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Z000000000),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 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六號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曾提供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Z000000000),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蕭國慶同意返還,並提出裁定書、 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況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卷、九十五年度裁 全字第二七五六號聲請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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