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5年度,3號
PCDM,95,矚重訴,3,20080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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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李勝琛律師
????? 官信成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 方伯勳律師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酉○○
????? 子○○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 李勝琛律師
????? 陳建中律師
被   告 辛○○
????? 未○圻(原名陳弘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 號、第17106 號、第
20663 號、第22101 號、第22118 號、第22121 號、第2439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



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犯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載。上開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辛○○、未○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未○圻被訴行賄及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三0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三萬元 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 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 第一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酉○○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丑○○卯○○宙○○乙○○、亥○○、宇○○(亥○ ○、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己○○(業已審結)等人共 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 年七月九日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永 和分局)所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二四號一至四樓、臺 北縣永和市○○路一0四巷十六號(以上地點屬永和分局得 和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 四月十六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十六巷十號(屬永和分 局中正橋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十二樓 (即賭場人員所謂之「SOGO百貨二十二樓」,屬永和分 局新生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至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二九號地下室( 即賭場人員所謂之「好萊塢大樓旁地下室」,屬永和分局永



和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四樓(即賭場 人員所謂之「好萊塢大樓四樓」,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轄 區,營業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及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十三樓(即賭場人員所稱之 「SOGO百貨二十三樓」,屬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轄區, 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開始營業,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該地點為 警查獲)等地,出資經營「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由丑○ ○負責賭場行政工作,卯○○負責資金調度,宙○○負責現 場指揮協調,亥○○負責對警察公關行賄,乙○○自九十四 年初起出資入股,負責招攬客人前來賭博。賭場股東並推由 丑○○卯○○出面,僱用午○○(由本院另行審結)、酉 ○○、子○○負責賭場會計,未○圻擔任總務,負責賭場承 租、物品採購等工作,壬○○、戌○○、戊○○、甲○○( 以上四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賭場門禁控管,甲○○並充 當賭場負責人,辛○○則自九十四年年初起進入賭場工作, 負責跑銀行及賭場存、提款業務,丑○○卯○○宙○○乙○○、亥○○、午○○、子○○酉○○辛○○、未 ○圻、壬○○、戌○○、戊○○、甲○○等人即基於營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賭場分A碼、B 碼二場,股東大致相同,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任意下注壓「莊 」、「閒」、「和」,壓「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一 比一,壓「和」贏錢時賠率為一比八,惟壓「莊」贏錢時, 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五充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十天 為一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 萬元至二億一千一百餘萬元不等,扣除人事開銷、經營成本 及行賄金額後,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結算損益,賭場之賭金 及獲利,並借用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新光銀行永和 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不知情 之何麗芳董承翰楊珮茹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帳戶存放。
