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334號
PCDM,95,訴,1334,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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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娟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月娟(即甲○○)為臺北縣新莊市○○○路187 巷29號「 迦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迦晟公司)所委任之記帳業者, 負責處理迦晟公司帳務、稅務等事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月娟於民國93年7 月間某日,取得迦晟公司總經理丙○○ 所交付用以支付迦晟公司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款之發票人為 迦晟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同年 7 月23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34,542 元支票1 紙(下 稱第一張支票)後,竟未持以繳納上揭稅款,而將業務上持 有之上開支票予以侵吞入己,並於同年7 月23日提示兌現該 支票後,存入其位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
陳月娟再於93年7 月初某日,向迦晟公司負責人乙○○訛稱 迦晟公司須繳納93年度7 、8 月份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分 別為600, 000元及606,516 元,使乙○○陷於錯誤,遂指示 迦晟公司出納丁○○開立均以迦晟公司為發票人、以華南銀 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3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金額分別為600,000 元(下稱第二張支票)、606, 51 6元(下稱第三張支票)之支票2 紙,並交付予陳月娟, 作為繳納前揭暫繳稅款之用,陳月娟因而詐得上開二紙支票 。嗣迦晟公司發現陳月娟業經提示上開第一張支票,卻遲未 交還前述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款之收據,且均避不見面,因 而察覺有異,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經本院分別以93年 度裁全字第4511號、93年度裁全字第5150號將該第二張支票 、第三張支票為裁定假處分,禁止陳月娟為付款提示暨轉讓 ,始未得逞。
二、案經迦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 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㈠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固已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如事實一㈡所述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與乙 ○○另共同投資迦德公司,迦德公司的股東名冊裡即記載出 資百分之五,後因投資失利,乙○○答應要將投資款65萬元 退還給伊,故伊取得第二張支票、第三張支票有部分是乙○ ○要還的投資款錢,另有一部份是迦晟公司93年度營業所得 稅之暫繳款,故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迦晟公司所委任之記帳業者,於93年7 月間某日,因 業務而持有迦晟公司總經理丙○○所交付用以支付員工薪資 所得稅稅款之第一張支票後,並未繳納該稅款,而係將該支 票侵占入己,並於同年7 月23日提示兌現該支票後,存入其 位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事實 ,已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90頁),核 與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相合(詳本 院卷㈠第00-00 00-00 頁),復有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以94年 7 月29日(94)華莊存字第185 號函所檢送第一張支票正反 面影本、及該紙支票提示人即被告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參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821號偵查卷第43-45 頁) ,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93年7 月初某日,向迦晟公司負責人乙○○謊稱迦 晟公司須繳納93年度7 、8 月份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款分 別為600, 000元及606,516 元後,即經由迦晟公司出納丁○



○開立並交付系爭第二張支票、第三張支票予被告,嗣因迦 晟公司發覺遭騙後,遂於93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24日分別 向本院聲請經以93年度裁全字第4511號、93年度裁全字第51 50號裁定假處分,禁止被告就該二紙支票為提示付款暨轉讓 等情,已據證人乙○○、丁○○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㈠第 55、61-62 頁),復有支票登記簿影本2 紙、假處分裁定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1 87號卷第4 、5 、7 頁)。雖被告抗辯上揭支票有部分係為 繳納迦晟公司營業所得稅之暫繳款,另有部分則因伊與乙○ ○共同投資迦德公司,後因投資虧損,乙○○遂交付上揭第 二張支票、第三張支票作為投資款之返還云云。然查,被告 確實向迦晟公司佯稱欲繳納93年度7 、8 月份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款,因而收受系爭第二張支票、第三張支票之事實,已 經證人乙○○、丁○○證述甚詳,惟迦晟公司於93年度並無 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之情,則有迦晟公司9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網際網路暫繳稅額申報書載明「本年度應自行 繳納暫繳預估暫繳稅額0 元」可憑(參見前揭發查字偵查卷 第6 頁),況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已向稅捐單位繳納迦 晟公司93年度暫繳款之證明,是其向迦晟公司謊稱欲繳納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款而收受該二紙支票之行為,確實 已屬詐術之施用無誤。再者,證人乙○○業已否認被告曾經 投資迦德公司,且其曾答應返還投資款予被告等情事(詳本 院卷㈠第56-57 、62-63 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確有支付 迦德公司投資款之證明文件,復參以被告對於其投資迦德公 司之投資款究竟為1 百多萬抑或65萬元,前後供述不一,亦 與系爭第二張支票、第三張支票所載之面額均不相符,再佐 以該兩張支票所載發票人均為迦晟公司,而非乙○○本人, 抑非被告所稱之投資對象即迦德公司,實難認該二紙支票與 其對於迦德公司之投資有何關連。是被告上揭所辯,殊屬無 據,實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雖均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 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 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 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 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原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就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法 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㈣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 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 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 ,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 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 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 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 算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亦將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得諭知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原規定於六月者,亦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限於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 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 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 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 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 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 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均係定 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 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 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關於未遂之規定,雖 亦經修正,然僅將修正前條文第26條前段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條文第25條第2 項後段,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 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月娟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記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 罪」,應屬誤載,應予更正;另其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著手 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 及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原為記帳業者,本應忠誠履行對客戶之義務 ,竟因積欠債務,即基於業務上之便侵占系爭第一張支票, 致告訴人受有534,542 元之損害,復又利用職務之便,詐取 他人系爭第二張支票、第三張支票,票據面額高達1,206,51 6 元,幸經告訴人發現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而未果,再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就業務侵占部分自 承已於97年4 月15日清償538,129 元,然犯罪後並未坦承全 部犯行,且多次未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於偵查中及本院 均曾經通緝,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5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 其刑期2 分之1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減得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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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迦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