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78號
CHDV,96,簡上,178,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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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四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臺萬元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訟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參加上訴 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共六十二人,每會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每月以標金最高者及次高者二人得 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五日內給付會款,歷經五個月,伊已 按期繳交十期會款共三十萬元,並為活會會員,會期應至八 十六年五月十日始結束。詎上訴人突然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倒 會停標,依法上訴人應給付會款三十萬元,迄未給付,屢經 催討未果等語。並補稱:
(一)上訴人召集之每月三萬元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 起會,八十三年十一月第一次開標由編號五十七之謝海返 及編號二十五之蔡雅鈴得標;八十三年十二月第二次開標 由編號十二之粘慶龍及編號十八之梁盆得標;八十四年一 月第三次開標由編號十五之梁添加及編號二十六之蔡雅鈴 得標;八十四年二月第四次開標由編號六十一之康金生及 編號十一之施恭喜得標;八十四年三月第五次開標由編號 五十三之陳明生及編號三十九之陳文舜得標;八十四年四 月第六次開標由編號六十二之康金生及編號一之王璟昌得 標,至八十四年五月份起上訴人即無故停標,依上開計算 ,被上訴人參加一會,每會三萬元,包括會首共繳七次, 計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計算有誤,對於請求金額 超過二十一萬元之部分捨棄。
(二)另查被上訴人亦參加訴外人康王秀芬(上訴人之弟媳)於



八十二年十月起會,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上訴人參加二 會,該會亦開標至八十四年四月份(同年五月份停標), 共開標十八次,再加計會首一次,共十九次,被上訴人參 加二會,每月繳交四萬元,十九次計七十六萬元,上訴人 家族先後召集之二個互助會,同時於八十四年五月倒會停 標,乃由上訴人之母親(姓名不詳)出面解決,其陸續替 其媳婦康王秀芬清償部分會款,並言及因康王秀芬召集之 互助會起會較早,應先行解決,俟康王秀芬所召集之互助 會清償後,再清償上訴人之部分。惟上訴人竟將其母代康 王秀芬清償之部分會款,聲稱係其所清償,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是從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 標,然於八十四年四月停標,應係標五次會,十人得標,被 上訴人僅參加一會,每月繳三萬元,五次共繳十五萬元而已 ,且已償還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已全部清償等語。並補稱:(一)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曾寄達民事答辯狀,並提供已 還被上訴人會款之證據,惟原審判決對此支字未提,顯係 漏未審酌,更未為任何調查,即逕為判決,剝奪上訴人利 益,對上訴人莫大不公,且系爭互助會是每月標會一次, 每次得標二人,每位得標人各得三十一位會員之會款。(二)因系爭合會業經十三年餘,故記憶已非完全,是對於系爭 合會死會為七會(包括會首),經查認後不爭執,即七會 十四人得標。惟系爭合會停標後上訴人仍按月繼續向死會 會員收取會款以償還活會會員,自八十四年五月迄八十六   年四月止,共二十四期,每期還六千元,總計還款十四萬   四千元,亦有被上訴人及其妻之簽收為憑,是上訴人業已   清償完畢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活會互助會還金記錄(原審卷第四十 七頁),受償人之姓名為陳墀圓、張明生陳明生、陳榮 隆、陳忠義、林信夫黃金看李盛國洪清郎洪鴻民 、張連助、張問進、康明良楊學儒巫文海、康閂、陳 克明、黃進考、曾柱黃高山黃秀滿黃發財詹水生楊宗寶陳德政、陳清底、乙○○吳經郎楊慶川杜傳朝、洪影、陳志明、陳海金、陳鳳珠、許讚發、陳炎 珍、黃銀漢、洪梅、蔡芳明等人,均係參加系爭三萬元合 會之會員,每一會還款六千元(參加二會者還款一萬二千 元),此與證人許讚發證稱:「我參加二會,三萬的還六 千元,二萬的還三千元。」相符,可證上開活會互助會還 金記錄(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以下),係清償本件合會活會 會員之會款,並非清償康王秀芬所招募二萬元之合會。



