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
娘家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8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5年12月8 日以省親為由返回越南 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近半年,被告音訊全無,被 告行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5年12月8 日以省親 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原告之妹丙○○證述:被告在家裡住過一年多,生了一個男 生,95年底原告開車送被告去機場回越南後就沒有再回來, 打電話過去,被告說不回來等語在卷,並有結婚證書、戶籍 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被告於95 年12月8 日出境,96年3 月20日入境,96年8 月9 日再度出 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現 不在國內,而被告拒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志鑫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