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84號
CHDM,97,易,484,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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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弄6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昌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所餘刑期於92年1 月6 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 行完畢。且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第1 案) ;惟其於93年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 ,其前揭緩刑並遭撤銷。又因犯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3 案);且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第4 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 5 案),前揭第3 、4 、5 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述第1 案、第2 案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7 月,復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甫於 96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 月8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因其父親在「源豐蜜餞工廠」任職多 年,丁○○多次前往該工廠,並曾在該工廠打工過,對於2 處「源豐蜜餞工廠」【即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 段99 巷21號(大村廠)、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438 號 (員林廠)】均相當熟悉,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或單獨1 人,或夥同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 或所保管之財物【詳細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 被害人、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車牌號碼RX-4450



號自小客貨車為楊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張世義保管使用 ,停放在「源豐蜜餞工廠」(員林廠)】,得手後據為己有 ,且分別持向不知情之「日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謝䔰名加 以變賣,復由謝䔰名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展立企業社」負責 人張正傑及「日冶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涵云,所 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不銹鋼儲 梅槽4 個、車牌號碼RX-4450 號自小客貨車、不銹鋼製輸送 帶1 批業經尋獲發還)。嗣經「源豐蜜餞工廠」負責人乙○ ○等人發覺工廠遭竊多次,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另丁○○因不滿甲○○之子與其母親發生車禍,母親頭部受 有相當傷害,雙方就賠償事宜一直協調未果,而心有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2 月19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42 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甲 ○○恫稱:「會怕就趕快出來處理,你如果讓我遇到你就要 死」、「我就是要恐嚇到你全家不敢出門」、「改天遇到就 要讓你死」、「我總有一天等到你,一定等得到你,法庭裡 面一定遇得到,2 槍你就死定了,我就是要恐嚇你」、「你 要叫人出來協調我就將他腳打斷」、「我最後奉勸你,你不 處理看你明天路如何走」等語,以此危害人生命、身體之事 項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旋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 許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乙○○、陳良嘉張世義、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 告2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迭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所供內容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乙○○(「源豐蜜餞工廠」負責人)、陳良嘉(「源 豐蜜餞工廠」員工)、張世義、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及據證人謝䔰名(即「日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張 正傑(即「展立企業社」負責人)、鄭涵云(即「日冶廢棄 物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丁○○97年1 月10日書立之讓渡書、彰化縣 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彰化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 簿、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楊棟實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 日發資源回收廠」監視畫面、秤量傳票、地磅單、收據,暨 「源豐蜜餞工廠」(大村廠、員林廠)遭竊之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丙○○2 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持 供竊盜使用之扳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乃係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 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示部 分,公訴人起訴書漏未記載踰越牆垣部分,尚有未洽)、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4 、7 所 示部分)、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公訴人起訴書漏未記載踰 