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75號
CHDM,97,易,475,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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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0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上訴後,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後, 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止,在址 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三六二號統一超級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擔任售貨人員,負責業務銷售、收 取營業所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 利用上班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 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收入 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五元。嗣 因統一超商店長康寶明經顧客投訴及盤點商品時,察覺與帳 務不符,乃會同警方調閱店內監視畫面查看,始悉上情。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康寶明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八幀。
(四)發票七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二百十六條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惟檢察官漏引 該法條),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其後行使該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多次侵占業務上 收取現金之行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再重複實施上開 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 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行為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又經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勞力循合法途徑獲取其所需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 竟利用任職統一超商職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銷售 金額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非鉅,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統一超商損害,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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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