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626號
CHDM,97,聲,62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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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柳村
      柯益田
      江金卿
      江清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6年度速偵字第75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象棋壹副(含叁拾貳顆棋子)及骰子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266 第1 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 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關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 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 法第40條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 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 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 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 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 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 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 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 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 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 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 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 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江柳村柯益田江金卿江清茂於民國



96年2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68巷「祐靈宮」旁空地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 法為每局自摸者可自其他輸家各得新臺幣(下同)50元賭金 ,若非以自摸方式而贏者,自「放槍」之輸家得50元賭金。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檯上之賭具象 棋1 副、骰子2 顆及賭資150 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江柳村柯益田江金卿江清茂於前揭時、地,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 博案件,其中被告江柳村柯益田江金卿等3 人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7 日以96年度速偵字 第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被告江清茂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7 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75號 緩起訴處分並定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於96年3 月5 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170號處分 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江清茂所受前 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該案所扣得之上開賭具象棋1 副(含32顆棋子)及骰子2 顆 ,雖非被告江柳村柯益田江金卿江清茂所有,而係「 祐靈宮」所提供置於該處供人平常娛樂所用等情,業經被告 江柳村柯益田江金卿江清茂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明確,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150 元,雖為被告 江金卿所有,然為其置於在賭檯之財物等情,茲據被告江金 卿於偵訊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然查本件扣案物品象棋1 副(含32顆 棋子)及骰子2 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江柳村柯益田江金卿江清茂所有之物,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贅引,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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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