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23號
CHDV,96,勞訴,23,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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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慶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76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3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自民國81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9月21日因罹 患癌症向被告請假獲准,嗣後身體痊癒,於96年2月3日向被 告請求復職,竟遭拒絕,被告負責人更電話告知:「公司沒 缺人,你不用來上班了」。更有甚者,被告竟於96年7月4日 逕自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遂發函 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⑵原告自94年3月至8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4,975元,因94年9月 原告僅工作21日即請假就醫,該月薪資僅有25,950元,自不 宜列入計算較為公允。又原告自81年11月3日受僱於被告, 至96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扣除請假超過一年的部分 不計入年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13年11個月。



⑶被告拒絕原告復職,又擅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違反勞 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已經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依 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被告僅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原告薪資 19,200元,以多報少造成原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茲將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明細分述如下:
①資遣費部分:
原告工作年資為13年11個月,平均工資為34,975元,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486,735元【計算式:34975×( 13+11/12)=486735】。
②勞工保險損失部分:
原告因罹患癌症,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普通傷病,並核定 月投保薪資440日之傷病給付,惟原告平均薪資為34,975 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薪資34,801元至 36,300元應投保36,300元,被告卻僅向勞工保險局投保19 ,200 元,造成原告損失250,8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30×440=250800】。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為737,535元,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⑴原告自94年10月1日開始請病假,其請假前六個月即94年4、 5、6、7、8、9月之工資分別為33,305、35,205、34,255、 35,205、35,205、25,705元,故其月平均工資應為33,147元 。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 元,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原告薪資為19,200元,造成原 告損失之金額應為206,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30×440=2068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⑵原告於96年2月3日申請復職時,因當時被告並無適當之職缺 ,故請原告暫緩回公司上班,並非拒絕原告復職。被告曾於 96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足見原告以被 告拒絕其復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且被告只是暫時 將原告退保,俟原告復職,可馬上加保,是原告亦不得以被 告將其退保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得終止 勞動契約,其月平均工資亦僅為33,147元,且內政部 (74) 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亦規定工資不發給期間不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則自原告請病假之9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發函終 止勞動契約之96年7月27日止之期間均不應計入工作年資, 亦即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只能計算至94年9月30日止,其工作 年資僅為12年又11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自81年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
⑵原告於請假前之94年3、4、5、6、7、8、9月之薪資分別 為35,205元、33,305元、35,205元、34,255元、35,205元 、35,205元、25,705元(工作21日)。 ⑶原告於96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復職。
⑷被告於96年7月4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⑸兩造於96年7月26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協調 不成立。
⑹原告於96年7月27日發函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五、爭執事項:
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復職,且將其勞工保險退保,違反勞 工法令。
被告主張:被告並未拒絕原告復職,其復職後可馬上加保勞 工保險,被告並未違反勞工法令。
⑵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
原告主張:自81年11月計算至96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 請假超過一年部分不計入年資,其工作年資為13年11個月。 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只能計算至94年9月30日止, 請假部分不得計入,其工作年資為12年又11個月。 ⑶原告之平均工資多少?
原告主張:以94年3月至8月之月平均工資34,975元計算,因 94年9月僅工作21日即請假就醫,該月薪資僅有25,950元, 並非常態,不宜列入計算較為公允。
被告主張:原告94年4至9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3,147元。六、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3日聲請復職遭原告拒絕之事實,業據 提出96年7月26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 議紀錄為證,觀諸該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協調會中自承 「在今年2月3日勞方意願要復職,但目前尚未有適當職缺」 ,又被告於協調會前之96年7月4日即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並無意使原告復職,則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 屬有據。
⑵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
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未



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勞工請 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患癌症, 請假治療,總計住院24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請假1年,此為勞工法定之權利,該請 假期間自得計入工作年資,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13年11個 月。
⑷原告之平均工資多少?
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94年9月僅工作21日,被告以該月 原告所領25,705元薪資為整月所得計算平均工資,自不符上 揭規定。而原告以94年3至8月所得計算平均工資為34,975元 ,並未超過其自94年9月21日往前回溯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96 年3月22日至96年9月21日,(35205×〈10/31〉+33305 +3520 5+34255+35205+35205+25705)÷6=35039】, 應為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86,735元【計算式:34975 ×(13+11/12)=486735,元以下四拾五入】,為有理由。 又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失,則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原告薪資超過34,801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應投保36,300元,被告卻僅向勞工保險局投保19,200元,造 成原告之損失為250,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0 ×440=2508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7,535元(486 735+250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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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葦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