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34號
CHDV,96,訴,534,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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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懷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5年度附民字第84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04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96年03月04日具狀為訴之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擴張 請求金額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115號1樓之被告懷代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 乙○○於93年06月間,意圖營利,明知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功 能為全隔膜全液位之「原液槽」(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文 宣配管圖,乃為原告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物,竟未經 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某影印店,擅自以影 印原告公司之上開配管圖之方式,重製該配管圖在其公司生 產之系爭產品的廣告文宣上,並持以張貼在其生產的產品及



原告公司生產的產品上,連同產品移轉所有權而販賣與不特 定之客人,亦即販賣與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7 號 之「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個,及設於彰化縣伸港 鄉○○路65號之「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個,及設於台 北縣泰山鄉○○路○段145巷61號之2之「維和消防企業有限 公司」4個、設於台北泰山鄉○○街139巷42號1樓之「萬泰 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個,合計賣出13個。迨原告公司 在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630巷9弄6號1樓之萬泰消防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情,經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對被告 乙○○提起公訴,並移送鈞院審理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既係被告懷代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 公司擁有系爭產品及廣告文宣配管等之著作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擅自予以拷貝而黏貼於被告懷代公司所生產 之同類商品上,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原告公司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又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就其侵權行為 一再為之,顯係出於故意且情節重大,而隨原液槽附售之圖 面雖為13張,惟被告重製侵害原告所有上開著作權之圖面有 200張,故計算被告所受利益應以200張為依據,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 3項之規定,原告公司當可請求被告等賠償新台幣 (下同) 500萬元,以資彌補損害。並聲明:⒈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等雖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惟被告乙○○涉有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 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 79號判決審認被告乙○○之犯行,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故被告等所辯,即無可採。
⒉又原告就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93年09月10 日,因認疑似為被告所為,始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釐 清並協商解決,直至被告於93年09月16日函覆原告其將停 止製造販賣並進行修改後,原告才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自93年09月17日起算, 而原告於95年0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
⒊退步言,縱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系爭泡沫原液配管圖,乃慣見於同類型泡沫槽,為消防 界所習知,而不具原創性,顯不符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應 無著作權可言;又系爭泡沫原液配管圖既為消防業界行之有 年並慣見,若認原告得取得著作權,無異幫助原告壟斷市場 並圖利原告,顯悖於著作權法規範之精神。
㈡縱認原告所有系爭「原液槽」配管圖,具有原創性,然被告 並無據以營利意圖;亦即,縱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 ,然因被告所銷售者為全隔膜全液位之「原液槽」產品,非 銷售「原液槽」圖解使用說明,自與意圖營利之要件不符。 ㈢被告所認知者,係該圖形著作不論於國內或國外,包括美國 、日本之同業目錄中,均已有相同之圖形,且該圖形於消防 產品市面上流通已久,此徵諸被告函覆原告於93年09月10日 委託律師發函之內容,及被告出賣予客戶之時間,均係在上 開律師函寄發之前自明,故被告於93年06月間印製該圖形時 ,確不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惟鈞院刑事庭 審理9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時,並未就被告乙○○是 否明知原告公司享有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而仍故意侵害 之主觀事實,詳加調查並審酌,其疏漏至為灼然。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其著作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又原告未於系爭配置圖上表明已取得專利或著作權所有,是 以被告立於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立場,顯已盡其注意 義務,故若仍強令被告必須具備極高之注意義務,則無異令 被告必須負擔無過失責任,顯違事理之平,亦與著作權法保 障著作權之立法意旨相悖。
㈤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惟按「有損害始有賠償」之 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配置圖遭重製,致其所受損 害為300 萬元。又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覆內容僅可證明被告 公司有販賣消防設備之事實,然被告公司所販賣者乃消防設 備,並非原液槽配置圖,故該國稅局函覆之「銷售情況」資 料,與本件爭執事項即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 著作之事實,顯然無涉。
㈥再者,本件被告公司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貼原告公 司之配置圖並賣出13個在案;從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事實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範圍為限,故原告 主張應以複製200張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㈦被告於使用原告之配置圖前,即已使用其他配置圖,並無原 告所稱因被告使用其圖面而減少創作之成本而獲得利益可言



