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05號
TCDV,105,訴,200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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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被   告 台灣商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沅樵
被   告 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4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05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商報印製廠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14,4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 台灣商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14,4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⑶被告二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又於106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1 4,4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商報印製廠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14,4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先 後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㈢、再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 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 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 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 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 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 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 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 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 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並分別以 台灣商報有限公司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先位及備位 之被告,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 ,並得因對任一被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商報有限公司自103年1 1月起至104年3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總價值為914,477元之 傳輸墨水、水槽液、強效防靜電劑、橡皮布等物品,原告已 依約交付貨品至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商報有 限公司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並由被告職 員簽收,詎原告向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商報 有限公司請款未獲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商報有 限公司給付貨款。又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商 報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均設有招牌, 且原告與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交易時,應被告台灣商報有 限公司之要求,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被告商報印製廠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亦曾簽發支票給



付部分貨款,因此貨款應由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或 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負清償之責。並聲明:⑴先位聲明: 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1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91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 書狀答辯略以:「台灣商報股份有限公司」和商報印製廠股 份有限公司是同一家,但與台灣商報有限公司不同,當時台 灣商報股份有限公司要向銀行貸款時,銀行回覆報社不易貸 款,如改成印製廠較易貸款,始改成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商報有限公司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關 係,亦未與原告有交易,僅知悉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與 原告有債務糾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3月止,陸續出售總價值為 914,477元之傳輸墨水、水槽液、強效防靜電劑、橡皮布等 物品與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至被告 台灣商報有限公司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並由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職員簽收等事實,業據提出10 3 年11、12月及104年1至3月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 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雖否認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惟經本 院依原告提出簽收單上簽收人「唐莉伶」、「王樹新」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簽收單上簽收人「唐莉伶」、「 王樹新」均係任職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均自10 2年11月起至104年9月止,足認原告已將價值914,477元之傳 輸墨水、水槽液、強效防靜電劑、橡皮布等物品送至被告台 灣商報有限公司指定之地點,並由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所 屬職員受領並簽收甚明,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抗辯未與原 告交易,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並由 所屬職員受領完畢,而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迄未給付價金 ,經原告起訴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後,被告台灣商報 有限公司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 商報有限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受領 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商報有限 公司給付91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㈣、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受貨人名稱均 非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且貨物簽收人「唐莉伶」 、「王樹新」亦均非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職員 。另原告固提出103年11月至104年3月之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62- 67頁)及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受款人 為原告之支票2紙(本院卷第68-69頁)為證,惟支票之金額 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而統一發票上部分貨物名稱及金額固 與對帳單之貨物名稱及金額相符(僅少部分如第64-65頁5KG 之輪轉墨13200元與第8、15頁5KG輪轉墨13200元相符),然 大部分均未相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統一發票係本件 所請求之貨款,況原告於出貨單雖記載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商報股份有限公司(按應為台灣商報有限公 司之誤),惟出貨單之簽收人均係被告台灣商報有限公司, 尚難僅依對帳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即逕認原告有與被告商報 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 採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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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商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