯?)不會,時間我可能會記錯,但是我確定是跟他買的 沒錯,不可能記錯,因為我自己有在吸食。(你通常都是向 誰購買毒品?)都是向被告,沒有向其他人購買。(你與被 告購買毒品的時候,每次的數量、金額是否都固定?)不固 定。(跟被告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多少錢?)一公克是三 千五百元到四千元不等,我都是用一千元、二千元不等為單 位來購買毒品,但是有時候也會跟他說要買一公克,我最貴 就是跟他買過一公克五千元。(提示桃檢九十五偵九三00 號卷第一百十頁最後一通通聯紀錄,這在談些什麼?)就是 我要向他買兩包安非他命,一包零點六公克,一包零點四點 四公克重的安非他命。‧‧‧。(提示同卷第一百十二、一 百十三頁通聯紀錄,談話內容所指為何?)就是在講購買安 非他命,一個就是一公克,兩張就是兩千元,我們通完電話 後,被告確實有將安非他命賣給我,我也都有付錢給他。( 你之前說欠他的一萬元,最後有沒有還清?)確實有欠他到 一萬元買安非他命的錢,而且我也都有還了,什麼時候還給 他的我不記得了。‧‧‧」等語明確。⑶又本案查獲前員警 對被告丙○○、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 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同 日下午五時二分許、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上午 九時十三分許,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第五十九、六十頁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譯文表):①「B(指甲○○, 下同)向A(指丙○○,下同)拿一張東西。A:上次還差



七張,連這次八張。B:在舊宅以前住的地方。B談論他開 機以前那支電話被監聽,自己的機車被警察記車牌,現在不 住新房子,要過二個禮拜以後。A:等一下過去」;②「A (指甲○○,下同):說他那個『查某』要差二張」。B( 指丙○○,下同):已經差一萬了。B要A到他家拿二張的 東西」;③「B(指甲○○)要還A(指丙○○)錢,順便 拿二張」;④「A(指甲○○,下同)向B(指丙○○,下 同)買東西,說分二包。B:一包零點六,一包零點四,好 不好。A:好」等語。另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凌晨一時十七分許、二時四十八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與被告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見臺灣 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0號卷第一百十 二頁、一百十三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譯文 表):①「A(指甲○○,下同):我要二張。B(指丙○ ○):好,等一下。A:好」;②「A(指丙○○,下同) :你要一個或二張。B(指甲○○,下同):啊。A:要二 張或一個。B:二張,我身上快沒錢了。A:好」等語。⑷ 綜觀前揭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上開監聽譯文內 容是其本人與甲○○對話無誤,是證人甲○○證述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辯稱伊是與甲○○一同合資向「阿忠」或「鬥陣」的人購買 ,甲○○每次都會叫伊先幫他墊錢云云,惟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沒有與被告一起合資向第三人購買安非他 命過,伊也不認識綽號「鬥陣」之人等語,且觀之上開監聽 譯文內容所示,亦非被告所辯其與證人甲○○合資向他人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其是與甲○○一同合資 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難採信。⑸綜上,依據證人甲○○上 開證述情節及前揭監聽譯文內容,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 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及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分後之 當日某時許,在甲○○以前舊宅住處、丙○○之住處,有先 後販賣數量不詳,價錢為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 甲○○【即附表一編號六】;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 九時十三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販賣數量分別為 零點六公克、零點四公克,價錢為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予甲○ ○【即附表一編號七】;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 八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販賣數量不詳,價錢為 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予甲○○【即附表一編號八】等事實,均 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伊與甲○○是合資一起購買毒品云云 ,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及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顯不相符,自難採信。
(四)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 述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本件被告丙○○於案發前並未上班工作,平日靠 失業補助金過日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顯見該被告於查獲前並無固定收入 ,其家庭費用開銷甚大(見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復參以 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之買家間,並非至親故交,卻仍多次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 險,一再與前開友人相約交易毒品之理,況且警方亦在被告 住處現場扣得磅秤、分裝夾鍊袋、葡萄糖等販賣毒品之工具 ,俱徵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及證人戊○○、丁○○於 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云云,應係卸責、迴護之 詞,均非足採。
(五)被告丙○○轉讓海洛因予庚○○之事實部分:⑴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提示桃檢九十五年偵九五六二 號卷第四十八頁通聯紀錄,根據你與被告(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通聯電話內容,你問被告有沒 有辦法送兩張軟的給我,我現在在啼,被告說好等語,這是 何意?)沒意見,是我跟丙○○講的電話,我說送兩張軟的 ,是指兩千元份量的海洛因,我當時是在跟他借兩千元的海 洛因」等語;且證人庚○○復於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 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其人在「天堂鳥」 汽車旅館之六五二號房,要求被告快一點,被告表示好等語 ,復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譯文表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 卷第四十八頁),是證人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下 午三時三十二分、三十四分許,有以電話通知被告送價值二



千元之海洛因至天堂鳥汽車旅館【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一 節,堪信屬實。⑵又觀之被告與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晚間七時三十七分許、四十二分許之通話內容,即「B( 指庚○○,下同):「國昌」,你那邊有「軟的」嗎。A: 有啊。B:拿4/1給我。A:好啊」;「B(指庚○○, 下同):你送過來天堂鳥。A(指丙○○):好,65,你 知道吧。B:好啦,我在趕。A:好馬上下去」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譯文表第五十八頁);且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同卷第五十八頁第七通 通聯紀錄,根據通話內容,你打電話給被告說國昌你那邊有 軟的嗎,被告說有等語,是何意?)「國昌」是丙○○,我 問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電話中說拿四分之一給我的意思是 說一包裡面拿四分之一公克的海洛因給我。當天被告有拿海 洛因給我,但是他是要借我,因為我在提藥,到時候我再拿 還給他。因為他們買的比較貴,我向朋友拿的比較便宜,還 可以加葡萄糖後再還他。我是準備還他海洛因。這次他有拿 海洛因過來給我,就是拿到天堂鳥,是在龜山的汽車旅館, 當時我住在那裡」等語,堪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在 天堂鳥汽車旅館,亦有交付四分之一公克之海洛因予庚○○ 【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之事實。⑶茲被告與證人庚○○上 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被告或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之通話中均未提及「軟的」海洛因之交易價金為何,此觀之 上開監聽譯文自明,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電話內容,伊當時是在跟丙○○借兩千元的 海洛因等語;同年四月十二日當天是被告要借伊海洛因,因 伊在提藥,到時候伊再拿還給被告等語,業如前述;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同年四月十二日交付海洛因予庚○○時,被告有從中賺取價 差或藉此牟利之情形,應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四月十二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庚○○之行為,僅構成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其無販賣毒品予庚○○、己○○ 、甲○○及轉讓海洛因予庚○○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均非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讓海 洛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2.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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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