;亦即被告原已有自己及業界之配製圖面可供使用,自不因 使用原告之配製圖而獲有所謂「不需創作」之利益可言。 ㈧另被告所出售之原液槽有臥式、立式,而原告享有著作權之 圖形著作乃為立式原液槽,是以,被告出售臥式原液槽時, 自無附上立式配置圖之可能;又被告所出售之原液槽若係外 銷之用,亦無附上配置圖之必要。而觀之國稅局函覆資料可 知,被告出賣系爭原液槽之價格,乃因型號(即容量大小) 不同而有差異,並未因有無附上配置圖而有差異,益徵縱使 原告著作權受侵害,然被告並未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原 告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無理由。
㈨原告於93年08月23日即已發現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惟原告 卻於95年09月11日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顯然已罹於二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聲明:⒈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請求金之追加及擴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於93年間係被告懷代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懷代公 司之代表人原為被告乙○○之母丙○○,嗣於94年08月15日 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乙○○
㈡被告乙○○為銷售被告懷代公司生產之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 產品,而於93年06月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某影印店成年人 ,以影印原告公司之上開配置圖之方式,重製上開配置圖20 0件(如附件2所示)在其公司生產之係爭產品廣告文宣,並 持以張貼在其公司生產之產品上,復於93年7、8間,銷售被 告懷代公司上開產品時,連同產品販賣與不特定之客人(包 括賣予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7號之「奕慶防災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7個,及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路65號之「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個,及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45巷61號之2之「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4個、設於台 北泰山鄉○○街139巷42號1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1個,合計賣出13個。
㈢原告就被告乙○○侵害其著作權之犯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0 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就如附件 1所示之全隔膜全液位泡沫原液槽配置



圖有圖形著作權,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等抗辯原告就 該配管圖並無取得著作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上開重製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 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被告等抗辯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惟原告於93年08月23 日即已發現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原告卻於95年09月11日始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顯然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就此主張係於93年09月10日,因 認疑似為被告所為,始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釐清並協商 解決,直至被告於93年09月16日函覆原告其將停止製造販賣 並進行修改後,原告才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自93年09月17日起算,而原告於95年0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 二年消滅時效,退步言,縱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被告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整理兩造之上述爭點,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⑴原告就如附 件 1所示之全隔膜全液位泡沫原液槽配置圖是否取得著作權 ?⑵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⑶原告 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⑷原告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玆分別論述如下:
㈠如附件 1所示之全隔膜全液位泡沫原液槽配置圖(以下簡稱 系爭著作物)係由原告公司代表人戊○○及其夫丁○○共同 創作完成,於90年1月1日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有附於本 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卷宗其中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1號偵查卷之著作人戊 ○○出具之創作緣由及創作特點之說明文件及手稿影本、專 利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專利說明書重點 頁及圖面資料影本、專屬授權書各一件可稽。
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條第1項第 6款亦明定圖形著作為該法所謂之著作之一。是 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 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除需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著作,以客觀方式表達於外,非為著作權法第9條之 著作,更需具備「原創性」,而所謂之原創性,不需如專利 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僅需著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 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非抄襲、改竄、 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符合上開 要件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客體。查系爭著作物係為利 用繪圖工具將特定之主題與物品予以描繪並標示,屬科學之 創作,符合成為圖形著作之範圍,且無著作權法第9條所定 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又創作人戊○○、丁○○具有創 作系爭配置圖之學經歷、能力,創作之工具、期間、支援亦 屬合理,同時對創作過程能亦能提出詳細資料供參酌,並無 其他證明其為抄襲他人之作品,應符合獨立創作(即原始性 )之原則。又如系爭著作物係表現消防用全隔膜全液位槽整 體外觀裝置狀態,而此等表現,並非單純對某一物品複製或 描繪之結果,而是包含構圖思想、管線配置方向與角度之修 改思想,各構件號碼及說明之標示表現,且在筆觸、結構、 精細度均可見有投注相當之精神作用,並非結構簡單之幾何 圖形可比,自應認為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性,而為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客體。相較於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所提之其他習知消防用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資料,因市面上 各家原液槽功能及形體相似,故而各家針對該產品所繪製之 圖形即產生類似之感,然而各家均就其產品以自認為最適當 之創作方式表現,經與系爭著作物比對結果均無完全相同之 情形,是以系爭著作物在經由一連串描繪、標示等製作流程 ,藉以顯示著作人創新之思想模式,使人藉此表達方式感知 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感情,應符合著作權法具有最低程度創 意之範圍而享有著作權,應堪認定,而系爭著作物經送請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之該研究所94年10月31日(94)著 侵字第 04010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件足考,且鑑 定人江天禧亦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 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本件著作物圖示的筒體與其他圖 示不是完全相同,而且還包括不同的管線排列及分佈,伊等 三位鑑定人均認為有基本的創意,可看出具體要表達的創想 ,本件最終的結論,是採兩造提供的資料作整體判斷等語無 誤。從而系爭著作物既屬受著作權法保護而有著作權之圖形 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擅自重製其著 作,其理至明。至被告等辯稱:「系爭泡沫原液配管圖,乃 慣見於同類型泡沫槽,為消防界所習知,而不具原創性,顯



