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О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上 ,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因在苗栗 縣竹南鎮南海海鮮樓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牌照 號碼W四─一五五九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行 經同鎮○○路與福德路交叉路口處,因不能安全駕駛,與行經該處由謝發富所駕 駛之牌照號碼BN—八四八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謝發富所搭載之乘客乙 ○○頭部受到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時,發現甲○○掉落於肇事現場之車牌,而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二 十三時五十分許,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始悉上情 。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林宏、溫鎮添在該所測試甲○○之 呼氣酒精濃度後,要求甲○○在該酒精濃度測試表上之「被測人」欄簽名,而依 法執行職務時,甲○○竟當場以『吊你娘‧‧‧幹你老娘,操‧‧‧給我幹‧‧ ‧』等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宏、溫鎮添二人,而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 之指訴情節暨證人謝發富警訊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警員林宏、溫鎮添出具 之報告、載明被害人乙○○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現場採 證照片十幀及警訊錄音帶四捲暨錄影帶一捲等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 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