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庚○○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彰化縣
原 告 丙○○ 住台中縣
被 告 甲○○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102地號、面積481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依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面積0.068840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0.413060公頃,分歸原告戊○○、丙○○、丁○○、庚○○、乙○○、己○○取得,每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1/6。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按1/7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笫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將共同共有部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並 非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除應繼分已逾三分之二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這半數之同意始得為 之。
㈡、次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業已逾三分之二,且原告 自得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 ㈢、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102地號、面積4819平 方公尺土地,本為兩造之(母)被繼承人顏謝伴所有,嗣 顏伴於民國95年3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即屬遺產,兩造 係姐弟關係,其應繼分皆均等(每人各1/7),嗣已辦理 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原告姐妹等合計為七分之六,土 地依法並無不能方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 法達成協議。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 823條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所 繼承之耕地,得為分割之規定。故依法提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系爭土地現況為農地,由第三人即兩造的阿姨耕作中 ,原告等主張依附圖方案一(鈞院民事庭義股96年度訴字 第299號一案以前已勘測之複丈成果圖,嗣撤回)所示之 方式分割。
㈣、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現況照片。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顏謝伴於民國95年3月15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顏謝伴遺有坐落彰化縣埤 頭鄉○○段102地號、面積48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已完成 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是各所有人權利(應繼承分)各為 1/7,惟今為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原告等已取得共有人 6/7 之同意,該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有明文。系爭土地現況為農地,現 況種植作物,已據原告到庭陳明,並有現場照片可稽。依地 籍圖所示,爭土地係略呈梯形狀,出入由東側或西側。再據 原告稱兩造於系爭土地周圍並無相鄰各自所有之土地。依原 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一之方式分割,被告分於南邊(即編號B 部分),與方案二之編號B比較上稍呈長方形,較為不狹長 (長度、寬度較均等);方案二之B部分,呈長條狀,較不 適合對土地之利用,故若依分案一方式分割,對於被告應無 不利益之結果,本院認為可採。原告等主張就分得部分仍維 持分別共有,故渠等分得部分(編號A)各按應有部分1/6比 例而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分割遺產訴 訟,就訴訟費用分擔,宜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各1/7) 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玲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