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零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228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499之 土地及同段 294 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戊○○○因訴外人莊金木居間 仲介,遂於民國96年8月9日至訴外人陳瑞煌地政士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惟原告係一領有殘障證明之瘖啞人 士,且不識字,當時即以比手畫腳之方式表示欲以每台分新 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出售,惟被告戊○○○及訴外 人莊金木卻誤認為總價為150萬元,嗣原告之子乙○○發現 契約上所載土地價金錯誤後,遂於96年8月17日告知被告戊 ○○○上情,並表示欲退還定金50萬元,原告雖申請調解卻 遭拒絕,被告戊○○○於96年11月19日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完畢,倘依公告現值以定,系爭土 地應有0000000元之價值,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相距甚 大,而與常情有悖,是以,原告與被告戊○○○間,就買賣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戊○○○於96年8月9日就坐落彰化縣溪州鄉 ○○段228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499之土地及同段294地 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於 96年11月19日(原告誤載為96年9月15日)就上開二筆土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原告當時因系爭土地遭銀行聲請拍賣,請訴外人莊金木代尋 買主,被告戊○○○透過訴外人莊金木仲介後,以總價155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嗣原告、訴外人莊金木、被告戊○○○ 及被戊○○○之夫四人至訴外人陳瑞煌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 契約,並交由代書辦理後續過戶事宜,並無任何脅迫或不正
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存否不明確,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間是否 得主張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生能否行使之 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時間,向居間仲介之訴外人莊金木表 示每台分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卻遭誤認為係總價150萬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與被告戊○○○係約定系爭 土地的總價金為155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確已和被告戊○ ○○於96年8月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收受被告戊 ○○○給付買賣價金155萬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 參,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故原告倘有其所稱於簽約後始知悉 雙方就價金部分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情形,依常理而言,原告 理應不再收受被告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應立即退 還所收訂金予被告戊○○○,以便重新協商買賣條件,然原 告非但未退還訂金給被告戊○○○,反進一步收受被告戊○ ○○給付之價金尾款,甚而自承支用上開價金,並配合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則客觀上,原告顯已承認上 開買賣關係,與其後所述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情形,顯 然不符;又證人即上開買賣之仲介莊金木於97年2月26日到 庭證稱「原告來找我時,是說二筆土地合起來要賣150萬元 …我就轉達給被告戊○○○,但隔天原告又來找我,說他的 意思是一分地要賣150萬,我答稱已經跟戊○○○說合起來 要賣150萬,且當時原告已經與被告戊○○○簽約了,原告 卻要我跟戊○○○說不然一分地賣70萬,別人可能會是說我 聽錯,但是我認為如果原告一分地要賣150萬元,二筆土地 合起來價錢就超過450萬元,且原告為何拿了150萬元就同意 被告去辦過戶,我是看原告缺錢,才向被告戊○○○是不是 再加一點,所以戊○○○才以155萬元買系爭土地,原告是 跟我說二筆土地要賣150萬元,因為換算起來一分地約50萬 元,原告二筆地合起來有3.1分,所以我才說不然賣155萬元
」,而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陳瑞煌同日 到庭亦證稱「當天原告帶二張權狀及證件,會同被告、莊金 木到事務所來找我,表示土地要買賣,請我幫他們擬訂買賣 契約書,經我詢問她們多少錢後,我還拿二張權狀問原告, 是不是這二筆土地要賣,原告說是,我問兩造土地要賣多少 錢,介紹人說是155萬,當時雙方都無異議,簽完契約書後 ,原告看過內容後才簽名,我就請原告去申辦印鑑證明交給 我,…直到96年11月,我才與兩造及介紹人確認到底要不要 賣,後來原告自行將過戶的資料拿去地政事務所辦過戶給被 告,過戶當天原告與介紹人是一起出現,原告還跟我表示介 紹人有喝酒不能開車,所以由他開車載去地政事務所辦」, 是由證人莊金木及陳瑞煌所言即可確知原告簽約當時已詳閱 契約內容後,復親自簽名蓋印,並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及過戶 相關事宜,與其所稱意思表示不一致、不同意上開買賣條件 之說詞顯相出入;再者,原告前業以被告戊○○○及訴外人 莊金木因上情涉嫌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據 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無犯罪之虞而以96年度偵字第8739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是被告戊○○○就本件買賣關係亦無詐騙原告之情形 。則原告就其主張價金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契約尚難謂 已成立等情,並無法舉證證明,且本件亦查無原告受有何不 正當脅迫、詐騙之情事,原告空言指摘上情,自不足採信。 綜上,原告既已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並已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指 定之被告丙○○,而被告戊○○○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 原告,則原告以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戊 ○○○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