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理賠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更字,97年度,1號
CHDV,97,保險更,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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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更字第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保彥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保險理賠金事件,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保
險字第27號民國96年7 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發回,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 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被告之法定監護人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 由壬○○更換為李保彥,有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被告華銀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9 月18日(原告誤載為9 月20日),在被告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投保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人壽)之台



黃金歲月養老保險(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於94年6 月 24 日 因意外受傷致「全殘廢」,原告經由被告華南銀行向 被告台灣人壽申請理賠,被告台灣人壽審核後符合「全殘廢 」傷害,並給付理賠金,然被告台灣人壽僅理賠新臺幣(下 同)292,929 元,扣除原告所繳之保險費(年繳保費48,828 元),實際理賠為73,203元。
㈡惟原告所投保者為人壽、健康、傷害、年金綜合型保險,何 以有意外傷殘全殘廢理賠金額低於150 萬元之理?被告台灣 人壽無視系爭契約為人身保險,及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 精神分裂症,已取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事實,竟依系爭契約 內悖於常情之條文,作出本件理賠金額度,並利用原告因精 神分裂症之機,誘使原告簽下同意書,同意接受292,929 元 之理賠金而放棄其他權利,被告台灣人壽係屬使用詐術,製 作偽造之證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理賠金 500 萬元,扣除被告台灣人壽已給付之292,929 元後,原告 請求金額為4,707,071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707,071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台灣人壽以系爭契約第10條及年度保險費46,233元為計 算理賠金依據,惟原告每月所繳保費為4,069 元,乘以12個 月,年繳保費為48,828元,故被告台灣人壽計算結果自屬有 誤。又本件原告所繳保費52個月總計為200,343 元(本金) ,複利以5 年度計算,利息為61,764元,本金加利息共262, 107 元,因此被告台灣人壽本僅須給付原告262,107 元,惟 被告台灣人壽卻給付292,929 元,亦證其計算有誤。再者, 系爭契約第10條內容並無載明遭受意外事故致全殘廢者,適 用該條文,依其內容,適用對象應是疾病造成全殘廢之被保 險人,因此,被告台灣人壽以系爭契約第10條計算理賠金, 亦有錯誤。
⒉系爭契約是綜合保險,要保書雖有投保金額30萬元之記載, 但非記載「保險金額」30萬元,故應認沒有約定保險金額多 少,而依系爭契約保險單批註欄之記載,及被告華銀公司所 代理保險產品是人身保險,系爭契約含人身保險之意外傷害 保險,要屬無疑。則以原告年繳保費48,828元,按照人身保 險4 項目平均分配,各項目之保費金額為12,207元,再按照 意外傷害保險投保100 萬元,年保費約1,000 元計算,原告 當得500 萬元以上之理賠金,惟系爭契約中台壽安寧保險金 批註條款既已約定最高以500 萬元為限,故原告從低請求4, 707,071 元理賠金,為有理由。
⒊被告華南銀行、被告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華銀公司)與被告台灣人壽為代理關係及合作關係,彼此 間有利益關係,而被告辛○○係屬被告華南銀行、被告華銀 公司之代表權人,代表招攬系爭契約,對原告直接為意思表 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華南銀行、被告華銀公司、被告辛 ○○與被告台灣人壽連帶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 ⒋另被告台灣人壽稱同意書係在原告之母丙○○見證下簽立, 惟丙○○為文盲,且當天並未在場,其所辯不實等語。二、被告台灣人壽則以:
㈠原告固有於上述時間,經被告華銀公司投保伊公司之「台灣 人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六年期」保險,保險金額為30萬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 款」。且原告亦確有於上述時間,因頭部撞傷送醫,依其所 提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診斷書記載為頭部撞傷、精 神分裂症、右上肢幻想肢疼痛等情,被告台灣人壽就此均無 爭執。因此被告台灣人壽已於96年3 月27日,依系爭契約匯 款292,929 元至原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而系爭契約 之效力亦因此而終止。
㈡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及「保險單 批註欄」相關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參照原告所提彰基醫 院診斷書內容,原告僅有頭部撞傷及精神分裂症之症狀,並 無「將於6 個月內身故」之情事,自與「台壽安寧保險金批 註條款」第1 條所定,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 本契約之約定事故,經診斷將於6 個月內身故時,始得於本 契約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百分之50範圍內,且最高以50 0 萬元為限,請領安寧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不符;原告又以該 條款有最高500 萬元為限之文字記載,遽主張其可請求500 萬元云云,惟該段文字係在說明若被保險人之保額超過1000 萬元時,其得申請之安寧保險金範圍,最高仍以500 萬元為 限;而本件原告所投保金額僅為30萬元,並無所謂最高500 萬元保險金給付條件存在,原告縱得依該條請求理賠,其得 請求之金額最高亦僅30萬元之百分之50即15萬元,而非500 萬元,原告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㈢原告投保的是6 年期的保險,屬人壽保險中生存保險之一種 ,為零存整付之專案,亦兼有儲蓄性質,該保險單條款其下 標題刮號亦約定為身故或喪葬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 保險金,就其保險金給付條件亦載明於系爭契約第9 、10、 11條,該保險契約條款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原告稱系爭契約 為「人身保險保險單」,屬綜合保險,並得依意外險請求意 外傷害理賠云云,實屬重大誤解。




