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49號
MLDM,90,易,749,2002100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戊○○
       (被告之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在民國九十 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二十四日間,為精神耗弱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 午六時許,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路橋旁,乘丙○○使用之車號AZ—六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MA—三 一三五號車牌)鑰匙未取下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嗣於使用後某不詳時間,將該車任意放置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與六合二村路交岔路口處;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又在前揭同一交 岔路口,以同一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ME—九○○六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不詳時間,將該車任意放置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旁。迄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甲○○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 路二四三巷一弄七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時,甲○○於警訊中主動自 白前述竊盜犯行,並自行引領查獲警員前往上揭汽車之放置現場,為警分別於同 日凌晨四時許、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當場起獲上開汽車,始悉上情。嗣甲○○又 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其住所附近之苗栗 縣頭份鎮○○里○鄰○○○路二四三巷六弄八號前,徒手竊取由黃素蘭所管理使 用中之IIC─一四九號重型機車,將該車牽至前揭同巷弄六號前之橋頭上得手 。嗣於甲○○正欲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時,為已發現 上情而趕至現場之鄧仁宏黃素蘭之子)及時阻止並報警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黃素蘭及證 人鄧仁宏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郭智傑劉桂祥、游禮 文、彭文輝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車輛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証,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在警訊 時自承其竊取之物,均係為己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本件 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犯行 起訴,惟就嗣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犯行,既經移送併辦,且核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毒品案件而受警員偵查, 主動自白他案所犯竊盜犯行,核其所供情節,就前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前所為之竊盜犯行,依其外在形式固不失為自首,惟被告於為「自首」後,復承 同一概括之竊盜犯意,再犯本件移送併辦之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竊盜犯行,且經本 院認定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於犯罪後「自白」裁判上一 罪之部分事實,於「自白」後復連續再犯同一罪名,此種情形,若認前開自白即 係「自首」,不僅有違自首立法之目的,係在策勵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本旨,且核 其情節,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自首後,有意圖改過並依法接受裁判之誠意,是認本 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警訊中所為之主動供述,就其所犯之連續竊盜犯 行,僅堪認定為自白,尚無從依自首之規定而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蓋「自首」 之規定若一旦過於寬鬆,無異為奸狡者於「自首」後所為牽連、連續之裁判上一 罪行為,均得開減免其刑之大門,反形成犯罪者之保障,有失立法之本旨,附此 敘明。次查,「被告約於案件發生二年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半年多前停止使用 。發病時不知道外界狀況,會拿刀子在外面亂砍,易發脾氣,易與人吵架。八十 九年二月,曾用刀子在自己脖子割一刀而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外科住院治療 ,並會診精神科。九十年九月因施用毒品入看守所觀察勒戒。出院後仍有情緒仍 不穩定,自言自語,多疑,到處亂跑及攻擊行為等症狀,再至前揭醫院住院約一 月餘,其後即未再接受治療。經心理測驗,認被告經簡易智能評估、畫人測驗、 班達測驗及健康、性格、習慣量表,結果顯示被告於鑑定時之認知功能尚正常, 無腦傷傾向,人格特質部分為衝動,自我中心,有自殺傾向,屬「器質性精神病 」,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 月二十九日間,為精神耗弱之人」一節,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九一)為恭醫字第九一0四二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 卷可憑。該報告所指被告精神耗弱之時間,雖未明文言及被告於十月二十四日時 之精神狀態,然此係因該鑑定報告係針對本院聲請鑑定之範圍所為,是時公訴人 尚未就被告十月二十四日之犯行移送併辦所致,尚無就其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精 神狀態故意排除於外之意,況參諸移送併辦事實,被告於查獲當時警訊、偵查中 之筆錄所載,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曾就被告之精神狀況提出質疑,訊問:「你有 無精神疾病?」(參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五五號卷);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偵查筆錄中亦特別記載:「被告不斷喃喃自語,發笑。::被告不知所云, 神智異常,無法製作筆錄,庭諭責付其家屬」等語,足徵被告斯時之心智亦與常 人有異,顯屬精神耗弱之狀態無疑。故鑑於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陷於耗 弱,即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並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 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害人方面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且被告現在營服役,其生活、言行均 有長官、同袍就近看管、照顧,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 告持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竊盜行為之自備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 扣案,且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