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38號
聲 明 人 乙○○
丁○○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繼承人乙○○及丁○○等二人為被繼承人丙 ○之孫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死亡, 而聲明人二人之父即丙○之子劉清港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 聲明人二人取得代為繼承權,茲願意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 拋棄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各一份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七 年一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條內容修正為: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惟依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正後限 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繼承發 生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 之法定期間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應自繼承人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始屬合法。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聲 明人乙○○及丁○○二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子劉清港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劉清 港之除戶戶籍謄本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乙○○及丁○○依 法取得代位繼承權,固屬無疑。惟本件繼承開始日為九十六 年十一月一日,乃發生於上述民法條文修正公布施行日(即 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前,且在前揭法律修正公布施行時已 逾修正前所定「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即不得適用修正後「 三個月」法定期間之新規定。而本件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並未說明其知悉在後,或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自 應於二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始屬合法,惟其等遲至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參見民事聲明 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二個月之 法定期限,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