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辛○○○
丙○○
丁○○
己○○
戊○○
庚○○○
前列六人共同
相 對 人 璟盛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九十五度全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 臺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二三七一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0八二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此外,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和解書、假扣押 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彰院賢執清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0八二 號函等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一號提存卷、九十五年度全一 八號聲請卷、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0八二號假扣押執行卷 、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相關卷宗, 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 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