越牆垣部分)、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丁○ ○、丙○○2 人間,就附表編號3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丁○○另犯恐嚇之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就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就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丁○○丙○○均有不良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被告丁○○因母親車禍受傷案件(參卷附該過失傷害案 件之警詢筆錄)與甲○○協調未果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 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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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行為方式 │被害人│竊得物品 │應處罪刑 │
│號│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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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 月6 │彰化縣大村│丁○○│徒手竊取  │乙○○│不銹鋼儲梅│丁○○竊盜,累犯│
│ │日下午2 時│鄉村上村中│  │  │陳良嘉│槽4 個(價│,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分許 │山路2 段99│  │  │  │值共20萬,│。 │
│ │  │巷21號「源│  │      │  │已發還) │ │
│ │     │豐蜜餞工廠│   │      │  │ │ │
│ │     │」 │   │      │   │ │ │
├─┼─────┼─────┼───┼──────┼───┼─────┼────────┤
│2│97年1 月10│彰化縣大村│丁○○│徒手竊取  │乙○○│罐頭輸送機│丁○○竊盜,累犯│
│ │日某時 │鄉村上村中│  │   │陳良嘉│1 部(價值│,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山路2 段99│  │ │   │6 萬元) │。 │
│ │     │巷21號「源│  │ │   │  │ │
│ │   │豐蜜餞工廠│   │ │ │ │ │
│ │ │」 │ │ │ │ │ │
├─┼─────┼─────┼───┼──────┼───┼─────┼────────┤
│3│97年2月7日│彰化縣員林│丁○○丁○○游燕│乙○○│鐵製彎管1 │丁○○共同攜帶兇│
│ │凌晨零時許│鎮三信里浮│丙○○│商共同踰越源│ │包(價值約│器、踰越牆垣竊盜│
│ │ │圳路2段438│ │豐蜜餞工廠之│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
│ │ │號「源豐蜜│ │牆垣,並在工│ │ │刑玖月。 │
│ │ │餞工廠」 │ │廠內拾得客觀│ │ │ │
│ │ │ │ │上足供作兇器│ │ │丙○○共同攜帶兇│
│ │ │ │ │使用之扳手1 │ │ │器、踰越牆垣竊盜│
│ │ │ │ │支鬆開鐵製彎│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管螺絲竊取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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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2月12 │彰化縣員林│丁○○丁○○踰越源│乙○○│不銹綱蒸汽│丁○○踰越牆垣竊│
│ │日凌晨3時 │鎮三信里浮│  │豐蜜餞工廠之│   │蓋20個(價│盜,累犯,處有期│
│ │許   │圳路2段438│  │牆垣竊取之。│   │值約12800 │徒刑玖月。 │
│ │     │號「源豐蜜│  │ │   │元) │ │
│ │     │餞工廠」 │   │ │   │ │ │
├─┼─────┼─────┼───┼──────┼───┼─────┼────────┤
│5│97年2 月14│彰化縣大村│丁○○丁○○踰越源│乙○○│未遂  │丁○○踰越牆垣竊│
│ │日凌晨3時 │鄉村上村中│  │豐蜜餞工廠之│ │  │盜未遂,累犯,處│
│ │20分許  │山路2 段99│  │牆垣,惟因工│   │  │有期徒刑陸月。 │
│ │ │巷21號「源│  │廠有紅外線,│ │ │ │
│ │ │豐蜜餞工廠│ │在尚未得手之│ │ │ │
│ │ │」 │ │際,即因觸動│ │ │ │
│ │ │ │ │警鈴而立即翻│ │ │ │
│ │ │ │ │牆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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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2月18 │彰化縣員林│丁○○│由丁○○踰越│乙○○│不銹鋼桶1 │丁○○共同踰越牆│
│ │日下午2時5│鎮三信里浮│丙○○│源豐蜜餞工廠│張世義│個(價值約│垣、毀壞安全設備│
│ │分許 │圳路2段438│ │之牆垣,游燕│ │45000 元)│竊盜,累犯,處有│
│ │ │號「源豐蜜│ │商在外把風,│ │、不銹鋼蒸│期徒刑玖月。 │
│ │ │餞工廠」 │ │丁○○將不銹│ │汽蓋10個(│ │
│ │ │ │ │鋼桶、不銹鋼│ │價值約6400│丙○○共同踰越牆│
│ │ │ │ │蒸汽蓋放到工│ │元)、車號│垣、毀壞安全設備│
│ │ │ │ │廠內所停放之│ │RX-4450 號│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車號RX-4450 │ │自小客貨車│捌月。 │
│ │ │ │ │號自小客貨車│ │1部 (價值│ │
│ │ │ │ │上後,駕駛該│ │約15000 元│ │
│ │ │ │ │車輛撞壞出入│ │,已發還)│ │
│ │ │ │ │口之管制旗桿│ │ │ │
│ │ │ │ │而毀壞安全設│ │ │ │
│ │ │ │ │備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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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2 月19│彰化縣大村│丁○○│由丁○○踰越│乙○○│不銹鋼製輸│丁○○共同踰越牆│
│ │日晚間7時 │鄉村上村中│丙○○│源豐蜜餞工廠│ │送帶1 批(│垣竊盜,累犯,處│
│ │許  │山路2 段99│ │之牆垣,游燕│ │價值10萬元│有期徒刑玖月。 │
│ │  │巷21號「源│ │商在外把風,│   │,已發還)│ │
│ │     │豐蜜餞工廠│ │並由丁○○徒│   │  │丙○○共同踰越牆│
│ │     │」 │ │手竊取之。 │   │  │垣竊盜,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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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冶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