三、丑○○卯○○宙○○乙○○、亥○○、宇○○、午○ ○、子○○酉○○等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 之賭場股東、會計,於上開賭場經營期間,為規避警方取締 ,推派亥○○出面結識當時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生派出所之警員申○○(業已審結),以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員蔡育霖(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 ,由申○○、蔡育霖擔任警方人員與賭場聯繫、溝通之橋樑 ,丑○○卯○○宙○○乙○○、亥○○、宇○○、午



○○、子○○酉○○等賭場股東、會計並決議以每營業十 天為一期,給付八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賄款,交由 申○○、蔡育霖分送不詳之各階層受賄員警,其等遂自九十 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基於行賄之 概括犯意聯絡,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 ,由亥○○於每期營業之首日中午,前往臺北縣永和市○○ 路七十五巷三十三弄三十五號四樓之申○○住處樓下、或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附近路旁等處,將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 賄款交付申○○或蔡育霖,其中附表七編號50該次,另由 亥○○將其中六十萬元賄賂,在臺北市○○路○段四三二號 「王牌酒店」包廂廁所內,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永和分局派出所警員寅○○(業已審結),再由其等分送給 與之有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不詳警員,申○○、蔡育霖、寅 ○○及其餘受賄警員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該賭場之存在,卻 消極不予取締。丑○○卯○○宙○○乙○○、亥○○ 、宇○○、午○○、子○○酉○○等人另鑑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己○○(業已審結)自九十三年十月間 起,已知悉其等賭場之存在,擔心遭己○○查緝,竟承前行 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止,允諾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每期支付己○○ 賄款五萬元,先後透過己○○所僱用之庚○○、辰○○、戊 ○○三人(以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當期賭場營業 地點,連續領取每期五萬元之賄賂,再攜回臺北市○○街一 三0號、己○○所經營之「天馨茶行」交付己○○;丑○○ 等人復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將該期 賄款五萬元透過戊○○交付己○○,己○○因此違背職務, 明知該賭場之存在,卻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當地警察機 關前往查緝(丑○○等人每期所交付員警之賄款金額、時間 、對象,均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載)。
四、丑○○卯○○宙○○乙○○、亥○○、宇○○、午○ ○、子○○酉○○等人復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 亥○○單獨或偕同丑○○出面,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分別 在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就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三所 載之公務員違背職務事項,宴請知情之申○○、寅○○及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所長癸○○(業已審結 )等人喝酒飲宴並召女陪侍,而連續交付不正利益,飲宴費 用分別為五萬元至七萬元不等,均由亥○○先行墊付再向賭 場請款。其等復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為求賭場能 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街二號二十三樓營業,遂於九十五



年七月四日晚間,推由亥○○、丑○○出面邀約申○○、癸 ○○,前往附表八編號四所示地點喝酒飲宴並召女陪侍,消 費金額七萬餘元全數由亥○○買單後向賭場請款,而交付不 正利益。丑○○等人又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使 賭場遷移至汐止地區營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間,由亥 ○○、丑○○在附表八編號五所示酒店,招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地○○(未據起訴)及不知情之 偵查佐蔡明峰喝花酒(丑○○等人各次交付不正利益之時間 、地點、對象及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事項,均詳如附表八 所載)。
