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李璟岳
幸志偉
被 告 賴慶龍
賴慶金
賴慶鑫
夏劉和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嘉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慶龍、賴慶金、賴慶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被告賴慶龍、賴慶金、賴慶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24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慶龍、賴慶金、賴慶鑫應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慶龍、賴慶金、賴慶鑫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元,為被告賴慶龍、賴慶金、賴慶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賴慶龍、賴慶金、賴慶鑫以新臺幣378萬1,7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為國有土地,管 理者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一份在卷可參。茲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 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 理之業務,而大甲溪事業區屬原告管轄,坐落大甲溪事業區
第65林班假4號地(即系爭林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則 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並依 法行使法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蕭崇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1月1日農人字 第1050730755號令在卷可參,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 卷,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撤回被告夏秀珍、夏秀伶、夏 秀鳳、夏嘉進之訴,並追加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賴慶金、 賴慶鑫為被告,茲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原告之訴,既係本 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 返還之土地面積為28,100平方公尺;應賠償之租金損失為新 臺幣(下同)10萬2,565元;應按月賠償之租金為1,756元;嗣 於106年3月23日之書狀,將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變更為 39,808.34平方公尺;應賠償之租金變更為14萬5,300元;應 按月賠償之租金變更為1,990元,並將利息起訴日變更為自 追加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夏劉和妹係被繼承人即原承租人夏慶能之繼承人(按夏 慶能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夏秀珍、夏秀伶、夏秀鳳、夏嘉進等 四人,已拋棄此部分之繼承權)。因原承租人賴慶龍、夏慶 能(已歿)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自民國84年度租期屆滿後即未依約繳納果實分收代金,且 未完成造林,經原告於105年6月13日以豐原博愛郵局第29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承租人賴慶龍與夏慶能之繼承人終止租約, 並催告應於一個月內返還系爭林地,原承租人夏慶能於104
年6月28日死亡,如鈞院認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終止租約未 生合法效力,原告茲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組約之意思 表示。茲系爭林地之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賴慶龍、夏劉和妹 即有義務將系爭林地返還原告。
㈡另被告賴慶龍自承向夏慶能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後 ,與其兄弟賴慶金、賴慶鑫共同占用系爭林地續從事果樹之 栽種,茲被告賴慶金、賴慶鑫顯無合法占用系爭林地之權源 ,爰併追加為被告。
㈢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系爭林地屬國有林 地,因國土保安之特殊性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故被告等 人不得逕以其無權占有為由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林地。被告等 人占有林地已無任何合法權源,且被告在系爭林地上蓋有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 ㈣另系爭林地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元;96年1 月至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2年1月至 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林地面積為3萬9,8 08.34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林地,獲有經濟上 之利益,其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 為適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回溯五年 之租金,並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請求 之租金數額為14萬5,300元【計算式:(39,808.34×15×5% ×3)+(39,808.34×14×5%×2)=89,568.765+55,731.676 =145,3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90元【計算式 :39,808.34×15×5%÷12=1,990】。 ㈤聲明:
⒈被告賴慶龍、賴慶金、賴慶鑫、夏劉和妹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面積:39,808.34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 ⒉被告賴慶龍、賴慶金、賴慶鑫、夏劉和妹應給付原告14萬 5,300元及自追加陳報狀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賴慶龍、賴慶金、賴慶鑫、夏劉和妹應自105年10月 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9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50年間,即由被告賴慶龍、賴慶金、賴慶鑫 之父親賴桃玉、與夏慶能合作墾栽果樹,當時系爭土地為農 牧用地,設定有耕作權。當時政府是鼓勵農民開發山坡地,
所以才會在63年3月23日第一次簽約後、於74年3月1日進行 第一次換約、82年4月13日進行第二次換約。且第二次換約 之契約內容並明確記載「梨樹200株、蘋果樹850株」,自可 證明。
㈡被告賴慶龍承墾系爭林地後,於64年間搭蓋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物,並登記為現況使用人,當時確實是合法獎勵栽植果樹 。茲賴桃玉與夏慶能早於79年之前即開發完竣且繼續經營滿 5年,依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之規定,可無償取 得系爭林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即使嗣後於82年間與原告 簽立契約,仍無礙取得系爭林地所有權之事實。 ㈢兩造於82年4月13日換約後,被告迄87年間仍有繳納租金之 事實,原告迄未依法終止租約。被告自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
㈣另原承租人夏慶能生前已將地上物及果樹之權利,全數讓與 被告賴慶能、賴慶金及賴慶鑫,被告夏劉和妹對於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果樹已無任何權利。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曾於63年間與夏慶能 簽訂造林契約、74年第1次換約、82年第2次換約,另82年間 ,夏慶能將一部分之承租權轉讓與被告賴慶龍,且被告賴慶 能、賴慶金及賴慶鑫目前在系爭林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物,並在系爭林地上栽種果樹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書、承租權轉承讓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11月21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由被告賴慶龍能、賴慶金、 賴慶鑫之父親賴桃玉、與被告夏劉和妹之配偶夏慶能合作墾 栽果樹,當時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設定有耕作權云云。惟 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係自98 年間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亦無手抄謄本,此有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7日中東地資字第1050011132 號函(本院卷第69頁)、及105年11月14日中東地資字第10500 11753號函(本院卷第71頁)各一份在卷可參。茲系爭林地既 自98年間始辦理第一次登記,自不可能於50年間即設定所謂 耕作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為採。 ㈢被告主張依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3
條之規定,夏慶能及賴桃玉早已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滿5年, 應無償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之訂約紀錄可知,系爭林地第一次簽約 時之間為63年3月23日,嗣後分別於74年3月1日、82年4月 13日換約。另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期間約定:配合台灣省政 府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事宜」日期,租 賃期限延長至85年6月16日止。在此之前,雙方並無任何 租賃契約或開發經營系爭林地之約定,則在63年3月23日 以前,即使夏慶能及賴桃玉已在系爭林地上墾植,其合法 性亦屬可議。況且,上開契約書之前文明文記載「茲依照 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訂立 本契約」,足以證明,原告係發現系爭土地遭濫墾後,才 在63年與夏慶能簽訂造林契約書,由此益證,夏慶能與賴 桃玉先前在系爭林地上種植果樹,確實係濫墾而無正當合 法之權源。既係濫墾,當無從合法取得林地之所有權可言 。
