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54號
TCDV,105,訴,2254,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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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黃陳瓊姬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蔡依臻即蔡麗芬
追加被告  卓昱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2、3款定 有明文。原告原以蔡依臻即蔡麗芬(下稱被告蔡依臻)、卓 金火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2人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卓金火之起訴,並追加卓昱秀為 被告,另變更聲明為:被告蔡依臻卓昱秀應共同給付453 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73頁反面)。被告同意原告撤 回卓金火之起訴;另原告本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在 97年間所貸予之590萬元款項,並主張卓昱秀為借款人之一 ,因而追加被告卓昱秀,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關於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計算始日變更部分,核屬滅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依臻卓昱秀於97年7月1日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共 計59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卓金火為負責人之長泰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支票共5紙,作為借款擔保。故原告 始終與被告蔡麗芬卓昱秀二人接洽,並未借貸任何金錢予 長泰公司,且無論是原告匯款資料及所提供原告之帳戶,皆 是被告蔡麗芬卓昱秀二人。原告本欲將上開支票提示,但



經被告一再請求勿將支票提示,並約定於102年1月31日起每 月還款65,000元,並由被告蔡依臻負責匯款至原告臺灣企銀 帳戶。未料,被告自104年10月6日便未再匯款至原告帳戶, 迄今累計返還137萬元,尚積欠原告453萬元。經原告一再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之。當初會接受長泰公司開立之支票,純粹係其負責 人卓金火卓昱秀二人有血緣關係,且被告陳稱公司尚有營 業,故接受公司支票以擔保債權。訴外人卓金火為負責人之 公司,已於100年停業,卻仍在101年、102年開立上開支票5 紙,及被告蔡麗芬卓昱秀仍提供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其卓 金火、被告蔡麗芬卓昱秀等人是否有涉及刑事詐欺等罪嫌 ,另依法追究。
㈡、並聲明:被告蔡麗芬卓昱秀應共同給付原告453萬元,及 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陸續借款予長泰公司,而借款人長泰公司則簽發 支票交予原告,以清償其借款。惟原告卻稱被告蔡依臻、卓 昱秀約自97年7月1日起陸續借款590萬元等語,乃與事實不 符。本件起訴時原告係以蔡依臻卓金火兩人為被告,並於 起訴事實及理由內稱:被告二人(指蔡依臻卓金火)要開 公司急需資金,遂於97年7月1日起便向原告陸續借款計590 萬元,並由被告卓金火開立支票共5紙以為借貸證明等語, 嗣後卻改稱係被告蔡依臻卓昱秀共同向其借款,渠對於關 於本件借款發生情形之說詞前後不一,顯不可採。又依長泰 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長泰公司已於81年成立,在97年間並 無再成立公司之必要,故原告起訴狀所稱要開公司急需資金 而向原告借款一情,顯不足採信。況查,本件若係被告蔡依 臻、卓昱秀兩人持支票向原告借貸,則依社會常情,原告應 會要求被告蔡依臻卓昱秀於票據上背書,或另行書立借據 ,惟原告所持有之支票並無被告二人之背書,且原告亦無被 告二人所簽立之借據等借款憑證,以上種種,均足以證明本 件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彰然明甚。
㈡、有關原告分別於98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及99年9月15日匯款 5千元、同年12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卓昱秀帳戶一節, 固屬事實,但原告係依長泰公司指示將借款匯至被告卓昱秀 之帳戶,卓昱秀再轉交予長泰公司,故該150萬5千元之金錢 借貸關係乃存在原告與長泰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卓昱 秀與原告之間;又被告蔡依臻雖曾數次匯款至原告帳戶,但 上揭匯款單純為被告蔡依臻代理長泰公司匯款返還借款予原



告,並非可由此反推認定其借款人為被告二人。從而,本件 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依前述匯款憑證,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蔡依臻卓昱秀間 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 長泰公司101年間開立如原證一支票五張,面額共計590萬 元。嗣於101年12月後某日,由發票人將支票發票日期「 101年」改為「102年」。
⒉原告於99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卓昱秀帳戶,於99年9 月15日、99年12月17日分別以支票存款存入5000元、50萬元 至被告卓昱秀帳戶。
⒊被告蔡依臻陸續於102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期間由其 帳戶匯款共計137萬元予原告。此匯款係屬返還借款(至借 款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兩造有爭執)。
⒋本件借款金額為590萬元。
㈡、爭點
⒈本件借款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或原告與長泰企業有限公 司間?
⒉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依臻卓昱秀應共同給 付453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借款590萬元等情,據其提出支票影本 5紙(面額共計590萬元),被告蔡依臻自102年1月31日起陸 續匯款予原告之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原告 於98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卓昱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原告分別存入50萬元、5000元至被告卓昱秀存款帳戶之存 款憑條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54至55頁)。被告則 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本件借款係成立於原告 與訴外人長泰公司間;原告僅係依長泰公司指示匯款150萬 5000元至被告卓昱秀帳戶;另被告蔡依臻僅係代理長泰公司 匯款將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借貸標 的交付之外,尚須有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認 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借貸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 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固有原告提出其台 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 頁)。惟上開存摺內頁明細僅足證明被告蔡依臻曾於102年1 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期間以其名義陸續存入137萬元予 原告做為償還590萬元之借款,惟於借款後之償還行為,有 為自己、或以第三人立場為他人清償,或代理他人為之,均 有可能,是以本件自無從逕以被告蔡依臻曾匯款予原告償還 本件借款之外觀行為,即推論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蔡依臻之間。另本件固有原告於98年、99年共計匯款1,50 5,000元至被告卓昱秀之事實,惟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卓昱秀蔡依臻之證明。據被告 卓昱秀辯稱,係原告依長泰公司指示匯入其帳戶,再由被告 卓昱秀轉交予長泰公司等語。審之本件係由長泰公司開立面 額共計59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且據原告自承:在97、98年 間借款時即有開票,亦是開長泰公司的票,期間換了很多次 票,最後換得即如起訴狀所附之5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則既以原告已然要求以支票做為借款償還之擔保, 倘借款人果係被告蔡依臻卓昱秀,豈有不令主債務人之被 告在支票背面背書或另立借據之理,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借 款人為被告2人,核與常情有違,是難僅憑原告有交付部分 款項予被告卓昱秀之事實,即推論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卓昱秀之間。基上,本件原告僅以曾匯部分款項予被告卓 昱秀及被告蔡依臻數次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尚難認其就兩造 間有借貸59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之舉證責任已完足。 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蔡 依臻、卓昱秀共同返還尚欠之借款453萬元,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依臻卓昱秀共同給付453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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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