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王鵬瑞(Cabe Ethan Riseau)
訴訟代理人 陳姵存
李亭節
被 告 劉炳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中簡字第97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 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 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 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美國籍, 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堪認本件為涉 外民事事件,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屬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 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我 國境內,則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 萬元及自民
國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 金額為183 萬9000元,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 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臺中市方向)車道(下稱南向車道 )行駛,行經永和路121 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見狀 煞避不及,而撞上系爭汽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伊亦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然被告遲未賠償損害,爰提起 本件訴訟。
(二)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 萬元: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在澄清綜合醫 院、蕭永明骨科診所、家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1萬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2 萬9000元:伊在麗喆學校財團法人臺中 市麗喆中小學(下稱麗喆中小學)附設幼稚園擔任外籍教 師,為休養傷勢,於105 年1月15日至1月21日請假而不能 工作,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 萬4000元。又伊因本件車禍事 故至調解委員會調解1日、檢察署開庭1日、法院開庭3 日 而不能工作,而伊每日薪資3000元,故此部分薪資損失為 1萬5000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9000元。 3、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40萬元:系爭機車係進口黃牌大型重 型機車,受損嚴重,爰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4、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劇烈疼痛達1 個月,難以工作、入睡或自行沐浴,若要工作,需搭乘妻 子駕駛之車輛。又伊之左手神經受損,迄今仍有麻木情形 ,影響伊將來返回美國從事電工工作之可能。對於伊及多 數美國人而言,就被告之過失情節請求相當於4 萬美金之 賠償並不為過,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案發當時是原告騎車來撞伊,伊駕駛之系爭汽車已經迴轉 到對向車道(即永和路往大雅方向車道,下稱北向車道) ,原告是在北向車道撞到伊車子的駕駛座,伊看後照鏡時 原告已經撞過來。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 萬元:若認定伊有過失,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 證明支出者均願意賠償。
2、不能工作之損失2 萬9000元:對於麗喆中小學函覆原告請 假期間之薪資金額為1 萬4000元無意見,但係原告騎車來 撞伊,至於原告主張因調解1日、檢察署開庭1日、法院開 庭3日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萬5000元部分,伊不清 楚。
3、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40萬元:原告請求40萬元之金額過高 ,對於鑑定人鑑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7萬8710元無意見 ,但係原告騎車來撞伊。
4、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 年1月15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永和路121 號前, 迴轉駛入北向車道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原告後 方,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之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刑 事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卷內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確認無訛 (見偵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 反面、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卷第2至3頁、第12頁正 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有所爭執,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駕駛人責任,所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不待被害人舉證。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 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者,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證明系爭車禍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肇致 ,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2、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上路, 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2頁 ),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伊行至事故地點要迴轉,原告直接朝伊車子的駕駛座部位 撞擊,伊沒有發現對方,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偵卷 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迴車前,並未看清往來車輛, 即貿然迴轉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迴轉當 時有打方向燈云云,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3、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 :伊沿永和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直行,行至事故地點,伊 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慢慢往右側行進,伊以為他要停車, 伊要超越該車時,該車忽然往左迴轉,且未打方向燈,以 致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伊認為被告應該沒有看到伊等 語(見偵卷第24頁、第3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伊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告正後方,被告往右行駛看起來要 停車,伊就直行要通過被告的車,被告突然迴轉,沒有打 方向燈,伊就撞到被告車子等語,並於本院卷第35頁上方 照片標註二車撞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11 頁);於言詞 辯論時陳稱:撞擊後被告並沒有馬上停住,伊被順勢帶到 對向車道(即北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4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5、40、41頁)所示,原告所標註之二車碰撞 位置係在南向車道靠近南北向分界之雙黃線處,而二車之
停止位置已在北向車道,該北向車道寬為6 公尺【計算式 :3.2+1.7+1.1=6】,並非十分寬敞,因此兩車碰撞後占 用北向之快車道,系爭機車倒臥在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旁 ,而該駕駛座車門板金略呈凹陷受損,然後視鏡則明顯翻 折,已呈鏡面外露、最外端尚於翻折後朝下之狀態,可見 該駕駛座車門、後視鏡應為二車之碰撞處無誤;而衡諸該 後照鏡嚴重翻折朝下,暨兩造原均係在永和路南向車道往 臺中市方向行駛,原告所述案發經過、所標註二車碰撞位 置,與上開車損情況尚無相互矛盾之處。參以被告未看清 楚往來車輛而急於迴轉,自難在二車碰撞後旋即煞停,系 爭機車確有可能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欲繼續完成迴轉 之行進動力,遭帶往北向車道而倒地,是原告主張在南向 車道發生碰撞後,因被告未立即停車,遭順勢帶往北向車 道再倒地一節,應與卷證資料相符。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雖抗辯:是原告騎車來撞伊,當時伊的 車頭已經進入北向車道了,原告是在北向車道撞到伊車子 的駕駛座,當時原告當時騎太快,撞擊力很大,原告人騎 在機車上,順著機車倒地,人倒在機車旁邊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惟其在本 院言詞辯論所標示二車撞擊位置(見本院卷第35頁下方照 片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上之紅色圈圈)、原告人車倒地之 位置(見本院卷第35頁下方照片系爭機車上之紅色箭頭、 圈圈),除與系爭汽車駕駛座旁後視鏡嚴重翻折情形不符 外,且原告在案發前係沿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繼續 南行,縱須超越系爭汽車,亦無必要逆向駛入北向車道。 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主張之車過發生經過,相較於被告 之主張,更堪予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迴車時,疏於注意往來車輛而貿 然迴轉,致原告不及閃避及煞停而肇事。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闖入北向車道撞上系爭汽車云云, 則不可採。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洵 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末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因貿然迴轉,
