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1年度,5號
MLDV,91,再易,5,200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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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 原告  庚○○
   再審 被告  丁○○
          丙○○
          乙○○
          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
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等就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二號民事簡易判決所提之第二 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五二九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原係訴外人即出賣人林葉窗妹所有,嗣轉讓予再審原告。而系爭建物之原所 有人林葉窗妹曾與再審被告丁○○因所有權爭執而涉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六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最高法 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葉窗 妹無訛。再審原告既自出賣人林葉窗妹處受讓建物權利,自屬依法有據。(二)上開建物因係於民國三十八年、四十三年及四十六年間建造,而依行政院五十 七年六月五日台內字第四四二三號令規定:四十七年底以前或實施都市計劃以 前竣工之房屋,辦理總登記時,可以不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但應檢附房屋 完成當年之稅捐收據,或繳納水費或繳納電費之證明文件,或由建築管理機關 發給證明文件,是系爭建物並非實質違章建築甚明。其次,依苗栗縣政府九十 年五月二日九0建管字第九0E000五五五二號函之說明,亦認系爭建物經 拆除後其餘部分為合法房屋。綜上,系爭建物並非實質違章建築,足堪認定, 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屬違誤。(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苗栗縣苗栗市○○段九一之二、九一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至於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經出賣人林葉窗 妹移轉予再審原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司法院七十年 九月四日七0廳民一字第0六四號函可資參照),則再審被告丁○○等人既無 土地之所有權利,亦無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卻可以在不繳納地價稅、亦



未繳納租金之情形下占有該房地,於情於理均有未合。(四)縱認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再審原告亦非不能訴請遷讓房屋,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下列錯誤:
1、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法有明文 ,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買受人,因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其所有權,但得 代位行使出賣人之所有權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上訴人雖未取得 房屋之所有權,仍難謂其對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矧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觀念 ,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已同意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隨同 交付行為移轉於買受人,而買受人於受領交付後,就買賣標的物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亦不違背出賣人之本意。上訴人買受該屋,既經出賣人交付,縱未登 記,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不合,有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2、違章建築雖因無法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復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可資參照。 3、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已主張繳付價金並經出賣人點交房屋,且已變更房屋 稅籍名義繳納稅捐,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買賣契約書 等為證,此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 判決意旨,再審原告買受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既經出賣人點交而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舉重明輕及衡平正義之法理,再審原告當有訴請無權占有該房屋 者遷讓房屋之權能,否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再審原告僅盡法律上之義務, 卻未享有法律保護之權利,顯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相違。 4、再系爭建物並非實質違建,法律理當予以保護,是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 號確定判決率以上開建物屬於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仍須經由所有權 移轉登記始能取得該項權利成為所有人,否則即因尚未取得所有權而不得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人遷讓為由(判決書理由欄之五),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主張 得檢具資料補辦保存登記而已),而該房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法 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予他人。
(二)再審被告始終均爭執系爭建物,於出賣人移轉權利予再審原告時未經點交,原 確定判決亦未就此為論斷,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云云,與事實不 符:
1、再審被告自始即爭執系爭建物未經出賣人林葉窗妹點交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被告之陳述亦載明:「‧‧‧‧且該房屋未經原出賣人林開和、林葉 窗妹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以下)



2、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已點交屬實,判決內容為:「‧‧‧‧然查 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房屋即屬違章建築 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從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縱令被上訴人前開所述 買賣及點交過程為實,然其所取得者至多僅屬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 權‧‧‧‧」(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三行),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3、再審原告與出賣人林葉窗妹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出賣人應依約將該建物點交再審 原告使用,惟迄今未完成點交,故再審原告稱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顯不可採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並非實質違章建築,得補辦手續而合法,另縱認 該建物屬於違章建築,其坐落之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該建物亦因出賣人已點交 予再審原告而由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再審被告占有該建物並無正當權 源,再審原告未能請求其遷離,於情於理均難以令人心服,且依司法院七十年九 月四日(七0)廳民一字第六四九號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 號判決意旨及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庭長會議決議內容,再審原告既已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 告遷離;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再審原告無從移轉受讓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遷離,依法尚有未合,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法非經登記不 得移轉予他人,另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均爭執系爭建物未經點交,原確定判決亦未 就此為論斷,再審原告復謂再審被告就此無爭執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茲為抗 辯。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違背法規及現存判例解釋 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最 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門牌號碼苗栗縣苗 栗市○○路五二九號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並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從以登記方式移轉所 有權,從而再審原告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至多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 得本於所有權而請求再審被告遷讓房屋。再審原告雖援引司法院七十年九月四日 (七0)廳民一字第六四九號函、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 意旨及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 誤,基此,厥為本件再審之訴所應審究之爭點,茲分析如下:(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系爭建物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則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或主張本於對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有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徵諸前開法條所定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須以「所有權人」為行使之主體,倘非所有權人即不得本於前揭 法條之規定對他人有所主張。另為避免違章建築之交易較一般不動產為方便, 造成鼓勵違章建築之結果,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仍須經 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該項權利並成為所有人,否則即因尚未取得所有權 而不得主張依前開法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 並無違誤。
(二)再審原告另援引司法院院七十年九月四日(七0)廳民一字第六四九號函、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意旨及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決議內容,認再審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自得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遷離。惟: 1、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內容為:「違章建築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固 提及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但針對此名詞之意義,則並未為進一步解釋,而 原確定判決亦不否認再審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性,是原確定判決 自未與上開決議內容有何相違之處。
2、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意旨為:「查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法有明文,未經保存登記之 房屋買受人,因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其所有權,但得代位行使出賣人之 所有權而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上訴人雖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仍 難謂其對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矧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觀念,出賣人將標的物 交付買受人時,已同意將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隨同交付行為移轉於買 受人,而買受人於受領交付後,就買賣標的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亦不違背 出賣人之本意。上訴人買受該屋,既經出賣人交付,縱未登記,亦已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不合。」亦提及所謂「事實上之 處分權」概念,惟查上開判決意旨,係針對「違章建築土地所有人,應以違章 建築之出賣人抑或買受人為對象請求拆屋還地」法律爭點而為闡釋(觀諸卷附 之判決全文內容自明,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判決、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此與本件法律爭點「違章建築 之買受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占有人遷讓房屋」自屬有別, 再審原告以之比附援引,容有未洽。
3、司法院七十年九月四日(七0)廳民一字第六四九號函內容為:「法律問題: 甲無權占有乙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後,出售與丙,丙再轉售與丁,迄未辦理所   有權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但已點交與丁居住,試問乙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欲起訴請求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應以何人為被告?討論意見‧‧‧‧結論 :一、拆除房屋部分:甲為所有權人,有處分權。丁因輾轉買賣,雖不能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所有權,但就系爭房屋仍因輾轉買受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乙欲起訴請求拆除房屋,以甲、丁為被告。二、交還土地部分:應以現占有人 丁為被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甲無權占有乙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後,出 售與丙,丙再轉售與丁,迄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但已點交與丁 居住,則丁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甲自己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而房屋之拆 除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一號民 事判決),交還土地,亦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己足,故本件乙起訴請求拆除房   屋並交還土地,應以丁為被告。」其所探究之法律問題,與上開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意旨相同,均係針對「違章建築土地所有人, 應以違章建築之出賣人抑或買受人為對象請求拆屋還地」,此與本件法律爭點 不同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殊無理由。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 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 一0二號著有判決。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本院認為毋須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庭陳述,或再 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亦毋須再為進一步之調查,應足以認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
~B法   官 李麗萍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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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