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92號
TCDV,105,訴,189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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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李進樂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81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偽造文書(買賣契約)犯罪嫌疑,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該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續字第81號案件偵查中,迄未終結,而被告所指 該案遭偽造簽名之事實,則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指被告係 於買賣契約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且請求調查之相關 證據亦與本件全然相同(即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及本票上被 告之簽名是否遭人偽造),是原告究意有無被告所指偽造文 書之犯罪嫌疑及該等相關證據之調查結果為何,即影響本件 民事訴訟事件之進行及裁判,且本案所應調查之證據原本, 亦在偵查卷內,本院無從借調以供鑑定,故本件既非俟該刑 事案件偵查程序終結,否則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則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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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