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42號
CHDV,97,聲,242,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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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樺昱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順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 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五五號裁定 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 度存字第一九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撤回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七號通知書等件為證。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八0號提存卷、 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五五號聲請卷、九十六年度執全字 第一六七七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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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達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昱傢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