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91號
原 告 魏國峰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楊佳音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3樓之2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880萬元委託訴外人誠寶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誠寶公司)進行銷售,並由訴外人陳涵俞 代表誠寶公司與原告接洽聯繫價格,嗣其同意將委託銷售價 格降至3,500萬元後,陳涵俞於同年月5日告知其:被告有意 以3,500萬元購買,並已交付斡旋金300萬元及簽具不動產購 買意願書等語,原告即與陳涵俞約定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 許,假臺中市○○路0段000號太平洋房屋西屯逢甲店簽約, 為此,其乃先於同年月11日與誠寶公司簽訂變更合意書,將 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3,500萬元,詎被告先係臨時變更簽約 時地,嗣更反悔不買。惟兩造既已各自透過仲介約妥買賣標 的物及價金,並約定簽約時地,雙方買賣契約當已成立,被 告違約不履行,其雖非被告與誠寶公司間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之當事人,然其仍得依據專任委託契約書第7條第6項、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等約定,沒入已轉為定金性 質之被告所交付之斡旋金300萬元之一半,即150萬元。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對於買賣系爭房屋一事,始終未有意思表示 合致:
㈠被告係聽聞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方與誠寶公司簽訂不動產 購買意願書,表明願購之總價款為3,500萬元,並交付票面 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該公司,然其始終末獲該公司告知 原告之任何回應,故於105年7月8日撤回上開意願,並取回 上開支票。
㈡原告實係於105年7月11日始與誠寶公司簽訂委託契約,然卻
陳稱其於同年月1日早與該公司簽約,並於同年月5日與被告 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此於實情不符,此細觀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一系爭委託契約書可清楚得一知,其上所載委託銷 售期間起始日,係由105年7月1日塗改為105年7月11日即明 ;再者,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中審閱起始日,原告自行填載為 7月7日,由此更可證明,原告係於7月11日始與誠寶公司簽 訂專任委託書。
㈢被告之出價僅是要約之引誘,原告於105年7月4日既已拒絕 以3,500萬元出售,則上開要約之引誘顯未達目的,已失其 效力。縱原告嗣願以3,500萬售出,亦僅為另一要約之引誘 ,須待被告重新提出新要約後,始生要約之拘束力。原告主 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買賣一事,已為意思表示合致,實屬無 據。更遑論原告所提出原證五LINE通訊內容,僅能證明其與 非為誠寶公司員工之陳涵俞間有此一對談,無從為兩造間合 意與否之證明。
㈣原告雖於105年7月11日與誠實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惟其早 已撤回購買意願,兩造間更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且其縱 有違約之情事,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其請求違約金之權利 。再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亦請求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誠寶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3,88 0萬元,委託期間本填寫:「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5年7月3 1日止」,惟塗改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12止。 」。
㈡誠寶公司未告知原告,被告向該公司提出購買意願撤回聲明 書。
㈢原告與誠寶公司於同年7月11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3,500萬元(內含服務費1%)。 ㈣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填表日期為105年7月1日。(以 上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0頁)
㈤被告於105年7月1日與誠寶公司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承 辦人為經紀營業員:蔡佳珍)(見本院卷第55頁,表明願以 3,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出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 1紙予誠寶公司。嗣被告於105年7月8日至誠寶公司處提出購 買意願撤回聲明書予蔡佳珍,表示撤回上開意願,並取回上 開支票。(見本院卷第9頁、第32至33頁、第46至48頁) ㈥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其與陳涵俞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90至91頁、第92至97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之合意,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合意,惟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陳涵俞間之Line對話訊息,欲證明其於簽訂 變更合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3,500萬元前,即已透過 陳涵俞與被告聯繫取得價格之合意,亦即雙方同意以3,500 萬元成交一節,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經細核原告所舉之 對話訊息內容觀之,陳涵俞與原告間之對話係:陳(即陳涵 俞,下同):「他出的斡旋」,原告回:「我實拿3,500萬 !!!???」,陳:「能有服務費嗎?」,原告回:「妳 們也是很辛苦的,服務費是應該要有的。」、「可以的話, 是不是我實拿3,500萬,服務費的部分妳再從拉價爭取。」 ,陳:「我們的服務費我再來拉拉看」,原告回:「我的稅 金很重我知道,所以才折衷看是不是服務費妳另外爭取」、 「賣這價格,我真的極少利潤,所以,我還是要實拿3,500 萬,仲介費的部分,妳要自己去抬價爭取」(見本院卷第17 頁);陳:「約談是要拉服務費~若沒辦法在拉就是3,500 萬簽約。」、「最後打算~就如我們談好的~」、原告回: 「若拉價無成,服務費是從總價扣除吧??」,陳:「是ㄚ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語,顯見原告雖於同年月11日 與誠寶公司簽訂變更合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3,500 萬元,然其於簽立上開變更合意書前,就與陳涵俞間之聯繫 討論中,其二人對於實際出價仍屬未定,尚待與買方見面後 再行議定實際交易之總價,以爭取原告免付仲介費之數額, 換言之,本件縱認兩造有意見面商議簽約,惟原告與陳涵俞 聯繫相關細節時,其二人就實際上可能出價並致成交之金額 仍無共識,至多僅能證明不會少於3,500萬元而已,尚不能 證明此必當為最終合致之金額,是原告主張其於簽訂上開變 更合意書前,已向陳涵俞表示願以350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被告,亦即兩造間已就買賣價金3,500萬元達成合意,顯 與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之客觀情狀不合,並非可信。被告辯稱 兩造並未合意以3,500萬元成交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
㈢況原告主張陳涵俞係誠寶公司之員工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信,是原告 雖有與陳涵俞為上開對話內容,亦不能證明陳涵俞已代理被
告與原告合意以3,500萬元成交,併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 買賣價金3,500萬元達成合意一節,確非可採。 ㈣此外,原告係於105年7月11日方與誠寶公司簽訂變更合意書 ,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3,500萬,有如前述,而被告早於 同年月8日向誠寶公司撤回購買意願,並取回前揭(斡旋金 )之支票,兩造間自無買賣之合意,更不因原告事後同意降 價出售,而溯及追復成立價金之合致。更徵原告主張兩造間 已就買賣價金3,500萬元達成合意,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即 未能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房屋約定以3500萬元成交達成合意, ,其基於其與誠寶公司間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7條第6項、被 告與誠寶公司間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等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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