五、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查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 政風室等單位,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十 三樓(當期賭場營業地點)、臺北市○○路一二三巷五號五 樓之五(午○○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六0一號六樓 之十六(酉○○住處)、臺北市○○路一七0巷二十五號三 樓(子○○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九巷八十五號 十三樓之五(辛○○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二一巷 三弄十一號一、二樓(未○圻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七十八巷四弄二號(賭場倉庫)、臺北縣永和市○○路 七十五巷三十三弄三十五號四樓(申○○住處)、臺北市○ ○○路○段三八0號地下室「名亨酒店」、臺北市○○路○ 段四三二號地下室「王牌酒店」等地同步搜索,始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 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丑○○等賭場人員所共有、供 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詳如附表九所示),及非屬丑○○ 及其共犯所有之「名亨酒店」結帳單四張、六月七日營業日 報表二張、「王牌酒店」所有之訂位表三份、結帳單、訪檯 單各一份等物。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丑○○卯○○宙○○乙○○子○○酉○○、未○圻、辛 ○○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 見本院準備程序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九頁、 第一八九頁及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丑○○卯○○宙○○乙○○子○○酉○○、 未○圻、辛○○之承認與否認事項:
㈠訊據被告卯○○酉○○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 被告未○圻、辛○○亦均自白聚眾賭博之犯行不諱。 ㈡被告丑○○坦承聚眾賭博、附表七全部行賄及附表八編號一 至三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參與附表八編號 四、五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伊前 往龍亨酒店,是因為亥○○欠伊錢,叫伊過去收取,並非為 了與申○○、癸○○商談賭場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 號二十三樓事宜,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伊則早已喝醉,不記得 當天有無前往現場云云。
㈢被告宙○○乙○○子○○皆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行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警員行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犯 行,均辯稱:其不知賭場有這筆開銷,並未參與行賄犯行云 云。
二、就被告丑○○卯○○宙○○乙○○子○○酉○○ 、未○圻、辛○○等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 ㈠被告丑○○卯○○宙○○乙○○與同案被告亥○○、 宇○○、己○○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出資經營「 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自九十三年間起在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所轄區域內各地營業,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在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 永和市○○路三百二十四號一至四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路 一0四巷十六號二處營業,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 二十一日在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



路十六巷十號營業,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四日止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十二樓(即賭場 人員所謂「SOGO百貨二十二樓」)營業,該處屬永和分 局新生派出所轄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 日止,在屬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 四二九號地下室內(即賭場人員所謂「好萊塢大樓旁地下室 」)營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四日搬至同屬 永和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四樓(即賭 場人員所謂「好萊塢大樓四樓」)繼續經營,九十五年七月 七日則再遷至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 十三樓(即賭場人員所謂「SOGO百貨二十三樓」)營業 ,由被告丑○○負責賭場之行政工作,被告卯○○負責賭場 資金調度,被告宙○○負責現場指揮協調及資金調度,被告 乙○○負責招攬客人前來賭博,並僱用被告子○○酉○○ 及同案被告午○○擔任賭場會計,被告未○圻擔任總務,負 責賭場承租、物品採購等工作,被告辛○○則負責跑銀行進 行存、提款業務,另由同案被告壬○○、戌○○、戊○○、 甲○○等人負責賭場門禁控管,共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且該賭場分A碼、B碼二場,股東大致相同,賭博方式為 由賭客任意下注壓「莊」、「閒」、「和」,壓「莊」、「 閒」贏錢時賠率均為一比一,壓「和」贏錢時賠率為一比八 ,惟壓「莊」贏錢時,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五充作佣 金,賭場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五 千五百萬元至二億一千一百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丑○○卯○○宙○○乙○○子○○酉○○、未○圻、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亥○○、午 ○○、壬○○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 