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2號
MLDV,91,簡上,12,200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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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即 被 告 丁○○
        三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及自民 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受損之車輛為眾所皆知之世界頂級名牌小客車德國BENZ廠製,其安全性及 耐用性均為小客車之冠,上訴人所有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行駛於中山高 速公路上,足證上訴人車輛性能及耐用性特佳,況車輛廠牌不一,有福特、裕隆 、台塑、韓國製、西班牙製等牌車輛,其價格、耐用性有天壤之別,以BENZ廠製 小客車每輛售價為三百多萬元,與國產車三、四十萬元,相差十倍之多,而原判 決竟未能就具體個案而為判斷,在無鑑定下,更將德國BENZ廠製車輛與國產車以 同一等級相論,引用行政院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實有誤會。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丁○○三詠交通有限公司方面: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丁○○部分引用原審之陳述。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三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詠公司) 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駕駛三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J─
三六八號營業用曳引大貨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行經北向一四一公里處,本應注意嚴密覆蓋裝載物品並 捆紮牢固,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其裝載之物品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致其後拖



板車上之木塊掉落於該處,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GX─一六八九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被上訴人丁○○所駕車輛後方沿同道路同向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致該木塊撞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底,造成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底及前 後輪軸受損,經上訴人自行送往修車廠支出修理費用為二十萬元(其中工資為三 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零件費用為十六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另自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系爭自小客車進廠維修期間,上訴人租用計程 車代步合計支出五萬五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 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及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BENZ廠製,其性能 優於國產車,折舊比率自應較國產車為低,惟原審依行政院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計算折舊,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業經修理廠計算折扣。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確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時間,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前 開路段,惟並未掉落任何物品,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與被上訴人無關,又倘系爭自 小客車當時水箱已破裂,應無法正常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 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四一公里處,突遭被上訴人丁○○所駕被上訴人三詠公司 所有之NJ–三六八號營業用曳引大貨車上掉落之木塊,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底盤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八幀、事故發生時自後方追逐 被告車輛所攝照片一幀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查明屬實。而被 上訴人二人就被上訴人丁○○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三詠 公司所有之NJ–三六八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四一公里處乙節 並未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丁○○駕於右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掉落任 何物品云云,經查:此部分業據證人即當時乘坐系爭自小客車之乘客張淑卿、陳 雪鄉、張旭炳三人分別於原審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兩、三點時, 我搭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車子行駛高速公路,因我們是中午去豐原喝喜酒 完要回台北,我看見前方的被告車子上掉下一個黑色的東西,我們來不及煞車便 輾過,車子有搖晃,我當天是坐在左後方,後方車子有按喇叭警告我們停下來, 後來原告有停車下來看,我留在車上,他發現水箱破掉了...被告是開一輛吊 車板車。」(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今年四月十九日那天下午...我搭原告 的車子行駛高速公路北上苗栗路段,因我們上午是去豐原或台中吃訂婚喜宴,我 看見被告的車子上掉下一個黑色東西,我們的車子因閃避不及便開過去,當時我 們的車子有顛簸一下,後來另一輛車的駕駛開到我們的車旁警告我們說車子有問 題,後來我們有下車來看,發現水箱破掉了,正巧因我們車上有帶照相機,我便 拍照下來存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當天我們是去豐原喝喜酒完要回台 北,我看見前方車子掉下一個黑色長方形東西,大概是木頭,我們的車子開過去



,車子有顛簸一下,後來有車子警告我們,我們在路肩停下車來看,我亦有下車 去看,發現水箱破掉了,當時車上有人照相,我們因去喝喜酒,所以有照相機可 以照相,我們後來在頭份交流道有攔下被告的車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 ○頁、四一頁),經核均與原告所陳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另經原審當庭提示前揭 被告車輛照片,三位證人均一致指認該車即係肇事之大貨車無誤,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及證人之證詞,認被上訴人丁○○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 ○駕駛車輛不慎掉落物品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四、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應將裝載之貨物嚴密履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交通管物 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 車行經高速公路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報影本可資佐證,是被上 訴人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仍未將裝載之木 塊捆紮牢固,致其車上木塊於行駛中掉落路面衍生事故,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 損,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丁○○顯有違返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自小 客車確係因被上訴人丁○○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丁○○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三詠公司之僱用人 ,被上訴人三詠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復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三詠公司自應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與丁○○負連帶賠 償責任。
六、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 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修 復費用,業經其提出聯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函請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修護費用。而依鑑定結果所示,其修理費用以 十三萬三千九百十四萬元為合理,其費用包括已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十三萬二千 八百十六元、鈑金折修工資七百七十八元、噴漆折修工資三百二十元。依該鑑定 結果,其係認為一般車輛買賣係按年份、哩程、車況為折舊依據,但零件部分各 廠家各有固定零件價格,無法依上開方式折舊,建議零件價格為零件更換後總金 額打八折較為合理,因而得出上開鑑定結果。惟查: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因此,修復零件之折舊,應依上述 規定計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用以計算折舊之方式,未依上述規定,顯有 所誤解,應予調整。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依其於原審提出之明細表 所示,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材料費用計十六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其餘三萬 九千五百四十六元為工資部份,而系爭自小客車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參,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七年三 月餘,依前揭說明,更換新品材料費部分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自小客車既已逾前 開耐用年限,其零件部分殘存價額即應以十分之一計算,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 部分費用為一萬六千零四十五元(160454×1/10=16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工資部分為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合計上訴人就車輛修理部分所受損害為五萬 五千五百九十一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上訴人因系爭自小客車回復 原狀實際支出多少修車費,應即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至於上訴人是否享有修 車廠折扣優待,則非所問,故上訴人主張所支出車輛零件部分費用已自行折舊云 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市場出售價格於修復後因此降低之事 實,亦未據提出具體減損數額及證明方法以實其說(業據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上訴),本院認以系爭 自小客車當時受損照片及事後修復情形對照觀之,尚難遽予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於 修復完成後必然受有性能減損或交易價格降低之損害,從而,上訴人就此數額既 未具體主張,復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附此敘明。八、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之事實 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主張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系爭自小客車進廠維 修期間,其租用計程車代步合計支出車資五萬五千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丁○○之過失,致其支出 上開計程車車資乙節,負舉證證任。雖上訴人提出計程車車資之收據二紙為證,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其日常生活中所為之通常 用途為何及使用頻繁程度若干,且其所提前揭收據上亦僅記載為「月租」,並未 載明租用計程車往來之地點、次數等事項,以供本院參酌其是否有租用計程車代 步之必要及所費車資金額是否相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基於上開指摘,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十 九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及其遲延利息,殊屬無據,不足採憑。九、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零 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五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部分未據上訴,兩造亦不再爭執,已如上述,關於上訴 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修車費及計程車車資十九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
~B法   官 林靜雯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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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詠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