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44號
CHDV,97,聲,244,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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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
幣12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
存,而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兩造訴訟業已終
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存字第19號、96年度裁全字第5378號等卷宗審核無
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
聲請人主張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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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