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張欽旭
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被 告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當事人間土地重劃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台中市潭子區弘富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 會員,設有代表人傅宗道,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 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 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街○段00 號」,其目的係辦理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 宜,且有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 告重劃會乃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為:「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應予分配於台中市潭子區 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重劃前 原位置。」,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臺 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有 關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部分無效。」,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追加,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即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繼承其父親張國節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土地),而原告之父親張國節就 系爭重劃前土地於95年間與被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原告重劃後可取得面積百 分之五十二之土地即70.99平方公尺之土地,沒有爭議,惟 系爭重劃前土地係座落於通往潭子區中山路之12米主要道路 (屬臨路土地),而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係台中市○○區○ ○段00地號(下稱重劃後土地),且僅臨8米之道路,面寬 亦僅剩3.9米。又分配土地不足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但嗣後 被告重劃會卻稱現金部分需繳回。故被告應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規定,以面寬符合最小建築面積,將原告之重劃 後土地分配於原街廍之面臨原有路街。
(二)並聲明:確認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 地分配清冊中關於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部分無效。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分配比例無意見,但分配位置位於12米 道路及8米道路之土地價值差距極大,又未受補償。被告是 有將決議通知原告,但分配前並未與原告協調,原告有提出 異議,若將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於原來面臨12米道路或其他面 臨12米道路之位置,原告也願意補償差額。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父親張國節於95年12月30日與被告富有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並出具承諾書,而被告重劃會於97年6月24日經第一 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後成立,並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章程。被告重劃會於103年5月27日召開第19次理監事會議 中針對重劃區內之重劃土地分配進行討論決議,依議題三之 第二點記載,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權責乃屬於被告重劃會, 而被告重劃會對於被告富有公司於重劃會成立前與土地所有 權人所簽訂之土地分配協議,乃決議完全繼受辦理,對於未 簽訂土地分配協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依相關重劃法令辦理 土地分配,且於重劃會成立後,於章程中明訂委由被告富有 公司辦理相關市地重劃業務。故被告重劃會於前開會議決議 係依照被告富有公司前與原告之父張國節簽訂系爭契約書辦 理,此亦為被告富有公司所同意,是而,被告富有公司前與 原告之父張國節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關係,經前開被告重劃會 之理事會決議及被告富有公司之同意而生債之移轉,系爭契 約關係乃移轉存在於被告重劃會與原告之間。
(二)就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情 形說明如下:
1、原告之重劃前土地乃繼承自其父張國節所有潭富段4-2 4地 號土地(面積136.51平方公尺)後,該筆土地再逕分割為潭 富段4-24、4-69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7.44平方公尺 、59.07平方公尺),原告之系爭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乃有 部分坐落於12米計劃道路,即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即潭 富段4-24地號土地之部分)。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 10條約定48%重劃負擔比例,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合併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 乃為70.99平方公尺(136.51×0.52=70.99)。 2、系爭重劃前土地因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法本應調離分配,再依臺中市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被告重劃區內之土地臨路最小寬度 係3.5公尺,而以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所處街廓內之土地分 配,因其有一定深度,是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原位次分配 ,其面積至少需76.13平方公尺。惟如上所述,系爭重劃前 潭富段4-69地號土地雖重劃後位於街廓內,然扣除重劃負擔 比例後係分配取得30.72平方公尺(59.07×0.52=30.72) ,不足76.13平方公尺,縱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依 原位次合併分配於原街廓內,其面積係70.99平方公尺,仍 因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面積標準,而無從依照原位次於 原街廓內分配。
3、又被告重劃區內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規定,乃為49平方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4公尺=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併分配已達本重劃 區內最小土地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是被告重劃會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7款之規定,將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調離分配至他街廓內,即現公告分配位置 。另因本重劃區內臨12米道路之街廓內土地,均已由原街廓 內地主按照原位次分配及經他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協議而調 離分配完竣,無其他臨12米道路之街廓內土地得以分配予原 告。職此,被告依法令就原告所有土地調整分配如公告之結 果,於法令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原告於105年1月提出異議後,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 ,原告到理事會協調,但是雙方協調不成立,105年5月20日 有發出函文告知,將協調紀錄寄送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 關於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部分違反法令之無效事由,為被告 所否認,究竟上開土地分配結果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在兩 造間即存有爭執,如任由被告執行上開不利於原告之決議, 對原告之權利自生不安之危險,而被告重劃會就本件自辦市 地重劃案之土地分配清冊,乃係針對重劃案內全部土地而為 整體開發、規劃,應全盤觀察並為適法之分配,顯非單純關 涉原告與被告重劃會間一對一之關係,若原告部分須調整位 次、位置或面積,則周圍其他參與重劃案之土地所有人之分 配結果,勢將受到影響,法院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 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 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 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為具體調整;是被 告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結果若經法院宣告無效,則被告重劃 