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98號
CHDV,97,聲,29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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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第三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琨樺,統一編號:00000000號)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 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並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丙○○於民 國97年2月20日,因第三人乙○○駕駛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A-482號營業大貨車執行駕駛業務之際, 沿彰化縣二林鎮○○里○○道路由東往西行經該產業道路與 潭林路無號誌交叉路口,不慎撞擊相對人丙○○所駕駛沿潭 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口之車牌號碼PL-0308自小 貨車肇事,致使相對人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腦腫脹、右耳撕裂傷及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 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並經醫院評估創傷嚴重程度達16分 以上之重傷害,上開情事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本院審理中,惟相對 人丙○○迄今仍昏迷未醒,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已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而無訴訟能力,又其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或民事訴訟之必要,且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聲 請人甲○○於相對人丙○○對第三人乙○○及成順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就本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時,為 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丙○○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丙○○甲○○之戶口名簿各乙件以上皆影本為證,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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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