理程序卷㈠第二十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五一頁 ,偵查2-3卷第四七七頁、偵查2-4卷第二五五頁), 並有現場照片十九張(見偵查2-5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 三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籌碼、現金、撲克牌 、賭場帳冊、輸贏報表、支票簿、股東名冊、會計交接簿、 監視錄影設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丑○○卯○○宙○○乙○○子○○酉○○、未○ 圻、辛○○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丑○○卯○○宙○○乙○○子○○、酉○ ○、未○圻、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確有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就被告丑○○卯○○宙○○乙○○子○○酉○○ 對警員行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部分:




㈠本案「百家樂」大型職業賭場於經營期間,為規避警方取締 ,推派股東亥○○出面結識當時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之警員申○○,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偵查隊偵查員蔡育霖,由申○○、蔡育霖擔任警方人員 與賭場聯繫、溝通之橋樑,賭場並決議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 ,給付八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賄款,交由申○○、 蔡育霖分送不詳之各階層受賄員警,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該次,復由亥○○於臺北市○○路○段四三二號「王牌酒店 」包廂廁所內,將其中六十萬元賄款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寅○○代表收受,賭場股東另鑑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己○○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 ,已知悉其等賭場之存在,擔心遭己○○查緝,竟亦決議以 每營業十天為一期,每期支付己○○賄款五萬元,先後透過 己○○所僱用之庚○○、辰○○、戊○○三人,前往當期賭 場營業地點領取,再攜回交付己○○,申○○、蔡育霖、寅 ○○、己○○等受賄警員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該賭場之存在 ,卻消極不予取締,被告丑○○等股東、會計自九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止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 對象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乙節,業據被告丑○○卯○○酉○○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亥○○、午○○、辰○○、 庚○○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 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三日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審理程序卷㈠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五十頁、第 五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 三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七七頁、第二一四頁 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九頁,本院審理程序㈡卷第一四九頁 至第一五八頁),並有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自同案被告午○○ 住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列印帳冊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各一在 卷可稽(見偵查6卷第一頁至第一四五頁、偵查3卷),已 堪認定。
㈡又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飲宴,乃被告丑○○等股東於九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七號一樓及地下 室商場共五百坪,並花費三百萬元裝潢,準備作為營業地點 使用,因該地屬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管轄,丑○○等賭場股 東、會計遂推由亥○○將上情告知申○○、癸○○,委請申 ○○、癸○○代為邀約秀朗派出所所長丁○○,並於席間向 丁○○說項,請丁○○同意賭場遷入上址營業;附表八編號 二、三之設宴,則係賭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臨時停業後 ,為求能遷入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 路四九九號四樓營業,而先後二次招待申○○、寅○○於臺



