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 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 五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二)字 第五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及第三人張李繩妹、張滄海、張坤鴻、張哲 維、張乾隆、張琴芳、張嘉馨、林惠丹、林張彩雲、張弘明新台幣(下同)七十 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確定終結在案,復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訴更(三)字第三號事件即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相對人願再連帶 給付聲請人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而成立和解,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前 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 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和解筆錄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八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 訴更(二)字第五號、九十年度訴更(三)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 四號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