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7號
CHDV,97,訴,127,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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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大將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黃貴嬌即永成工程行
            之13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及第1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應 係指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設立、為營業或經營行為之所在地 而言,蓋當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就關於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時,因該當事人本就以事務所或營業所進行營業 行為,且與訴訟事件有關之業務行為,不但多在事務所或營 業所發生,與訴訟事件有關之業務資料,亦多存放在事務所 或營業所,故在該處所所在之法院訴訟,對當事人應訴非但 不會增加不便,更有舉證及調查較易之利;至行政登記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一般固非不得作為推定事務所或營業所 實際所在地之依據,但如經舉證證明行政登記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地址未經當事人實際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進行營業行為 ,其實際營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確係設於他處,此時,自不 得捨實際營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不論,而逕以行政登記之事 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作為民事訴訟法第6 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 認定依據。
二、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 ,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



,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20條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 第1 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三、本件起訴後,經被告以其係居住在嘉義縣溪口鄉○○村○○鄰 ○○路2 號之13,永成工程行亦係設在該址為由,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被告黃貴嬌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查:
㈠本件訴訟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 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之永成工程行係被告黃貴嬌獨資經營之 商號(參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是原告起訴書雖係訴 請被告「黃貴嬌即永成工程行」給付價金,但依上揭說明, 此時被告應係自然人黃貴嬌,堪以確定。而被告黃貴嬌實際 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2 號之 13,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普通管轄權法院應為被告黃貴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亦可確定。
㈡又本件雖係因買賣契約涉訟,但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訂貨單, 其上並未載明雙方依契約所負債務之履行地,而依原告提出 其為履行該買賣契約所製作之送貨派車單(業經被告簽收) 所載,收貨地址為屏東縣新園鄉○○路400 號,並非本院管 轄區域內之處所,另原告之營業處所則在臺中市,亦非本院 管轄區域,是依雙方買賣契約,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約定 以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自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㈢再被告黃貴嬌獨資經營之永成工程行,其營利事業登記之地 址為彰化縣鹿港鎮○○里○○○路86巷3 號,固有營利事業 登記抄本1 紙在卷可憑,惟該址僅係借址登記,被告黃貴嬌 並未在該址為永成工程行之營業行為,永成工程行係在嘉義 縣溪口鄉○○村○○路2 號之13被告黃貴嬌之住所地營業乙 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而原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陳:「之前我們公司跟被告黃貴嬌即永成工 程行往來,被告黃貴嬌即永成工程行的地址也都是以嘉義的 地址往來,從來沒有以彰化的地址跟我們公司作交易往來」 等語(參本院97年4 月23日筆錄);再互核卷附原告提出之 被告訂貨單、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其上永成工程行之地址 確實均記載為嘉義縣溪口鄉○○村○○路2 號之13等情,應 認被告黃貴嬌辯稱其未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86巷 3 號營業,永成工程行之營業所實際設在其住所地等語,應 屬真實。則依上揭說明,被告黃貴嬌經營永成工程行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為被告黃貴嬌之嘉義住所,而非營利事



業登記之地址「彰化縣鹿港鎮○○里○○○路86巷3 號」, 是自無從逕認該登記地址為被告經營永成工程行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㈣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既非普通管轄法院,又無特別管 轄權,被告既已以本院無管轄權抗辯,並請求將本件訴訟移 送有普通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屬有據。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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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將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