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 車受損,既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 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 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1 萬元,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蕭永明骨科診所 、家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單據證明支出者,亦表示願 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醫療單據所載醫 療費用金額經核算結果,僅有5558元【計算式:300元+ 250元+280元+4228元+150元+150元+50元+150元= 5558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為5558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9000元: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向其任職之麗喆中小學請假休 養,請假期間為105 年1月15日至1月21日,該段期間如正 常上班,薪資為1 萬4000元,有麗喆中小學105年12月2日 函、106年1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7頁), 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薪資損失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4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調解1 日、至臺中地檢署 開庭1 日、至本院開庭3日,合計不能工作5日,而其每日 薪資3000 元,故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000元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 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 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 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3、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40萬元:
①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參照)。
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40萬元,固提出鑫 俊摩托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同款之YAMAHA SR400新車販售
網頁資料、系爭機車之購車費用明細、出廠證明、104 年 11月27日購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2 至6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僅29萬5690元,網頁資料係顯示行駛里 程為0 公里之全新同款機車販賣價格為39.8萬元,但原告 係104 年11月即購入系爭機車並實際使用,價值自不得與 全新車輛相提並論,另購車費用明細、出廠證明、統一發 票更顯示原告僅花費29萬多元購買系爭機車,而系爭機車 經原告使用後,價值應較購入時有所減損,是上開證據均 不足證明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高達40萬元。
③嗣本院囑託臺中市直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推薦之重型機 車經銷商張譽鏹鑑定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材料費及工資金 額,鑑定結果認需材料費25萬0710元、工資2 萬8000元, 合計27萬8710元,有鑑定人張譽鏹陳報之估價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上開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27頁),自堪憑採。而機車 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以修復費用做 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關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 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至於使用期間之計算標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103 年 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因確切出廠日不詳,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 推定為103年9月15日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1月15日 止,合計1 年4月1日,應以1年5月計算其折舊期間,故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 萬03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至於工資2 萬8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準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萬8349元【計算式: 9萬0349元+2萬8000元=11萬83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接受住院手術治療,再前往蕭永 明骨科診所就診8 次,於105年3月26日診斷時,仍因左腕 關節攣縮,該診所認須治療、復健,休養3 個月,有原告 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3 頁),而自105年1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起,算至105年6月2 5日,即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原告應休養之3個月期間之末 日,歷5 月餘,顯見原告傷勢非輕,對於日常日活已生不 利影響,身體、精神所受痛苦不可小覷,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為加州藝術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幼稚園外籍教師,每月收入約6 萬元, 103年申報所得24萬7118元,104年申報所得58萬9887元, 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打石工作,每月 收入約5、6萬元,103、104年申報所得為零,名下有汽車 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左 手神經受損,迄今仍有麻木情形,影響將來返回美國從事 電工工作之可能等節,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尚 難遽採。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 分地位、被告違規迴轉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被 告肇事後未出席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洽談調解事宜(見偵卷 第13頁之調解事件處理單),致原告因偶發之交通事故耗 費心神求償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7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7907元 【計算式:5558元+1 萬4000元+11萬8349元+17萬元= 30萬7907元】。
6、本件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此據本院向原 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9頁),是本件賠償金額並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 年11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7907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受 損之損害而滋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 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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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710×0.536=134,3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710-134,381=116,329第2年折舊值 116,329×0.536×(5/12)=25,9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329-25,980=90,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