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32號
CHDV,97,財管,32,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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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高雄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彰化市○○街182之3號5樓)業 已於90年12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國民住宅貸款 戶,經函查結果甲○○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在案,為 此,請求裁定普羅法律事務所王炯棻律師為甲○○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03月05日彰院松民勇91年度繼字 第85號函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憑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遺管理人,係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致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人管理而言。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張雅茹張翔淳及其配偶吳玉文 固已拋棄繼承,然張雅茹張翔淳吳玉文拋棄繼承時,已 通知被繼承人甲○○之母親賴張清月,此有本院91年度繼字 第85號拋棄繼承卷可稽。然本院經查並無甲○○之母親賴張 清月拋棄繼承之案件,另查,甲○○之父親是否業已死亡, 是否一同繼承甲○○之權利義務亦不得而知,惟本件甲○○ 死亡後,其權利義務至少由其母賴張清月繼承,並無「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情況,故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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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