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08號
MLDM,91,易,508,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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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四日八時許,在苗栗市○○路西勢美土地公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 ○○所有,車牌號碼為EYL─六五九號、引擎號碼為5FP204878號、 三葉牌輕型機車一部(為不詳之人於同年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苗栗市水源里陽明 一二九號竊取,並將原車牌丟棄另懸掛丁○○所有之SAJ─九七三號車牌,嗣 放置於上開處所),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乙○○於同年月十七日八時許,在 上址,將之借予亦明知上開機車係乙○○竊得之贓物之丙○○使用。迨同年月十 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丙○○駕上開機車附載黃佩瑛行經苗市○○路與復興路口 處,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再循線查悉該車係乙○○所竊。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車子是朋友黃志男偷的,因當 時黃某被通緝,要伊自己扛,所以於警訊中才這樣講,事實上伊沒有偷竊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据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 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証,案重初供,應以被告乙○ ○於警訊及偵查庭之供詞為可採,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丙○○收受贓物部分,業据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同案 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借用等語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則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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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