會即須重新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分配事宜,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所受侵害之危險,顯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查原告之父親張國節於95年12月30日與被告富有公司就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51平方公尺)簽 訂系爭契約,後該筆土地再逕分割為系爭重劃前土地(即4 之24、4之6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7.44平方公尺、59.07 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經 重劃後可取得面積百分之五十二之土地即面積70.99平方公 尺之土地;而被告重劃會於97年6月24日經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任理監事後成立,決議通過章程,並對於被告富有公司於 重劃會成立前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土地分配協議,決議 完全繼受辦理,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予原告;嗣被告重劃會於 103年5月27日召開第19次理監事會議中針對重劃區內之重劃 土地分配進行討論決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將上 開會議紀錄送請臺中市政府備查,並為公告,分別發函通知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後再於104年10月26日召開第 2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公告,並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前往閱覽,而原告知悉後於105年1月提出異議,被告 重劃會之理事會與原告進行協調,惟仍協調不成立,105年5 月20日發出函文告知,將協調紀錄寄送原告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提出系爭契約書、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 區第19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4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1030102939號函、被告重劃會103年6月20日弘 富劃字第1030026號通知函、被告重劃會103年6月20日弘富 劃字第1030025號公告函、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2次理監事 會議紀錄暨公告通知函、土地分配公告函、土地分配通知書 函寄原告回執、原告之異議狀、理事會協調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0、12-14、78-87、108-117、12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關係確已移轉於原告與被 告重劃會間,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權責乃屬於被告重劃會, 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亦已依 照前開法定程序進行,尚無何程序、決議違法,而有得撤銷 或無效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富有公司及被告重劃會 均未與之協調,即為決議通過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 成果,有違法情事云云,自是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重劃會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優先將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於原街廍之面臨原有路街,致原 告受不利益,且未為補償,有違背法令等,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以重劃前 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 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 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 ,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 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 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 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 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 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 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 人…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六、重 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 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 情形調整之。」。觀諸前開條文之內容編排,可知該條項前 段「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乃一般規定,後段所 列7款調整分配方法則為特別規定;另就後段所列7款規定再 為分析,又可知其中第1款規定乃係其他各款之一般規定, 第2至7款規定則為第1款之特別規定,故在適用上,自應先 查明有無第2至7款情形,再依第1款規定辦理,於無第1至7 款情形,再依該條項前段之一般規定處理。又依同法第30條 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 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 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2、本件重劃區土地,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重劃區內臨12公尺計畫道路之土地部分,最小寬度應為3. 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則重劃區該部分內之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乃為49平方公尺;再據兩造分別提出之地籍圖謄 本、重劃前後地籍示意圖,若以區內之土地臨路最小寬度3. 5公尺計,算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原位次分配位置,其面 積至少需76.13平方公尺。而依前所述,原告之重劃前土地 乃是繼承潭富段4-24地號土地後,該筆土地再分割為潭富段 4 -24、4-69地號二筆土地,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經重 劃後可取得面積70.99平方公尺之土地,是以合併二筆土地 計算重劃前土地面積70.99平方公尺,固已達重劃區內最小 土地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應予分配土地,惟未達原街廓 原路接線最小分配面積76.13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則可不依原街廓原有路街分 配原則而於另一地價較低之街廓按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 、或協調合併分配;再按前揭重劃前後地籍示意圖所示,其 中潭富段4-2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將有部分坐落於12米計劃道 路,即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應視土地分配情形予以調離調整位置。基上 ,被告因原告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面積 標準,無從依照原位次於原街廓內分配,而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7款規定,調整分配為重劃 後土地,即難謂有何違法。
3、至重劃後土地客觀上之鄰路條件、區域環境是否較原街廓原 有路街分配位置為差,尚無具體且可信之數據得以佐證;況 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以現金 補償者,僅在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
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 一之情形;原告既已經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以土地分配 之原則行之,且據前揭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資料,原告所受分配之重劃後土地面積 為70.99平方公尺,亦核與系爭契約約定經重劃後可取得面 積之土地相符,並無分配土地短缺情形,被告重劃會自無以 現金補償之必要,是原告另主張重劃後土地,僅臨8米之道 路,面寬亦僅剩3.9米,土地價值差距極大,未受補償,被 告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云云,亦屬無據,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重劃會將重劃後土地分配與原告之決議並無 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程序亦無何違法,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 土地分配清冊中關於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部分無效,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