北市○○路○段四三二號地下室「王牌酒店」喝花酒;又上 址營業地點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遭媒體披露,緊急停業,當 晚丑○○、亥○○即在臺北市○○○路環亞大樓八樓「龍亨 酒店」款待申○○、癸○○,並召女陪侍,商討賭場遷移至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十三 樓營業事宜;另賭場股東鑑於九十五年起賭場經常停業,認 為在永和地區已不易經營,遂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間,在 前述「龍亨酒店」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地○○,商議賭場遷入汐止經營之可能性,且附表八各 編號所示之飲宴費用均由亥○○墊付後向賭場請款乙節,另 據證人亥○○於本院前揭期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 程序㈠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 ),核與證人午○○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到庭證述 :「(亥○○從事公關的酒錢,他是否會先墊付?)會,他 墊付後才知道要向公司請多少錢,他會告訴我,去喝酒花了 多少錢,丑○○知道,我們就會付錢…。」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審理程序㈠卷第一0七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地○○復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 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間曾與被告丑 ○○、亥○○等人共同在「龍亨酒店」飲酒,亥○○當場表 示希望將賭場遷移到汐止分局的轄區經營等情綦詳(見本院 審理程序㈠卷第二九八頁、第二九九頁),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丑○○卯○○宙○○乙○○子○○酉○○等 賭場股東、會計均知悉賭場每期均有賄款支出,且同意以行 賄警員之方式規避取締乙節,另據被告丑○○於本院九十六 年二月六日審理時供陳:「(營業地點有無事先問過警察, 取得他們的同意?)都會,順序是我先去看地點是否適合我 們賭場,如果可以,再請亥○○去問警方,經過同意後,我 們才會簽約。」、「(你們為何會相信亥○○?)因賭場一 直在開,都沒有被取締。」、「(百家樂賭場如何行賄警方 ?)所有賭場的股東在加入前,就知道我們賭場有這筆開銷 ,每期亥○○會先告訴我們這期應該支付的賄款,通常是開 業當天的中午,亥○○會先向午○○拿錢後去支付警方,一 定是警方收錢了之後,賭場才會開業,這筆賄款的金額是沒 有討價還價的空間,一般情況,都是午○○直接拿錢給亥○ ○去處理,事後才告知我金額,除非是特殊情況,像是清源 專案期間,因為有加錢,例如亥○○會告訴我某人要加八萬 元,這時才會先告訴我。如果前一期十天做完後,有休息幾 天才再開業的話,有時會在開業前一、二天就把賄款交給警 方。一般的情況,每期的金額大約是八十幾萬元,有些人是



按月給的,這是亥○○講的,我們從來沒有質疑過亥○○, 一個月要支付的賄款總額大約是三百多萬元,平均下來每十 天一期是一百多萬元。」、「(給警方的賄款如何稱呼?) 通常稱水錢,有時候叫廣告費。帳上如何稱呼這筆錢,我不 確定。」、「(為何見過己○○?)九十三年中我們有一位 股東宇○○在某次閒聊時有提到己○○這個人,他說己○○ 在臺北市經常取締百家樂賭場,宇○○認為己○○這個人在 百家樂賭場的賭客中有很多眼線,是否該送筆錢給己○○, 以避免被他取締,在股東討論的過程中,亥○○說既然提到 這個人,如果不給,怕有後遺症,我們就決定每十天送五萬 元的賄款給己○○,我就交代午○○編列這筆款項,我只知 道每期都會有人來拿這筆錢。在清源專案期間,永和地區的 警方一直不讓我們開業,股東方面有很多壓力給亥○○,亥 ○○就問我能否找關係,問問己○○,畢竟己○○也收了我 們的錢,看是不是我們有得罪永和地區警方的情形,... 。 」、「(何時開始給己○○每期五萬元的賄款?)我記得是 九十三年年中,是先給永和地區警方賄款,宇○○才成為股 東,之後才給己○○賄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程序卷 ㈠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另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八 日審理時供陳:「(賭場的股東及員工為了避免遭警方查獲 ,有何經營的計畫?)賭場裡面推派亥○○擔任公關。是由 全體股東推派。應該是在成立的時候,亥○○向全部的股東 毛遂自薦,說他可以把公關處理好,我們也沒有其他人選, 就由他負責和警方的公關。」、「(所以卯○○宙○○乙○○一開始也都知悉由亥○○負責和警方進行公關?)是 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㈢卷上開審判期日筆錄第 二十六頁)。被告卯○○亦自白行賄乙節不諱,並於九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 分別供陳:「(你和賭場拆帳時候,賭場成本包含了人事費 用、公關費用等等,是否有帳給你看?)在我進入賭場時候 ,賭場就有所謂『水錢』。」、「(『水錢』意思?)『水 錢』是公關、交際費用。」、「(賭場在某一地區經營是否 需要疏通公務人員?)在我感覺是需要的。」、「(你知否 前述公關、交際費用是要疏通有關公務人員?)我知道應該 適用在和警員喝酒、交際上。」及「我知道賭場本來就有水 錢的制度,出資前我就瞭解賭場有水錢支出,我當時認為只 要這筆支出合理,我因此還有利潤,就沒有關係。」、「( 子○○丑○○如何跟你說明水錢制度?)這件事情是我一 進入公司原來就有他的制度存在。有水錢這個制度是丑○○ 跟我說的…。」、「(你是否曾經詢問過午○○、子○○



酉○○關於各次水錢支付的情形?)關於這個情形午○○會 跟我講說這個月的水錢是多少錢。…。」等語明確(見偵查 2-5卷第一0二頁,本院審理程序㈢卷九十七年二月十八 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被告乙○○於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陳:「(亥○○除了股 東之外還負責何種工作?)他負責對警察的公關。」、「( 你們的公關是只要對警察還是要對黑道?)只需要對警察。 」、「(前述賭場有無對警方行賄?)有,沒有打點警方怎 麼能開?。」、「(賭客在轄區賭場進進出出太明顯?)對 。」、「(轄區警方不可能不知道?)對。」及「(誰在負 責行賄警方?)是亥○○負責。」、「(警方及本署今天提 示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002之通話內容為何,請你 說明?)主要是在講什麼時候可以開業,因為丑○○跟我講 督察室跟當地管區說賭場多了四桌,管區覺得沒面子,讓我 們停業。多一萬元是因為清源專案警方錢要比較多,也可能 是因為多了四桌賭桌,警方錢要的比較多,警方就每天多要 了一萬元。」等語不諱(見偵查2-4卷第二五三頁、第二 五六頁),足認被告丑○○卯○○宙○○乙○○、子 ○○、酉○○等人對於賭場為求順利營業而行賄警員一事, 均有認識,且推由亥○○出面辦理,其等就如附表七、八各 編號所示之行賄及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甚明確。