(四)又系爭合會之部分會員,如乙○○許讚發、施恭喜、黃 進考、巫文海、陳克明等人,分別均參加上訴人及康王秀 芬之合會,故前開人等亦曾受償康王秀芬合會之會款。惟 系爭會款每月每會清償六千元,康王秀芬之合會係每月每 會清償四千元(證人許讚發稱還三千元應為記憶錯誤,此 由八十五年一月、五月許讚發之還金記錄表自明,原審卷 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九頁),二者仍可區分者如:1、被 上訴人部分,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後(除八十 五年三月外),均受償一萬四千元,即系爭合會受償六千 元,康王秀芬之合會受償八千元。2、巫文海部分,於八 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每月均受償二萬元,即系爭 合會受償一萬二千元,康王秀芬之合會受償八千元。3、 另參照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即八十五年五月之還款記錄, 黃金考(即黃進考)受償八千元、陳林成黃春綢、郭炳 鴻、楊進修洪文田黃金寶、陳正義(由其父陳演能代 為取款)均受償四千元,前開人等均為康王秀芬之合會會 員,每會受償四千元,亦與上訴人所述還款情形及證人許 讚發之證詞相符。足認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以下之清償記錄 (還款六千元部分,另一萬四千元部分則為系爭合會六千 元,再加上康王秀芬之合會八千元),確係上訴人為清償 本件合會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參加上訴人召集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之互助會,每會三萬元,每月十日開 標,每月以標金最高者及次高者二人得標,約定應於開標 日後五日內給付會款。
(二)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以後停標,被上訴人仍為活會 會員。
(三)被上訴人繳交之會款為七會計二十一萬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元之會款。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 之民間互助會,共六十二人,每會三萬元,每月十日開標 ,每月以標金最高者及次高者二人得標,約定應於開標日 後五日內給付會款。詎上訴人突然八十四年四月間倒會停



標,其已繳交七次會款,且仍為活會會員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互助會員資料一紙為證,並經證人謝三、許讚發到庭 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七期會款(包括會首一期及開標六次 ),每期三萬元,計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均未清償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已清償十四萬四千元,原審竟未予審酌其 提出之互助會會員還金紀錄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抗辯原審未對其提出已清償之證據為調查云云。然 原審判決已載明其答辯狀及附件互助會會員還金紀錄之記 載均屬私文書,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等語。是上訴人認原審未予審酌其 提出之證據,容有誤會。
2、上訴人又抗辯其已清償十四萬四千元,並提出「活會互助 會員金記錄」為證。然被上訴人雖承認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乙○○是其所簽,但上開金額是上訴人之母清償另由康王 秀芬招集之二萬元互助會款,並提出康王秀芬招集自八十 二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止,每月二萬元之 互助會單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依前開判例觀之,上訴人主張上開「活會   互助會員還金記錄」,所記載清償之十四萬四千元,係為   清償系爭互助會款,應負舉證之責。再:⑴證人謝三到庭   證稱:伊是以其夫林信夫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二會,上訴   人如有每月還伊會款六千元,伊會跟他簽名,如果沒有還   就不會簽名,現在這麼久的時間,伊忘記了;原審卷第四   十七頁以下之活會會員還金記錄關於林信夫的簽名,都不   是伊的字也不是伊先生的字等語。又證人許讚發到庭證稱   :伊是以許讚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二會,原審卷第四十七   頁以下之活會會員還金記錄裡面一萬六千元部分(原審卷   第五十二頁)不是伊的簽名,伊是簽「許讚發」,「許讚   」的名義就不是伊簽的(尚有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   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部分簽「許讚」),因伊   參加二會,三萬的(系爭合會)還六千元,二萬的(康王   秀芬招集之合會)還三千元,二萬的還多少忘記了,但還   沒有還完等語。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所提出之



