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林玉瑟即林坤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昆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昆良為擔保債務,於民國 ( 下同)89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甲○○對聲請人 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甲○○ 於89年9月25日邀同債務人姚阿情、林昆良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等,到期日為104年9月19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62,09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查債務人林昆良業於95年2月14日死亡,相對人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0號指定擔任林昆良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0號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97年3月25日發函通知 相對人及債務人甲○○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10月23日、97年3月30日送達於相對 人及債務人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及債務人 甲○○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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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6年度拍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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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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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和美鎮 │月眉 │ │599-9 │旱│00 │05 │08.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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