㈣再者,觀諸如附表十編號一、二所示之二則監聽譯文(見偵 查2-3卷第十四頁),編號一乃午○○與亥○○之對話, 其中所稱「水錢」即指行賄警員的款項,編號二則係午○○ 與被告宙○○之對話乙節,業據證人午○○於本院九十七年 一月十六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㈢卷之前述期日 筆錄)。又編號一所謂「一天加八千」,是因為清源專案期 間,當時在申○○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十二樓 營業,所以一天增加八千元,一期十天八萬元的賄款給申○ ○等情,另據證人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2-4卷第一0二頁,本院 審理程序㈠卷第三十三頁),而午○○與亥○○通話完畢後 ,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向被告宙○○報告上情,並 提及被告丑○○要與股東討論是否同意每日增加賄款八千元 之情節,足見被告宙○○對賭場行賄警員一事,無從諉為不 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賭場由亥○○負責對警 察公關並交付賄款乙節不諱,則其二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改稱:從不知悉賭場行賄警員云云,洵屬卸責之虛 詞,委無可採。至於證人午○○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審理時改稱:水錢支出係由亥○○與伊聯繫,再由丑○○同 意後辦理,不是全部股東都知道有水錢支出云云,核與前所 摘列之各項證據不符,要屬迴護被告宙○○乙○○之虛詞 ,要無可採。又被告宙○○雖辯稱:伊原是賭場賭客,因為 積欠高額賭債,所以丑○○讓伊入股,用拉客人前來賭博的 佣金、分紅折抵賭債等語,並舉證人午○○於本院九十七年 一月十六日到庭證述為憑,惟被告宙○○就賭場行賄警員一 事,既與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則 其入股究竟有無實際繳納現款出資、每期結算能否實際領得 分紅現金諸節,已與其行賄罪責無涉,是證人午○○此部分 證詞,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宙○○之認定。
㈤附表八編號四之飲宴目的,乃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賭場位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四樓之營業地點遭媒體披露,賭 場緊急停業,當晚丑○○、亥○○在臺北市○○○路環亞大 樓八樓「龍亨酒店」宴請申○○、癸○○,商討賭場遷移至 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十三樓營業事宜,談定後,賭場 旋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上址開業乙節,另據證人亥○○於 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警詢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查2-4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本 院審理程序㈠卷第四十三頁),並有如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2-4卷第八十三頁),足 認證人亥○○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丑○○就行賄及 交付不正利益予警員之犯行,與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則賭場為達繼續營業之目的,先後於九十五 年七月四日、同年月八日推由亥○○招待申○○、癸○○、 地○○等人喝花酒,本亦不以被告丑○○親至現場為必要。 故被告丑○○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前往「龍亨酒店 」,只是為了向亥○○索討欠款,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該次則 已喝醉,對有無前往該處喝酒毫無印象,此二次不構成交付 不正利益罪云云,洵屬無據,無足憑信。
㈥被告子○○非但擔任賭場會計,且實際參與賭場之營運乙節 ,業據被告卯○○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供述: 「(是否在九十三年十月間投資本案賭場?)是的。當初丑 ○○及子○○作賭場的生意,我本來是賭客,後來他們找我 出錢,但是我當時表明其他事情我不想管。」、「(你說當 初是丑○○子○○他們兄弟找你來出資賭場的嗎?)是的 。他們說你可以多少錢投資好不好?當時大約出資三、五百 萬,我有對子○○說如果當天賭場輸了錢,我的出資是百分 之十,就由子○○去我的帳戶提百分之十,後來演變成由我 負責掌管賭場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審理程序㈢卷上開期



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被告未○圻、酉○○ 於同日亦分別供述:是被告子○○找伊前往賭場任職等情明 確(見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被告 子○○復自承:「未○圻是我介紹工作請他來賭場上班,卯 ○○的部分我只有跟他接觸財務,而當時午○○剛來,所以 由我和卯○○對帳。」等語,另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 理時到庭供述:百家樂賭場有公關費用之支出,在帳冊上登 載為「水錢」,午○○也會在會計交接簿上記載某期「水錢 」未給,提醒後班的會計注意等情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㈠ 卷第二七七頁、第二七八頁),再佐以卯○○投資賭場時, 賭場即有「水錢」制度乙節,業據被告卯○○供陳在卷,顯 然被告子○○對於賭場行賄警員一事,絕無可能諉為不知, 且在午○○接手製作賭場總帳以前,乃由被告子○○負責賭 場帳務,嗣也會於午○○請假時代理其工作,被告子○○就 如附表七、八所示之行賄、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與丑○○、 亥○○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 賄罪云云,要無可採。
㈦縱上所述,被告丑○○卯○○宙○○乙○○子○○酉○○與亥○○、午○○、宇○○等人共犯如附表七、八 所示之行賄、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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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