不符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應無著作權可言」等語,然按於 圖形著作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於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 狀或特徵,由於此等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多屬固定,早為眾所 習知,即難謂該圖形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至若 該圖形所表彰者涉有專利,各國立法例則以專利法保護之。 科技及工程設計圖固屬圖形著作,惟該圖形亦必須具備原創 性,始為著作權對保護之對象。易言之,並非所有針對實用 物品形狀所為之圖形著作皆受著作權之保護,如果圖形著作 僅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別無其他可分離且能獨 立存在之圖形設計時,即不予以著作權保護,此固所謂之「 實用物品原則」。惟衡諸被告提呈之各該原液槽配置圖之繪 製,因有其物品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此類型創作均以長 直立桶體、腳架及外接管線之為其「思想」,任何人本均得 利用此思想繪製不同之細部表現,然系爭著作物桶體本身, 係以三層外觀結構並配合斜線之表達方式,管路佈置亦未見 其他坊間習知之配製圖有相同表現,此即著作人加入其他可 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形特殊創意,足認系爭著作物仍能呈 現著作人獨特之思想或感情表達,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符 合著作權法之原創性,而非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 ,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115號1樓 之被告懷代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之人(註:93年間登記代表 人為其母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08月15日 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乙○○)。其明知原告公司所生產之 功能為全隔膜全液位之「原液槽」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 廣告文宣配置圖(如附件1所示)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圖形著作(係原告公司代表人戊○○與其夫丁○○共同創作 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並將該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公司), 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為 銷售被告懷代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而於93年06月間,擅自 委託不知情之某影印店成年人,以影印原告公司之上開配置 圖之方式,重製上開配置圖200件(如附件2所示)在其公司 生產之係爭產品廣告文宣,並持以張貼在其公司生產之係爭 產品上,復於93年7、8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銷售係爭產品 時連續散佈,連同產品移轉所有權而販賣與不特定之客人( 包括賣予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7號之「奕慶防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 7個,及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路65號之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個,及設於台北縣泰山鄉○○ 路○段145巷61號之2之「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4個、設於 台北泰山鄉○○街139巷42號1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



公司」 1個,合計賣出13個,嗣經原告在設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630巷9弄6號1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 情,經提出告訴後,業由檢察官對被告乙○○提起公訴,又 被告乙○○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1號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偵查卷宗、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9號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等徒以:其印製 系爭圖形時,根本無從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 ,故被告等並無重製或移轉原告配管圖而有侵害其圖形著作 之故意等語置辯,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著作權人對於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自得訴請損害賠償。被告 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某影印店影印重製內容 與原告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相同之原液槽配置圖,並 連同產品移轉所有權散佈與不特定客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 告等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 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第14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被告懷代公司於92年02月份開始向原告購買系爭產 品至93年05月就終止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嗣後原告於93 年08月份於市場上發現被告懷代公司自己生產製造與原告 相同之系爭產品,且於93年08月23日發現被告懷代公司使 用之「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廣告文宣配管圖及使用說明 書與原告所生產的一樣,原告並將被告懷代公司使用之「 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廣告文宣配管圖及使用說明書拍照 存證,及將「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配管圖採樣提供作為



證據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丁○○於 警訊時陳述甚明,此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其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宗內之93年11月 24日偵訊筆錄(見該偵卷第10頁)可稽,依原告所述,原 告於93年08月23日即已知侵害其著作之公司為被告懷代公 司,又於發見該事實之前,原告與被告懷代公司間曾有買 賣系爭產品之交易達四個月期間,當知悉被告懷代公司之 實際經營業務者,又只須於經濟部網站上有關公司資料稍 加查詢,即可得知被告懷代公司詳細資料,原告陳稱就本 件被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93年09月10日,因認 疑似為被告等所為,始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釐清並協 商解決,直至被告懷代於93年09月16日函覆原告其將停止 製造販賣並進行修改後,原告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 云云,顯然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以93 年09月17日之時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 時效而消滅,應無足採。
 ⒊稽諸前情,原告於93年08月23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而其遲至95年09月11日始對被告等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依 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㈥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揭示甚明。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 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經查: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原告固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然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所受之 利益之內容、數額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及應如何計算其利益之數額,按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逕主張被告受有 500萬元之不當 利益部分,即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500萬 元之利益,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並據以拒絕給付,又原告另主張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受有 500



萬元之利益而難認其請求為正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 付 5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丙、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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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