  活會互助會員金記錄,已多有不實之處,而不能證明係清  償系爭合會之記錄。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會款每月每會清償 六千元,而康王秀芬之合會係每月每會清償四千元等語。 然證人許讚發證稱:三萬的(系爭合會)還六千元,二萬 的(康王秀芬招集之合會)還三千元等語。已如前述,與 上訴人之主張亦不相符合。由此可證,上訴人所提出之活 會互助會員還金記錄之還款金額是否即為清償系爭合會會 款,亦屬不明。⑶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合會之部分會員,如  乙○○許讚發、施恭喜、黃進考、巫文海、陳克明等人 ,分別均參加上訴人及康王秀芬之合會,由其等之還款情 形可證明上訴人提出之活會互助會員還金記錄是還系爭合 會之會款等語。惟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合會係還款六千元, 康王秀芬之合會是還款四千元,然在同一頁之還款記錄, 被上訴人部分記載還款六千元,而黃進考部分記載還款一 萬二千元、巫文海部分記載還款二萬元、許讚發部分記載 還款一萬二千元、陳克明部分記載還款一萬元(原審卷第 五十一頁);被上訴人部分記載還款六千元,而巫文海部 分記載還款二萬元、許讚發部分記載還款一萬六千元、陳 克明部分記載還款一萬元(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被上訴 人部分記載還款六千元,而黃進考部分記載還款一萬二千 元、許讚發部分記載還款一萬二千元、陳克明部分記載還 款六千元(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上訴人部分記載還款 六千元,而黃進考部分記載還款一萬二千元、巫文海部分 記載還款二萬元、許讚發部分記載還款一萬二千元、陳克 明部分記載還款一萬元(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被上訴人 部分記載還款六千元,而黃進考部分記載還款一萬二千元 、巫文海部分記載還款二萬元、許讚發部分記載還款一萬 六千元、陳克明部分記載還款一萬元(原審卷第五十五頁 );被上訴人部分記載還款一萬四千元,而黃進考部分記 載還款一萬二千元、巫文海部分記載還款二萬元(原審卷 第五十六頁);被上訴人部分記載還款六千元,而巫文海 部分記載還款二萬元、許讚發部分記載還款一萬六千元、 陳克明部分記載還款一萬元(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被上 訴人部分記載還款一萬四千元,其他之人記載還款四千元 或八千元(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被上訴人部分記載還款 一萬四千元,其他之人記載還款六千元(原審卷第六十頁 );被上訴人部分記載還款一萬四千元,而黃進考部分記 載還款一萬二千元(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由上開記載所 為之還款觀之,如上訴人所述,則同一頁之記錄某些會員 ,有同時還系爭合會之會款及康王秀芬之會款,某些會員



僅還系爭合會之會款,並非與前開上訴人所稱系爭合會還 款六千元,康王秀芬之合會還款四千元之情形一致,且系 爭合會與康王秀芬之合會係屬二個不同之合會,如有還款 ,按諸一般常理,為免帳務含混不清,亦不會將二個合會 之還款情形一併記載在同一記錄內,且不會在同一記錄內 記載部分之會員僅還其中一會之會款,部分之會員還二不 同合會之會款。是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活會互助會員還金 記錄,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是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合會之會款 ,尚屬有疑,而不可採信。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會係還 款六千元,康王秀芬之合會是還款四千元,故還被上訴人 記載一萬四千元部分,是清償系爭合會一會六千元及康王 秀芬之合會二會八千元,總計清償十四萬四千元等語,然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清償十五萬元,已與上訴人於本院之 主張不符。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活會互助會員還金記 錄內容觀之,其記載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八十五 年一月、三月還款六千元,八十五年二月、五至九月、十 一月、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還款一萬四千元(即 八十五年四月及十月無還款記錄),有上開上訴人提出之 活會互助會員還金記錄附於原審卷可按,如按照上訴人之 計算方式,其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合會之會款計二十二次, 僅十三萬二千元,亦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已清償十四萬四 千元不符,堪認其提出之活會互助會員還金記載,非係清 償系爭合會會款,否則上訴人何以不能確認其究係清償多 少金額。⑸證人賴玉英到庭證稱: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以下 之活會會員還金記錄關於乙○○部分之簽名,除了第五十   二頁上面之乙○○不是伊簽的外,其餘部分都是伊簽的,   這些會錢是上訴人的母親給伊的,是欠伊之前另一會(即   康王秀芬所招集之合會)二萬元,伊跟二份的會錢,至於   系爭三萬元這會,上訴人都沒有清償等語。雖上訴人否認   證人賴玉英之證述,然未舉證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實之   處,僅係空言否認,況證人賴玉英如所言非實,其亦可直  接否認其有於活會會員還金記錄上簽名即可,何須承認上 開乙○○之簽名為其所簽,是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而無任 何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 之活會互助會員還金記錄所為之還款,係清償康王秀芬之 另一合會會款,並提出之康王秀芬所招集之另一合會會單 為證,且上訴人就康王秀芬有招集另一合會,且該合會亦 已停標,被上訴人並為活會會員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非無據。⑺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提出  之活會互助會員還金記錄,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係清



   償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是其主張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之會款   十四萬四千元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   號判例意旨觀之,即無可採。
3、基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業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 會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元之會款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會款在二十一萬元之範圍內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九萬元會款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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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