㈣被告台灣人壽已從寬認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而原告投保金 額為30萬元,保險金的上限也是30萬元。關於全殘廢保險金 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係按被保險人全殘廢當 時已繳納保險費的總額給付,而所謂已繳納保險費的總額, 係指自第1 保單年度起,依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 險費,按每年複利百分之8 遞增至被保險人全殘廢當年度所 累計之金額。本件原告是從91年9 月18日投保,繳至96年2 月18日,採月繳方式,但被告台灣人壽從寬認定原告為年繳 (即原告已繳至第5 年度,雖第5 年未繳滿,但仍視為已繳 5 年),而保險金額30萬元之年繳化保費為每年46,233元, 依上開約定( (年繳化保險費+ 第t-1 保單年度全殘廢保險 金給付金額)x1.08 = 第t 保單年度全殘廢保險金給付金額 ),原告之理賠金計為292,929 元,此金額經原告及其母於 96年3 月22日確認並簽立同意書後,被告台灣人壽已於同年 月27日已將該款匯入原告在華南銀行之帳戶中。 ㈤又原告繳費方式為月繳,而年繳化保費乘以0.088 等於月繳 保費金額(即46,233x0.088=4,069) ,因此年繳化保費並 非如原告所陳,以月繳金額乘以1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華南銀行、辛○○則以:
㈠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在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訂立投保被 告台灣人壽之「台灣人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保險契約。 ㈡然被告辛○○是被告華南銀行的行員,被告華南銀行只是代 售被告台灣人壽之專案,並非原告投保的公司。且原告請求 被告華南銀行、辛○○應就本件負連帶責任,但卻未提出其 請求權基礎,原告僅空言主張,即列被告華南銀行、辛○○ 負同一債務,顯屬草率,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被告華銀公司則以:
本件固係被告華銀公司代理被告台灣人壽向原告招攬參加系 爭契約並成立生效,但被告華銀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亦非被告台灣人壽之受雇人,自與本件因系爭契約理賠所 生爭議無涉,故原告竟向被告起訴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9 月18日在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經被告華銀 公司代理被告台灣人壽向原告招攬,原告遂與被告台灣人壽 訂立系爭契約。




㈡保險期間內,原告於94年6 月24日因意外受傷,經彰基醫院 及新光醫院診斷後,診斷書記載原告有頭部撞傷、精神分裂 症、右上肢幻想肢疼痛等症狀。
㈢被告台灣人壽認定原告為全殘廢,並於96年3 月27日匯款理 賠金292,929 元至原告帳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華南銀行、華銀公司及辛○○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在被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向 被告台灣人壽投保系爭契約,後其於94年6 月24日發生意外 成殘,而被告台灣人壽僅賠付292,929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之保險單附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彰基醫院診 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同意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 被告台灣人壽,至於被告華南銀行、華銀公司及辛○○,則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觀諸系爭契約至明,是原告請求渠 等與被告台灣人壽連帶給付保險金,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台灣人壽部分:
本件被告台灣人壽就原告投保系爭契約及其於94年6 月24日 發生意外成殘,並已經被告台灣人壽認定為全殘廢一節,並 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台灣人壽給付理賠金4,707,07 1 元(原告主張全部應理賠500 萬元,經扣除已給付之292, 929 元後,尚應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之關鍵,厥為: 原告發生全殘廢之保險事故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可 請求500 萬元之理賠?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件保險契約之完整內容應由:⑴ 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⑵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要保書、⑶ 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2QO) 契約條款、⑷台壽重大燒燙 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GFO) 、⑸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 及⑹保險單批註欄等文件所構成;而上揭六種文件中,⑶至 ⑹之文件均是定型化契約條文,文件本身並無個案性,至原 告與被告台灣人壽就本件保險條件所為之特別約定(如被保 險人、保險金額、繳款方式、受益人、健康告知等),則均 記載在上揭⑴、⑵之文件中,是本件原告投保系爭契約之保 險金額多少?系爭契約被保險人發生全殘廢事故理賠金額多 少?自應先依上揭⑴、⑵文件之約定,確認原告投保金額, 再綜合全部契約文件之規定,確認本件原告可獲得之理賠金 額以決定之。
⒉細核系爭契約要保書(文件⑵),本件原告填寫者為「『黃 金歲月』零存整付專案-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2QO)6年 期」之要保書,其上記載投保金額為30萬元,採月繳方式繳