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 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林;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 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 水土保持,並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 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業。」;另第13條規定:「 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 或核准由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但政府開 發之土地,除供自用者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 發費用;核准由農民團體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 方式經營之。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 ,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本件夏慶能與被告賴慶龍與原告所簽訂之造林契約書第三 條使用限制約定:「㈠水土保持:乙方(指承租人)應依甲 方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 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 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費用由乙方負擔。㈡造林樹 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香楓、台灣櫸、扁柏 、柳杉、紅檜、赤楊。現有之梨200株、蘋果850株不得增 植補植。」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租賃契約書訂立之目的 在於出租國有林地造林,以維護水土之保持,與前開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委由他人之經營、開發國有土地之意旨不 同。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以繼續經營系爭土地滿五
年為由,而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㈣承前所述,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夏慶能等人,目的在於造 林,且已明定夏慶能等人不得任意增植果樹。然經本院會勘 結果,系爭土地上並未依規定種植香杉、香楓、台灣櫸、扁 柏、柳杉、紅檜、赤楊等林木,而係全數種植梨樹及蘋果, 且數量合計約1,200株,已多於造林契約訂定當時之1,050株 (梨200株、蘋果850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 。顯見夏慶能等人承租系爭土地後,除未依約定實施造林外 ,復增植果樹,上開行為均已違反造林契約之條款。原告自 得依契約第六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另查,被告賴 慶龍自承,租約屆滿(即85年6月16日)時,曾經去申請換約 ,但原告不准,所以從那時起確實沒有再繳納租金(本院卷 第144頁)。故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85年6月16日最後一次 延長租期屆滿時即告終止。則於租約終止後,夏慶能或被告 賴慶龍均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明。
㈤另查,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原係由承租 人夏慶能及被告賴慶龍所共同出資種植及興建,夏慶能104 年6月28日死亡之前,已將果樹及地上物之權利全數轉讓與 被告賴慶龍、賴慶金及賴慶鑫,故被告賴慶龍、賴慶金及賴 慶鑫為目前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亦為系爭土地上之果樹 及附表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按「違 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 除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 被告賴慶龍、賴慶金及賴慶鑫對於系爭地上物既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且被告賴慶龍、賴慶金及賴慶鑫等人對原告所有之 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能,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賴慶龍、賴慶金及賴慶鑫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賴 慶龍、賴慶金及賴慶鑫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系爭林地種植 果樹,面積達39,808.34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其因此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該部分土地,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賴慶龍、賴慶金及 賴慶鑫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租約已於85 年6月16日屆滿,則被告非法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年,亦可 認定之。
⒉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規定 。查系爭土地雖由被告充作種植高經濟價值之果樹,惟土 地位於臺中市梨山地區,地處偏遠,且土地對外並未道路 相通,需仰賴流籠始能到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故 本件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無申報地價,而102年1月以後之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102年1月以前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4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一份在卷可按。參照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 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2元(計算式:15 ×80%=12)及11.2元(14×80%=11.2)。則原告可請求被 告賴慶龍、賴慶金及賴慶鑫給付自追加起訴狀送達後(即 105年10月20日)往前推算5年內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應為11萬6,240元【計算式:(39,808.34×12元×5%×3年 又10月)+(39,808.34×11.2元×5%×1年又2月)=91,559 +26,008=117,567】;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之租金為1, 990元【計算式:39,808.34×12×5%÷12=1,990】。 ㈧至於被告夏劉和妹部分,因原承租人之一夏慶能於生前已將 系爭林地上之果樹及地上物之權利讓與被告賴慶龍、賴慶金 及賴慶鑫,故夏慶能於生前已非系爭林地之占有人,亦非地 上物及果樹之處分權人,故夏慶能死亡後,配偶即被告夏劉 和妹已無任何權利可資繼承。茲被告夏劉和妹既未實際占有 系爭林地,亦非果樹及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 夏劉和妹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將林地返還原告,並請 求被告夏劉和妹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慶龍、賴慶金及賴慶鑫將坐落系爭 林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林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賴慶龍、賴慶金及賴慶鑫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1萬6,240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駁回其訴。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 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
,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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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圖標示位置│ 現 況 │ 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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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鐵皮屋 │ 229.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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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廢棄鐵皮屋 │ 1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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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 鐵皮屋 │ 23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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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 鐵皮屋 │ 25.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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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 水塔 │ 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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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 倉庫 │ 12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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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 流籠含基座 │ 2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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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 廁所 │ 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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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 │ 雞舍 │ 83.05 │
├───────┼─────────┼────────┤
│ 合 計 │ │ 762.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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