費,月繳保險費4,069 元,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期滿受益人 均為原告,身故受益人則為其母丙○○等事項,互核原告提 出之保險單(文件⑴)上已明確記載保險種類:台壽黃金歲 月養老保險、「保險金額」300,000 元、保險費4,069 元, 繳費年期6 年等情,是本件原告投保之保險為被告台灣人壽 所推出之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保險金額30萬元,期間6 年,採月繳方式繳費,每月保險費4,069 元之事實,至堪確 認。
⒊至原告雖以要保書未記載保險法之保險種類(指人身保險、 意外險、健康險... 等),且僅記載「投保金額」而未記載 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遽指要保書未約定保險種類及 保險金額,進而主張系爭契約應視為綜合保險(包含意外險 效力),以意外險之保險費回推計算,保險金額應超過500 萬元云云。惟:以要保書上「投保金額」及「保險費」分別 記載之方式觀之,「投保金額」當非「保險費」,而係保險 法所謂之「保險金額」,且如此解釋亦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按一般民眾稱:我要「投保300 萬元」,均指保險金額 要300 萬元,而非要繳300 萬元保險費之保險),是原告以 上詞置辯,實屬無據。
⒋本件原告投保內容如上既已確認,則進一步須探究者,即「 以原告投保之保險金額,依系爭契約條款,原告發生全殘廢 之保險事故,究可請求多少金額之理賠金?」。按依台壽黃 金歲月養老保險(2QO) 契約條款第10條約定:「(第1 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項目之 一,並經公、私立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被 保險人全殘廢當時已繳納保險費的總額(不含其他附約)給 付『全殘廢保險金』。(第2 項)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3 項)第一 項所稱已繳納保險費之總額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依本保險 單所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按每年複利百分之八遞增 至被保險人全殘廢當年度所累計之金額。」;而原告投保時 年齡為45歲,投保系爭契約保險之年繳化保險費為46,233元 (保險金額每10萬元保險費15,411元),有要保書、台壽黃 金歲月養老保險(2QO) 年繳總保費費率表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憑;則以本件原告發生全殘廢之確定時間(即新光醫院出 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之96年2 月12日),原告之繳費 年度應為第5 年度,依上揭約定條文,以繳納5 年度年繳化 保險費【合計金額為231,165 元,大於原告以月繳方式實際 繳納之金額219,726 元,是依契約條文以年繳化保險費計算 理賠金,對原告並無較不利,至堪確定】依年複利百分之8



計算後,原告得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應為292,929 元,除業 經本院核算無誤外,復有被告台灣人壽提出之計算書1 紙附 於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27號卷第79頁可參,是被告台灣人壽 辯稱本件原告所應得之理賠金為292,929 元等語,應堪認屬 真實;此觀諸台壽黃金歲月養老保險(2QO) 契約條款第10 條第3 項之約定與同契約條款第9 條第2 項(身故保險金給 付)之約定相同,可知系爭契約之死亡保險給付與全殘廢保 險給付金額應屬相同,再依原告自己提出之保險單所列「身 故保險金額」記載,系爭契約第5 保單年度之身故保險金額 亦為292,929 元等情,益徵被告台灣人壽所辯應無虛妄。 ⒌再細核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台灣人壽應理賠500 萬元之台壽安 寧保險金批註條款第1 條約定,其請求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 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系爭契約之約定事故,經診斷 將於6 個月內身故時,始得於系契約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 之百分之50,且最高以500 萬元為限之範圍內,請求給付「 安寧保險金」,有該台壽安寧保險金批註條款附卷可稽。則 以上揭原告得請求之身故保險金額(相當於全殘廢保險金額 292,929 元)觀之,本件原告縱得請求「安寧保險金」,亦 僅能請求此金額之百分之50即146,465 元,而非500 萬元; 況本件原告並無經診斷將於6 個月內身故之情形一節既為原 告所不否認,其自無依該條規定請求給付「安寧保險金」之 權利,是被告台灣人壽上揭有關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⒍綜上,本件原告投保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萬元,而其於 第5 保單年度發生全殘廢之理賠保險金額為292,929 元,且 除該全殘廢保險金額外,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無其他保險金額 可請求乙節,既經確定如上;另被告台灣人壽已於96年3 月 27日將上揭理賠金292,929 元,依原告及其母丙○○所提出 之申請書指示,匯入原告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帳號之帳戶內等 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 自應認被告台灣人壽已履行其依系爭契約對原告給付保險理 賠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仍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台灣人壽給付4,707,071 元之保險理賠金,洵屬無據。 ⒎至原告雖又主張丙○○為文盲,卷附同意書不可能係丙○○ 所親自簽署等語。惟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保險金額 僅為292,929 元,及被告台灣人壽已給付該保險理賠金額予 原告之事實既以確認如上,則不論原告及其母丙○○是否簽 署卷附同意書,對被告台灣人壽之保險理賠義務及原告之保 險理賠請求權自均已不生影響,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07,071



元,顯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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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